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丙○○係弘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旗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土木承包 為業,手下並豢養多名不良份子,聚眾欺壓同行業者,而為如下犯行: ㈠丙○○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初,夥同其手下向吳永森及丑○○表示要出來進行 圍標,要求吳永森及丑○○配合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訴書誤為 同年六月初),知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 運處之八十八年度苗栗局第二期配管積點發包工程(下稱八十八年度積點工程 )已公告招標,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底,以電話邀集同業在苗栗市國揚餐廳二樓 聚餐,欲進行圍標,並糾集手下十餘人前往,席間雖有其他業者表示欲投標, 但因丙○○向同業表示八十八年度之積點工程原係由吉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吉隆公司)之吳永森所承作,且其願意提供每點新臺幣(下同)七角之金 錢予其他廠商,致吳永森及其他業者懼於其勢力不得不接受。而該工程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日之第一次開標,雖以吉隆公司之投標金額最低,但因價格太低吉 隆公司不願再減價而成為廢標後,吳永森本欲付出以每點七角所換算金額二成 之金錢,取消承作該工程之意願,惟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夥同三、四名手下至台中市南屯區○○○街 二六一之八號一樓吉隆公司向吳永森恐嚇稱,其有兄弟剛從監獄出來,且兄弟 已經出門,需要費用,最少要拿出以每點七角計算約一百二十萬元之半數,並 不時手置腰際示意彼等攜有槍枝,使吳永森心生畏懼,當場由吳永森之妻己○ ○簽發萬通商業銀行AD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 ○○,丙○○得手後並表示會協助吳永森繼續圍標該項工程。惟嗣後丙○○並 未將該筆金額分予其他業者,卻透過甲○○之郵局帳戶,將支票之兌現金額於 清償丙○○之私人債務後,其餘金錢全數由丙○○個人取走,且八十八年度苗 栗局第二期配管積點發包工程嗣後因流標三次,工程預算由中華電信公司苗栗 營運處依規定註銷,改為苗栗營運處八十九年度土木配管積點發包工程(下稱 八十九年度積點工程)後,丙○○亦未如先前之承諾由吉隆公司得標,而於該 工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開標時,以最低價格優先承標。 ㈡八十八年六月底,丙○○知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有嘉盛局八十九年度及象 鼻局八十八年度二件擴充市話土木發包工程(下稱嘉盛局工程及象鼻局工程) 已公告招標,竟承前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以電話邀約同業在苗栗市國揚餐廳二樓聚餐, 並糾集手下十餘人,使部分人員看守一樓出口,另帶同三、四名手下至二樓圍 繞業者身旁,對其他同行施壓,席間丙○○向同行業者表示要由文順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文順公司)承包,其他人不得參與,惟吉隆公司之吳永森發言表示 反對,丙○○立即使喚左右將吳永森帶下樓,藉此施行脅迫,意圖使廠商不為 投標,而其餘業者見狀亦心生畏懼,受此脅迫不敢再有異議,或取銷競標或聽 命於丙○○要求陪標之意,後嘉盛局工程竟由丙○○之弘旗公司得標,象鼻局 工程雖弘旗公司價格為最低,惟因弘旗公司經數度減價後仍超越底價範圍而廢 標,經一再流標後,最後始由吉隆公司承做。 ㈢八十八年七月間,丙○○得知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竹南客服中心轄區八十 八年土木配管第二期積點發包工程(下稱竹南客服中心工程)雖由其弟弟乙○ ○所經營之松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楷公司)承包,惟實際上工程係由業者 名揚土木包工業之壬○○承作,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壬 ○○恐嚇,要求交付六十萬元,工程才能順利進行,壬○○為求工程順利進行 ,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交付四十萬元予丙○○。 ㈣丙○○復承前述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夥同其手下 癸○○(未據檢察官起訴)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路由吉隆公司得標之象鼻 局工程工地,向吉隆公司之下包丑○○恐嚇,要求丑○○交付一百萬元,否則 不讓工程順利進行,並在工地四處任意照相,使丑○○心生畏懼,恐因工程無 法順利進行不能請款,丑○○與丙○○、癸○○等七、八人在苗栗縣後龍鎮外 埔漁港之太興餐廳談判,允交付六十六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先交付三十三 萬元予丙○○。 ㈤丙○○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派癸○○前往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中華電信公司工地拍照,藉 口工程有瑕疵,迫使益欣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出面,雙方約在苗栗縣 竹南鎮見面後,由丁○○當場交付五萬元予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係弘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及七月以電話 邀約其他同業赴苗栗市國揚餐廳聚餐,並向吳永森、壬○○、丁○○分別收取六 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欺壓同行業者,意圖使 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二次邀約之 名單皆是由吳永森提供,而吳永森及壬○○所給予之金錢係因為該二人要繼續承 作八十九年度積點工程及竹南客服中心工程,故拿出來要分給大家的,伊也有分 給蕭清河及其他公司,至丁○○之所以要給予五萬元係因他自己工程作的不好, 怕被伊檢舉才給予的,且沒有與丑○○到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並收到丑○○所 