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處罰金六千元,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不詳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四公克,淨重0.0四公克,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四公克,淨重0.0四公克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苗所衛字第二八四號函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次查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安非他命0.0四公克,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