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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
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本件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之自訴狀所載事實,業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而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繫屬在案,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自承且有被告乙○○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函詢結果,業經承辦檢察官函覆「自訴狀所載內容,與告訴人於本署告訴之內容相符」等語,有該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苗檢永宙調偵五九字第0九七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是本案自訴內容之事實與自訴人前於地檢署提出之告訴案件,顯屬同一案件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彎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靜 雯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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