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號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其承辦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羅永安、黃 天桂偽造文書案中,為使羅永安法官脫逃其所犯偽造文書之心意,有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其所制作之公文書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刑事裁定書中, 其中(一)原裁定理由三之㈡明揭:「...係因依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審理 卷宗所附建物登記謄本,黃天桂與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於八 十三年二月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畢登 記,且據宏苗公司監察人高永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該案審理中證稱:當 時係由吉盛公司興建此批建物等語,故該判決依據上開登記簿謄本及證人高永吉 之證言而認定『與黃天桂投資全建之事業主體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縱 該認定結果與黃天桂與宏苗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主體不符,惟該認定乃係有所 本而非憑空捏造,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記可言。」可是,如證據(三)所 示,原裁定所謂:「故該判決依據上開登記簿謄本」確係明知不實登載之登載, 因上述登記簿謄本第一次登記欄,根本未記載黃天桂和宏苗公司的名稱,如何能 知黃天桂和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申辦和辦畢登記,何況上述 登記簿的備考欄明載:「移轉見主登記貳」,設若黃天柱與宏苗公司在八十三年 二月三日(或之前),便以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其所合建之建物給吉盛公司,則 上引原裁定所言,不就變成一串笑話,當然這是和「證據法則」相違的。同時, 上述亦是被告不敢依證據二聲請狀所請進行調查的主要原因所在,並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定真實發現主義有違,由之本件被告斷章取義,避重就輕, 以圖替該案被告脫罪的居心,連三歲孩童亦能知悉。縱如上述裁定所言「惟該認 定係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然其本是立足於違反證據法則和經驗法則之基礎上 的,其理由是,只須試問你(建商)和我(地主)投資合建之建物,委由某甲興 建,某甲便可因「興建此批建物」而取代你成為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嗎﹖殊不知 任何公司,皆係獨立存在的社團法人,不可替代和對換,這是老嫗能解的道理( 參見證物四和五),該案被告羅永安法官卻以「興建此批建物」為由,並名以投 資興建建物的吉盛公司取代宏苗公司,並進而其判決認定之基礎,同時,該案被 告羅永安既敢以投資興建建物之吉盛公司取代宏苗公司,伊却未能提出吉盛公司 投資興建的有關簽約和出資的丁點證據,既無證據當然顯非事實。況且,既謂「 惟該認定係有所本」,便足證該案被告確是明知而故為不實之登載,再而,該案 係對該案被告提起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自訴,與「非憑空捏造」何干,因此 ,足證上述引文,亦是本件被告不實登載之佳證。更重要的是,該案被告羅永安 法官不但認定「足證與被告(指黃天桂)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實際上是吉盛公司 而非宏苗公司」並名之為投資興建的吉盛公司,更進而憑以作成判決認定。但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第六段第三十 六行至三十九行却指出「...此一事實經證人高永安於原審(按:指由羅永安 法官承審)時對於宏苗公司與吉盛公司之關係一節,證稱:吉盛公司係因本企畫 案而產生等語,應認吉盛公司僅係宏苗公司為合建本件羅丹藝術家房屋及店鋪所 另行登記的公司」兩相對照,該案被告羅永安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的馬腳便 形暴露,無可遁逃,因而,上引裁定書之所載理由,反足證本件被告乙○○法官 確是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其用意當然是為達官官相護以替該案被告羅永安法官 脫罪的目的。(二)原裁定理由三之㈢認定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簽名 之文件名稱(證物七),即如裁定書所言:該判決據此而記載該份文件係「結算 書」,自屬有據。正因有據,方足以證明該案被告羅永安法官的確是明知不實而 故為登載,祇須徵諸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提出的「追加」自訴狀 即證物八第三頁所指摘(茲照錄如下):最重要的是,該文件即被告(指羅永安 )所稱的結算書,係明明白白以「尚餘﹩741,902元結算時一併結清乙語 結尾,由此清楚可知雙方尚未結算,然而,上引判決書卻明載:「依結算書所載 ,被告(指黃嫌)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甲○○為結算。」。因而可 知,本件裁定書所載上述理由但見樹木不見森林,難謂無斷章取義,然而既是斷 章取義,便非真實登載,當然失真。(三)關於原裁定理由三之㈣,證人宏苗公 司高永吉確曾向檢察官表示於八十一年「有」和黃天桂合建羅丹藝術家,不過該 合建物已由黃天桂和宏苗公司分售予他人,因此,起訴書(證據十)先有:「. ..除陸續交付九百二十九萬餘元外,迭經甲○○催討付款並要求依約結算合夥 出資,即尚與宏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目不清為由拒不給付...」之陳述,再 有「...並據證人即宏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永吉到庭,就被告黃天柱 與之合建分售,惟均已分配完竣,並無帳目糾葛等情證述甚明...」之登載, 從而可知「合建分售」確與「合建房屋」意思不同,該案被告羅永安逕為「合建 房屋」之登載,難謂毫無失真。因此,足證原裁定所持理由斷章取義的理由,確 實非真,同時「分售」與「房屋」於字形、字音、字義和字劃均無類似雷同之處 ,原裁定的理由,過份牽強,應是明知不實而登載無疑。(四)原裁定理由三之 結尾部分登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 文書犯行,...」祇須對照前述(二)點說明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七建管字 第87E0002752號函即明上述裁定理由是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因依證據十一和 證據十三所示,共犯黃天桂名下六間房屋,如登記簿所示,當係共犯黃天桂以「 買賣」原因,向吉盛公司購得無疑,唯被告羅永安於其所撰判決書理由二之2第 三行後段以下所,被告羅永安法官卻擅將之自由判斷成「保留」相當數量之不動 產,顯有登載不實事實,另被告羅永安法官又於判決書二之3第七行明載:「. ..確有部分建物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以後發生之買賣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唯觀諸證據十三所揭事實:上述六間房屋,在登記簿登載登記原因皆為 買賣的情況下却有「保留」、「買賣」兩種不同之認定,因此上述原裁定所載, 當然難讓人信服。 三、本院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卷後,查知(一)自訴人雖稱 因上述登記簿謄本第一次登記欄,根本未記載前案被告黃天桂和宏苗公司的名稱 ,如何能知被告黃天桂和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申辦和辦畢登 記,何況上述登記簿的備考欄明載:「移轉見主登記貳」,設若黃天桂與宏苗公 司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或之前),便以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其所合建之建物給 吉盛公司,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而認被告羅永安有不實登載之嫌。