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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十四巷二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許俊傑所有,現由丁○○使用之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為免遭人發現,乃將上開車牌二面卸下,並改懸掛上自其所有車號MD─八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卸下之車牌二面,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丙○○駕駛其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五二號前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懸掛車號MD─八四0一號車牌,被害人許俊傑所有,現由丁○○使用之車號AP─六五0三號失竊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甲○○在被查獲當天借伊使用,而該車懸掛之車號MD─八四0一號車牌係伊所有,並由甲○○將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上開失竊贓車上,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

(一)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被害人許俊傑所有,現由魏明新使用,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某時許,在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十四巷二號之住處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懸掛車號MD─八四0一號車牌之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甲○○在被查獲當天借伊使用,而該車懸掛之車號MD─八四0一號車牌,亦係由甲○○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云云,惟查,證人甲○○並未竊取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將之交予被告使用及未將被告所有之車號MD─八四0一號之車牌卸下後,懸掛在被害人丁○○失竊之上開車輛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最初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二)次查,證人甲○○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詞,供述: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偷的,是伊借給被告使用,車號MD─八四0一號車牌係伊將之懸掛在其竊得之上開車輛上云云,惟查:徵諸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借車之地點、過程之供述前後不一,此徵諸其被告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去談文找甲○○,甲○○才親手將這部贓車交給我使用。」(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因我那天要去竹南,在我平常經過路上,看到甲○○把該車停在該處,我用甲○○留給我的鑰匙,自行開去使用,因為甲○○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要開車可自行至該處開走。」(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二天因我要去竹南電力公司沒車,朋友載我出去,在談文碰到甲○○,我就向他借車,他就借我被警查獲之車子。」(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在五月二十三日才看見他(指甲○○開此車,先前至未看過。」(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問:之前有無看過李政育駕駛查獲之贓車﹖)在甲○○開至我住處換車牌前幾天,我有看他開過」(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等語自明,是倘上開車輛係被告自證人甲○○處所借得,何以其供述會前後不一,並且相互矛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述:被查獲當天,因伊要去竹南電力公司沒車,朋友載伊出去,在談文碰到甲○○,才向他借車等語,則衡情被告既已請朋友載伊去電力公司,而談文與竹南二地相距不遠,被告又何須向甲○○借車使用﹖是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另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二人之供述,亦有諸多相互矛盾之處,此徵諸被告供述:「(問:之前有無看過甲○○駕駛查獲之贓車﹖)在甲○○開至我住處換車牌前幾天,我有看他開過」(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核與證人甲○○證述:「(問:被告是否知道車子是不是你的﹖)他去我那邊時,他看到我有車子,他就向我借車子,他也沒有問就開走。」、「::他以前沒有看到我開這部車子,也沒有看到我開其他車。」(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顯然二人對於被告在借車前是否曾看到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供述有極大差異;又揆諸被告與證人甲○○對於交車時是否已懸掛車號MD─八四0一號車牌在上開車輛上乙節,二人之供述亦相吻合,此徵諸被告供述:「(問:證人借你車時,有無車牌﹖)他已把我車子之車牌MD─八四0一號掛在那部贓車上。」,核與證人甲○○證述:「::我車借給被告時沒有掛車牌,後來想到後,我打電話告訴被告,他的車牌放在後車廂。」(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自明,其後經命被告與證人甲○○當庭對質後,被告始改稱車牌係放在後車廂云云,益可證明被告所辯純係臨訟附和證人之詞。此外,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在伊竊得後已將之丟掉,並且自行至被告住處懸掛被告所有之車號MD─八四0一車牌等語若屬實,則可知證人甲○○如此作之目的,想必乃為避免遭人查知該車係屬贓車,既然如此,何以證人甲○○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時,反而要將車牌卸下放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顯有諸多予盾之處。足證證人甲○○嗣後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證人李文育開車至被告住處將被告所有之車號MD─八四0一車牌卸下後,改懸掛在車號AP─六五0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惟查,被害人丁○○失竊之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其汽車顏色係銀灰色帶點淺紫色,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徵諸證人乙○○證述:「(問:你看到甲○○開過來的車子是何顏色﹖)很淡的金黃色帶一點紫色,但絕對不是銀灰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與被告供述之顏色相符,然與證人甲○○供述借予被告之車子確係銀灰色乙節((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顯然不符,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又衡諸被告於偵查中既供述:「是甲○○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開查獲之贓車到我住處,因我的車子引擎壞掉,而甲○○的車牌被吊扣,所以他才拆下我的車牌,掛在那輛贓車上,當時並沒有人看見。」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則何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會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有親聞上開事實﹖被告之上開供述顯然矛盾;參以證人乙○○係被告之表舅,目前又居住在被告家中,二人關係至為密切等情,其到庭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衡情自有可能;況且如上所述,就證人乙○○所證述看到之車輛顏色係金黃色,與證人甲○○所證述之車輛顏色係銀灰色乙節,亦明顯不符觀之,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言,益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言尚無法據之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為明確。

(四)末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懸掛車號MD─八四0一號車牌之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之事實既供承不諱,而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言,又不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甲○○所交付,則車號AP─六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思悔改,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及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數額暨其犯罪後仍狡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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