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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炳桂楊台清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更名前為徐明昌)於民國七十七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於前日晚上十時許向設於新竹市○○路○段十號之旺來汽車商行(下稱旺來商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CJ─00九0號營業小貨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街十二號前之空地上,將該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後,即將乙○○所有置於上址之PVC管九十五支(二分之一*二.0MM共三十支、二*四.0MM共三十支、二*二.0MM十五支、四*三.0MM共二十支,合計共九十五支,約值新台幣一萬二千零十元),搬上該小貨車。嗣於竊得上開九十五支PVC管後,正在搬運其他PVC管時,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為乙○○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扣得PVC管九十五支(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百章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旺來商行之汽車出租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更名前為徐明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黃 建 都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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