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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鴻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設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一四○號新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聖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與同為新聖公司股東之丙○○為夫妻,均明知新聖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均係向友人借貸而來之款項,而新聖公司股東名義人丙○○、乙○○(丙○○之兄)、黃繡謹(乙○○之妻)、陳素珍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予公司,夫婦兩人基於犯意聯絡,委由永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三十一號)不知情之林萬吉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辦理新聖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並以申請文件表明分已別收足股東名義人丙○○、乙○○、黃繡謹、陳素珍各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之出資額,藉以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不知個中實情,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核准上開各該股東名義人之不實出資額,及該公司之設立登記,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不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甲○○與妻舅乙○○發生財務爭執,而為將乙○○、黃繡謹夫妻之前開掛名股東名義予以除名,其明知股東名義人張維忠及徐淑珍兩人亦未實際繳納股款予公司,仍另基於犯意之聯絡,再委由永業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林萬吉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手續,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分別收足股東名義人張維忠及徐淑珍之股款各為四十萬元,並為公司變更登記,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區辦公室)核准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及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再度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不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珍責、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委由永業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林萬吉辦理辦理新聖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及丙○○、乙○○、黃繡謹、陳素珍、張維忠及徐淑珍等股東名義人實際上並未出資等事實,均於本院初訊中坦承不諱(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繡謹、陳素珍、張維忠、徐淑珍,及與證人林萬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聖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單)、新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單)、新聖公司公司章程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證被告等二人之自白與查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渠等於審理中雖仍一致承認有右揭事實,但另改口稱「不知係違法」等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況任何人並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受罰,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乙○○雖陳稱:伊有出資,係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價值之大貨車參與新聖公司前身即建勝企業社之合夥,且丙○○所製作之帳冊中載有各半分紅之記載云云,惟經當庭隔離訊問告訴人乙○○夫婦有關資金來源,兩人供詞前後有異,並無法證實乙○○出資之來源(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乙○○亦無法提出出資之證明,本院自未能本此欠缺具體實證即率予認定告訴人乙○○確有出資之事實,是乙○○所陳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前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等二人間就前後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非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人甲○○共同犯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成立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以共犯論,一併敘明。又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先後所為上開之犯行,時間相距近二年,非屬連續犯範疇,渠等前後二次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二人先後各一個申請行為同時對數掛名股東虛報繳納股款,係先後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先後二次均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係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惟就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文義內容觀之,係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所為之規範,與同條第一項係對「股東股款」以外之其他事項為規範不同,而被告等二人所為係涉及公司股東股款有無實際繳納問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並未區分股東股款係設立登記前或設立登記後發生,因之,此部分行為被告等二人仍係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法條認係涉犯同條第一項容有未洽,允宜變更。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為懲警。末查被告夫妻兩人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九倏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場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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