惟①按 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之效力,土地登記謄本既然登載吉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三 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裁定據該土地登記謄本謂:「係由吉盛公司申 辦和辦畢登記」即難謂無所本及無理由。②本案被告裁定謂:「...黃天桂與 宏苗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申辦和辦畢登記...」僅在特定所指 稱之建物,而非謂建物為黃天桂與宏苗公司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或以前)移轉 給吉盛公司,就此部分自訴人應有誤會。③自訴人謂前案被告羅永安認定投資合 建之事業主體為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但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云云。查,被告羅 永安係依據證人高永吉之證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本於自由心證認定「吉盛公司 取代宏苗公司」之事實,非如自訴人所言認定事實未依證據。④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上開判決所指「...此一事實經證人高永吉於原審時對於宏苗公司與吉 盛公司之關係一節,證稱:吉盛公司係因本企畫案而產生等語,應認吉盛公司僅 係宏苗公司為合建本件羅丹藝術家房屋及店鋪所另行登記的公司...」亦僅上 下級審所得心證不同,而就事實為不同認定,尚難認前案被告羅永安係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二)按「結算」一語其義乃指:「清算、核算」;而「結清」一 語其義乃指:「就結算後為清償之意」。二詞雖異一字,其義却差之千里,不可 不辨。前案被告羅永安於判決明載:「依結算書所載,被告(指黃嫌)係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甲○○為結算。」係指自訴人與被告黃天桂已為「結算 」而非謂黃天桂已「結清」(清償),與事實相符,並無斷章取義、有所偏失之 處。(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合建分售」與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意思 雖有不同,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登載不實」係指該項登載的事項必須是法 律上重要的。如果對於法律上非重要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 響,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且判決上開記載若係出於過失所致,更與該條之罪須 出於直接故意之要件不該當,前案被告羅永安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 犯行可言。(四)前案被告羅永安於上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中前後就登 記簿登記原因皆為買賣情況下,於理由二2第三行謂『保留』;理由二3第六行 謂『買賣』非為不同登記原因之認定,而係前者謂被告黃天桂未將名下不動產脫 產;而後者係謂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買賣,而非對於登記原因皆為買賣的情況為不 同之認定,自訴人對前後文意所指情形顯有誤會。是本案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六號裁定中以(一)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書理由欄二之2第三 行所記載「黃天桂保留相當數量之不動產」,係指與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之2第一 、二行所載之「如被告係有意藉成立合夥契約以詐取告訴人甲○○之二千萬元款 項,自以於詐取後將款項藏匿他用,且將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立即處分」內容 相對應,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之2第三行所謂「黃天桂【保留】相當數量之不動產 」,係指黃天桂未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脫產,仍留下相當數量之不動產,非指黃天 桂取得不動產之原因係「保留」而非「買賣」,自訴人顯係誤解該語句之文義。 (二)該判決書記載「與黃天桂投資合建之事業主體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 」,係因依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審理卷宗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黃天桂與宏苗 公司所合建之建物,均係由吉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畢登記,且據宏苗公司監察人高永吉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該案審理中證稱:「當時係由吉盛公司興建此批建物」等語 ,故該判決依據上開登記簿謄本及證人高永吉之證言而認定「與黃天桂投資合建 之事業主體係吉盛公司,而非宏苗公司」,縱該認定結果與黃天桂與宏苗公司所 簽訂之合建契約之契約主體不符,惟該認定乃係有所本而非憑空捏造,難認有何 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可言。(三)至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簽名之文件 名稱,該判決書理由欄二之4將文件記載為「結算書」,乃係因黃天桂之選任辯 護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3末二行記載「亦有雙方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結算時之計算書」(參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卷宗第六十七頁背 面第八、九行),且黃天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稱係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日與自訴人結算等語,自訴人於黃天桂陳述後,經法官提示該份文件時亦稱 「簽名是我的,在進行結算之後,被告交給我六百萬元支票三張」等語(參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六號卷宗第六十三頁),是該判決據此而記載該份文件係「結算書 」,自屬有據,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四)又證人高永吉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三二五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於八十一年二月和黃天桂合建羅丹藝術家時 亦證稱「有」等語(參偵查卷宗四十八頁背面),是該判決書記載為「合建房屋 」,與高永吉所證述內容相符,縱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之「高永吉到庭就被 告黃天桂與之合建【分售】」不同,亦難謂登載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 據足資証明被告等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訴 人之自訴等語,經核並無登載不實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