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七時五十分,向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八十二之三號的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以下簡稱東旅公司)大甲站站長甲○○,租用車號BB-三五四六號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租期為一日,並應於同年月三日七時五十分返還。丙○○因租期屆滿無金錢支付租金而不敢還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的所有,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的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並交付綽號「石鐘」之成年人或自己使用,經甲○○追討均置之不理,後因檢察官通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台東縣池上檢查哨前為警緝獲,始將車尋回交還上開公司。
二、案經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七時五十分,向前述東旅公司苗栗分公司大甲站站長甲○○租用前開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二千元,租期為一日,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七時五十分返還而租期屆滿無前支付租金不敢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的犯意,該車據為己有交付綽號「石鐘」之成年人或自己使用,經甲○○追討均置之不理,後因通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台東縣池上檢查哨前為警緝僅承獲,始將車尋回交還上開公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詰問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與東旅公司訂定租車的租賃契約影一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稱:「被告未還車,才感覺被騙,承租契約簽約人為被告,並非奇大公司,所持有之奇大名片是之前所給予。」等情屬實,是被告所陳稱:「因租車後開太多天,租金付不起,所以很長時間後才歸還。」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才易持有為所有,並非有施用不法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承租車輛。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又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蒞庭檢察官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審酌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租期屆滿無錢支付租金不敢還車,勇於面對問題,竟圖一時方便之犯罪動機,及當庭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願意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每月月底清償一萬元租金,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及審酌目前緩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