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方面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方面則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起訴,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甲○○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上開停止戒治後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前五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三0二巷一號住處及停放在住處外之車輛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二次,待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附卷為憑,是公訴人以被告之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認被告係於採尿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往前推算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容有所誤,依上開函文說明,應認該驗尿報告僅足證明被告係於採尿之日往前推算五日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實情而已,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數日內(有關日期推算之誤認,已如前述)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指被告於其餘時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