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新龍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丁○○從事泥水建築及模板之承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新龍公司【詳後述】,設台中縣東勢鎮○○路八十二號一樓,負責人為乙 ○○)向苗栗縣政府承攬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六鄰五十八號駁坎改善等六項工程 ,並將該擋土牆工程轉包給丁○○施作。丁○○包得該工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中午灌漿完成,並僱用江炳松、丙○○等人從事拆除模板工作,為雇主 。應注意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 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另拆除模板時應依構造物之性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 構造物上方之工作及當地氣候之狀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 方得拆除模板。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未對新進人員江炳松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亦未設置有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灌漿後未滿四十八小時,即於同年 月三十日上午貿然命江炳松、丙○○等人拆卸模板,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 模板與擋土牆同時倒塌,江炳松為倒塌之駁坎壓到,致其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胸腹 部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江炳松之妻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從事泥水建築及模板之承包工作,有向新龍公司轉包苗栗縣 獅潭鄉永興村六鄰五十八號駁坎改善等六項工程中之擋土牆工程,伊包得該工程 ,灌漿完成後有僱用江炳松、丙○○等人從事拆除模板工作,為僱主,未對新進 人員江炳松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年月三十日 上午有命江炳松、丙○○等人拆卸模板,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模板與擋土 牆同時倒塌,江炳松為倒塌之駁坎壓到,致其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胸腹部內出血當 場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証人丙○○証述之情節相符。且江炳松確係於拆除模板時 ,因擋土牆與模板倒塌,為倒塌的駁坎壓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 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現場暨江炳松死亡照片三十二幀等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 所(下稱勞檢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勞中檢營字第八八八七號函及所附之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灌漿完成後有 滿四十八小時才命工人拆除模板。且死者江炳松係案發當日新進人員,尚不及安 排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因擋土牆模板拆除不當,造成江炳松死亡之結果 ,伊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勞檢所亦認定本件災害之可能發生 原因係工地位於山區連日豪雨造成土質鬆軟,致模板及擋土牆同時倒塌云云。經 查: (一)拆除模板時應依構造物之性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 物上方之工作及當地氣候之狀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 ,方得拆除模板,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一 般混凝土於灌漿完成後約要經過四十八小時才可拆除模板,業據証人詹勳 煉在偵訊時証述在卷(見相字第三五四號卷第十二頁)。被告在偵訊時自 承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灌漿完成(見同上卷第十三頁),核與 証人丙○○証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筆錄)。而被告命工人去拆除模板之時間是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九時 許(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可見尚未 滿四十八小時。 (二)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江炳松既是第一天上工,自應 先對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乃被告並未 如此,且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未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自有疏失。 (三)雖勞檢所認為工地位於山區連日豪雨造成土質鬆軟,惟其係認定雇主未能 確認擋土牆模板之拆模時間及安全性,使勞工從事拆模作業時,造成模板 及擋土牆同時倒塌,而非認定擋土牆倒塌原因係工地位於山區連日豪雨造 成土質鬆軟,致模板及擋土牆同時倒塌,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 可憑。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的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 丁○○既承包該工程,僱用江炳松等工人,為雇主,且指揮江炳松等工人 如何施作,對於所屬勞工工作所需的安全設備,自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 生法規定予以備置的義務,且如上所述,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灌漿完成後須滿四十八小時才可 拆除模板。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但疏未注意,未有符合標準的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復未對江炳松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且灌漿完成後未滿四十八小時即命工人拆除模板,致生本件職業 災害,自有過失。矧本件經勞檢所檢查結果,亦認有違背上開勞工安全衛 生規定情事,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死者江炳松既係因被 告丁○○之上開過失而生死亡災害,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係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所為係犯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和新龍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三百萬元(見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忽,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新龍公司承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六鄰五十八號 駁坎改善等六項工程。嗣將該擋土牆工程交由小包丁○○施作,丁○○則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僱用江炳松從事拆除模板工作。新龍公司及丁○○均係雇主,對 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且拆除模板時應依構造物之性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 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及當地氣候狀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 拆模時間,即須四十八小時方得拆除模板,竟疏未注意,於未滿四十八小時即命 江炳松等人加以拆除,致江炳松於拆除時發生模板及擋土牆同時倒塌,使江炳松 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胸腹部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新龍公司涉犯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係對「雇主」課 以義務,若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自無法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 責任之餘地。且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原事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龍公司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新龍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嗣將該工程轉包給丁○○, 新龍公司並非雇主,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工程雖 係由新龍公司標得,惟得標後就上開擋土牆工程轉包給丁○○承作,江炳松及丙 ○○等人係受僱於丁○○,薪資亦由丁○○支付,而非新龍公司,以上業據被告 丁○○及証人丙○○等供(証)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筆錄)。死者江炳松與被告新龍公司既無僱傭關係,且新龍公司既 將該工程轉交被告丁○○承攬,依前開說明,新龍公司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 之雇主責任。其既非雇主,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就本件職業災 害自無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責任之餘地,故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姜 守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