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任職宸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為經辦商業會計人 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宸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欲與之查對 帳目時,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一二六之三 號前,將宸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帳冊一本燒毀。因認被告乙○○涉有毀損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毀損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甲○○及証人丙○○指述為其依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燒毀帳冊,上開帳冊業經告訴人甲○○取回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訊中 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發現帳目不對,伊即要求被告應將帳目整理清 楚,伊於同年月八日下午親眼看見被告乙○○拿著乙本綠色帳冊及打火機由二樓 辦公室往一樓走,事後伊問被告乙○○作何事,伊稱已將上開帳冊燒毀等語,而 於本院審理中轉稱:被告乙○○係當著伊之面前將帳冊燒毀等語,另証人丙○○ 則於偵查中供証:伊於不到十公尺處親見被告燒簿子,伊係宸泰企業有限公司之 股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對帳時發現帳有問題,第二天帳冊就不見了等語。 是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始發現該帳冊之帳有問題,証人即丙○○ 卻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開帳冊即已消失,是告訴人與証人丙○○所供即互為 矛盾,又告訴人與証人丙○○均自承伊等業已發現該帳冊之帳有問題,一人卻或 容讓被告乙○○手持打火機及帳冊自眼前離開,或容讓被告當面將帳冊燒毀,另 一人更容讓被告乙○○於不到十公尺處將帳冊燒毀,顯均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 是告訴人甲○○及証人丙○○上開指述即屬堪疑!又審視被告乙○○所提伊與告 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稱:「好好想明龍怎麼撐,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拿 出三大本來查」,告訴人稱:「大本子,沒登錄,自己來看,一條一條抓,面對 面來抓,自己來看,自己來抓」,及參酌本院訂期二次履勘現場,欲勘驗証人所 指稱親見被告乙○○燒毀帳冊之相關位置,証人丙○○均拒不到庭等情,應認被 告乙○○所稱上開帳冊已於告訴人手中,誠屬可信。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証人之 指述既有瑕疵,即不得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