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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起公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一:(八九年偵二一三九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

二、犯罪地點: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十八鄰廿九號前

三、被害人:甲○○

四、犯罪事實:騎竊來HNM─三七七號機車,以自備鑰匙打開陳邱梅妹家大門鋁門窗,打開JK─二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內竊取甲○○所有NEC一台、液晶顯示器,再到客廳廚櫃竊取甲○○洋酒壹瓶MOTOROLA手機一支、電池叁個、紫羅蘭香水壹瓶及YUELI刮鬍刀一支後,放到HNM─三七七號機車置物箱,準備離開時被查獲。

五、所竊財物:被害人甲○○領回。

六、證據:被害人甲○○之指述(八九偵二一三九號卷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警訊偵審中自白

七、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附表二:(八九年偵二一三九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四時

二、犯罪地點:新竹香山火車站偷的

三、被害人:華國國際有限公司(報案人呂素秋)

四、犯罪事實:見被害人甲○○車上插有鑰匙未取下,竊取HNM─三七七號機車

五、所竊取財物經交付呂素秋

六、證據:被害人乙○○之指述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四七六號自宅被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三頁)、乙○○於警局、偵查中指訴(八九偵二一三九號卷十二頁)、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偵十四頁)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自白

七、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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