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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先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О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詎仍無悔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四、五點,在苗栗縣竹南鎮行頂埔家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屬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四犯施用毒品事實,業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尿液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足憑,其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 記 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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