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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一月二日,目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八一號乙○○○住處,乘無人在屋內之際,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印章四枚、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五枚、一百元紙鈔一張、十元硬幣十一枚、五元硬幣十二枚,合計五百二十元,人民幣三元、泰幣二十元及藍色皮包二個,得手後欲離去時,經乙○○○鄰居謝成添發現,報警查獲,並在甲○○身上發現上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上開乙○○○住處,侵入該住處,竊取乙○○○所有印章四枚、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五枚、一百元紙鈔一張、十元硬幣十一枚、五元硬幣十二枚,合計五百二十元,人民幣三元、泰幣二十元及藍色皮包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當場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取物品欲離去之謝成添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目前假釋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復觸犯竊盜罪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在於好奇、竊盜之手段係白天乘人不在家侵入住宅,及被害人迄今仍處於恐懼中不願原諒被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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