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惟能識字而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通過,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四─二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十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三線銅鑼鄉樟樹村十五之六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方向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IKE─五七六號重型機車後載葉永豐,沿該路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甲○○不慎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KE─五七六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受其撞及而倒地,應有受傷情事,竟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未下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加速逃逸,經乙○○、葉永豐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循線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一鄰九湖三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葉永豐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被告車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另被告甲○○雖為瘖啞人,惟能識字而依據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四條規定,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通過,並領駕照,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對於行之安全及法律規定,不因其為瘖啞人而有所不同,爰不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W四─二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十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行經台十三線銅鑼鄉樟樹村十五之六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郊外道路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IKE─五七六號重型機車後載葉永豐沿該路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與之同方向行駛,甲○○為了超越該機車而加速行駛,不慎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KE─五七六號重型機車,致乙○○,葉永豐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並有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