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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即呂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呂有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名)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無資力負擔支票債務之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駕駛其所有(所有人登記為錦弘企業社)車號OA- 五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至乙○○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一二九之一號所開設之東毅汽車修配廠修理該車,乙○○不疑有他,遂為其修復前揭車輛,修畢時甲○○以同月二十七日再次送修後結算金額為由取走前揭車輛,並果於二十七日再赴右開修車廠修車,且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年月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支票乙張清償債款,藉以取得乙○○之信任。使乙○○再次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四日接受甲○○修理前揭汽車之要求,並積欠修理費用共計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迨右揭支票到期未獲兌現而無法聯絡甲○○,乙○○始知被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四日,將車號OA五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先後送至乙○○之東毅汽車修配廠修理該車,先後積欠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之五及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呂有信簽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車輛維修單、被告甲存帳戶明細七月十五日第一張支票退票後即未再存入金額兌現之支票附於偵查卷可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陸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償還一萬元,並願每月支付一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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