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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姚銘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八十九年毒偵緝第二四二),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含袋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第一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即為警採尿送驗時)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即為警採尿送驗時),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十號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九一—四號龍騰電子遊藝場、竹南鎮竹圍仔九十一號等處查獲,並均扣得安非他命○‧七公克(均含袋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市警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一九六一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衛生 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五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八二七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二紙等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0點七公克、0點七公克(均含袋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論處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別重0點七公克,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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