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一二八三號、八十九年毒偵緝第二四二),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 點柒公克(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含袋重),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度易字第 二五六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確定,經接續 執行,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第一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起(即為警採尿送驗時)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即為警採尿送驗時) ,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十號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 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九一—四號龍騰電子遊藝場、竹南鎮竹圍仔 九十一號等處查獲,並均扣得安非他命○‧七公克(均含袋重)。經依本院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市警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六五二號裁定、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一九六一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苗 栗縣衛生 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五七九號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 八二七八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二紙等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之毒品 安非他命分別為0點七公克、0點七公克(均含袋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論處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接 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 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別重0點七公克,均係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