給予之三十三萬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保護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實施後,本案係屬該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 定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傳訊證人B2至B、B至B,認有保密其身分之 必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㈡右揭被告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永森、己○○、壬○○、丑○○、子○○ 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亦據秘密證人B2(即警訊之A4)、B3(即警訊之A 2)、B4(即警訊之A8)、B6(即警訊之A1)、B7(即警訊之A3 )、B8(即警訊之A5)、B9(即警訊之A)、B(即警訊之A7) B分別於本院及警訊時指證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己○○之萬通 銀行支票及存根、詹智宏之姊姊詹貴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丑○○之小 舅子賴重名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可稽。㈢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及七月以電話邀約其他同業赴苗栗市國揚餐廳聚餐, 但表示同業之名單係吳永森所提供,惟此業為秘密證人B9所否認,自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所提供之嘉盛局及象鼻局第一 次招標開標紀錄可知,當時該二項工程皆共有四家廠商,即弘旗公司、坤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星公司)、松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及文 順公司四家廠商投標,而代表松豐公司之庚○○係因被告要求,當時庚○○無 法拒絕,因被告在餐廳樓下約還有十幾個人,庚○○要走時有看到吳永森跟十 幾個人在樓下講話,後來庚○○有聽被告的話將標金寫高到二千萬元以上,業 據秘密證人B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另坤星公司係由蕭清河負責投標事宜 ,且後來是有人要蕭清河把嘉盛局標金寫高一點,故蕭清河才會寄標單,亦據 秘密證人B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而文順公司郭文清係由被告於餐會中間始帶 進來並表示要將嘉盛局及象鼻局由郭文清承作,惟事後嘉盛局卻由被告之弘旗 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亦據秘密證人B6、B3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無誤,足證被 告確有以脅迫之手段使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投標之行為無誤。 ㈣被告表示吳永森及壬○○所給予之金錢係因為該二人要繼續承作八十九年度積 點工程及竹南客服中心工程,故拿出來要分給大家的,伊也有分給蕭清河及其 他公司,惟查被告所收到吳永森之六十萬元支票係透過票據交換存入甲○○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再由甲○○領出支付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後將其餘金錢交予 被告,且被告並未將六十萬及四十萬分予其他同業,業據甲○○、秘密證人B 於警訊及本院時陳述明確,並據秘密證人B8、B於本院訊問表明事後並 未收到被告之金錢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告經營同業之弟弟乙○○所證不知吳永 森最後有無按約定拿出七角之情相符合,另秘密證人B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 蕭清河只拿到嘉盛局之三萬元,其他並未收到被告所給予之金錢,是被告所辯 有將此二次錢分給其他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表示丁○○之所以要給予 五萬元係因他自己工程作的不好,怕被伊檢舉才給予的,惟查丁○○係因被告 唆使其小弟駕駛CN─六八四二號車子赴其工地照相,其後被告於餐廳取款時 只認識其中一名手下中癸○○,當時被告的小弟說我們到工地去都有帶膽子去 ,你們在這邊施工為何不先照會我們,核與證人B表示CN─六八四二號車 主戊○○有將車子借予被告前妻使用,及證人即有在餐廳現場之辛○○表示, 當時三、四人與許在爭執工程的事,及秘密證人B4表示當時還有被告帶去的 四、五個人在場,期間有些人坐一下就走了,當時那幾個人有跟丁○○說「你 聽不聽的進去就看你」且口氣不太好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所云係丁○○ 怕其檢舉工程作不好才給錢之詞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否認癸○○為其手下, 並表示與癸○○不熟,很少聯絡,惟經本院函調該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其二人於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至同月十五日期間,通聯紀錄至少已達三十六通(尚包括被告以家中電話00 0-000000打予癸○○動電話一通),有被告與與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表示與謝東不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堪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右揭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 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所為多次恐嚇取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均加重其刑。其所犯恐嚇取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為圖己利糾眾以脅迫方式妨礙公共工程之 採購及施行,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論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