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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八十號「環宇商行」,以購買維仕比與維他露汽水各一瓶為藉口,趁於櫃台處打開飲用之際,與店員乙○○、丙○○閒聊,談及經濟不景氣維生不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乙○○借用水果刀乙把,乙○○未加思索即將置於收銀機旁之水果刀乙把交予丁○○,其旋即持該把水果刀,作勢往乙○○、丙○○胸前比劃數下,並恐嚇稱:「把錢拿來」等語,使乙○○、丙○○心生畏懼,而將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交付,丁○○得手後旋即離去,丁○○復承前開犯意,續於同日四時三十四分許,至苗栗縣通霄鎮○○路八十號「全家便利商店」,丁○○進入後即命店員甲○○報警,甲○○稱:「為何要報警」,丁○○恐嚇稱:「有搶劫」,甲○○稱:「在何處?」,丁○○稱:「在這裡」後,旋即持上揭水果刀在甲○○面前作勢搖晃而施以恐嚇,使甲○○心生畏懼,任由其至櫃台上取走價值為六百八十元之香煙六包,丁○○得手後走於出店門之際,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揭便利商店之店員乙○○、丙○○、甲○○證述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其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及監視錄影帶一卷及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之恐嚇犯行,時間緊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乙把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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