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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目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之被害人財物,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被查獲。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對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除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或偵審中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扣案之一字刑螺絲起子客觀上足認為是兇器的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目前假釋中,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屢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擾亂居住安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起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受理在案,經查該案與本件有連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原應移送併辦,由本院併於審理,其再次起訴,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八十九年偵字一三六三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二、犯罪地點: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十七號三樓
三、被害人:甲○○
四、犯罪事實: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十七號三樓,持客觀上足認為是兇器的一字刑螺絲起子,竊取三六枚硬
    幣一千八百元。經被害人甲○○當場查獲,並領回。
五、證據:被害人甲○○之指訴(八九偵一三六三號卷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被告在警訊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六、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七、沒收:一字型螺絲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附表二、(八十九年偵七七五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一時三十五分
二、查獲地點: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台汽公車站前
三、被害人:乙○○
四、犯罪事實: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一時三十五分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台
    汽公車站前行竊被害人乙○○W四─七一六六號自小客車內金項鍊一條、現金二
    百元
五、所竊財物:金項鍊跑時掉了,現金二百元還被害人。
六、證據:被害人乙○○於警局、偵查中指訴(八九偵七七五號卷廿三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被告在警訊及偵查、審理時自白
七、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附表三:(八九年偵二一三九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
二、犯罪地點: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十八鄰廿九號前
三、被害人:丙○○
四、犯罪事實:騎竊來HNM─三七七號機車,以自備鑰匙打開陳邱梅妹家大門鋁門
    窗,打開JK─二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丙○○所有NEC一台、液晶顯示器
    ,再到客廳廚櫃竊取丙○○洋酒壹瓶MOTOROLA手機一支、電池叁個、紫
    羅蘭香水壹瓶及YUELI刮鬍刀一支後,放到HNM─三七七號機車置物箱,
    準備離開時被查獲。
五、所竊財物:被害人丙○○領回。
六、證據:被害人丙○○之指述(八九偵二一三九號卷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警訊偵審中自白
七、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
附表四:(八九年偵二一三九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四時
二、犯罪地點:新竹香山火車站偷的
三、被害人:華國國際有限公司(報案人呂素秋)
四、犯罪事實:見被害人丙○○車上插有鑰匙未取下,竊取HNM─三七七號機車
五、所竊取財物經交付呂素秋
六、證據:被害人丁○○之指述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在新竹市○區
    ○○里○○鄰○○路○段四七六號自宅被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三頁)
    、丁○○於警局、偵查中指訴(八九偵二一三九號卷十二頁)、車輛查詢認可資
     料(偵十四頁)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自白
七、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八、沒收:本案查扣鑰匙不是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偵廿九頁),不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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