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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伍個月。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裁決理由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路一五0號前,駕駛車號LW─八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待員警前往而駕車離去」,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黃志焜君舉發(附苗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影本,下稱「舉發通知書」),並規定異議人應依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苗栗監理站接受裁罰,茲異議人並未依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苗栗監理站接受裁罰,爰由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項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裁決異議人應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等語。惟異議人以本案車禍事故,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異議人駕車「無肇事因素」在案,並經本院查明事實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異議人「無罪」確定。是異議人並無受處分之原因甚明。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即有未合,爰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旦有上開之客觀行車事故肇事時,相關之行為人即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且不得駛離以保持現場,俾供事後進行調查,以釐清行為人有關車禍之行政違規或刑事責任之歸屬,從而課以行為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積極作為義務與「不得駛離」之消極不作為義務,並就違反義務者,分別就其態狀與惡性,而課以吊扣駕照三至六個月或吊銷之行政責任。此種行政責任與嗣後經偵查結果刑事責任有、無之認定,其立法意旨與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從而,行為人縱經偵查後為刑事上無罪之判決確定,與行為人是否已為前開義務之違反係屬二事,原得有不同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就肇事駛離現場所作之處罰規定,而同條項後段則係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處罰,乃吊銷執照且永久禁考,對行為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效果,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精神,肇事逃逸者除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是肇事駛離現場與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兩者區別在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主觀犯意之不同,故肇事者於客觀上縱未採取積極之救助措施並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惟主觀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其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肇事駛離現場之規定,尚難認係違反上開條例同條項後段之肇事逃逸規定,併此敘明。

三、訊據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嗣查知被害人于驤及傅沙麗受傷後,並未保持現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其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事實,辯稱:伊於肇事後,因圍觀的民眾說是另一部紅色的轎車撞到被害人,因此去追該紅色車子,半小時之後才又回到現場,因見現場己經沒有任何人遂自行回家。是到了晚上,警察來通知才去分局作筆錄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名起訴,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判決無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肇事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異議人駕車「無肇事因素」,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竹鑑字第九00二0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傷害及肇事後逃逸等刑事責任,既經本院刑事庭經嚴格證據調查而為無罪之判決,從而其判決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係因被害人撞到伊,並非伊撞到被害人等語,與其在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供述相同。堪認異議人自始於主觀上並無加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之認識,且其認識並無錯誤,與嗣後刑事責任之判決結果相同,是異議人既無已犯刑事罪名之認識,則其未經先向警察機關報告後遽將其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固已違反上開之行政義務,然尚無從證明其有故意「逃逸」之主觀意圖。是異議人主張並未「肇事後逃逸」等語,洵非無據。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違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規定,予以吊銷駕駛駛執照即嫌無據,且與本院前開判決之意旨相左,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查,異議人雖無逃逸之故意,然如前述,其於駕車肇事後,既已明知被害人于驤及傅沙麗已受傷,竟未保持現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其自用小客車駛離,是異議人之行為亦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且本義務之違反,並不因其嗣後於刑事責任上受有無罪之判決或「無肇事因素」而影響。被告所謂「因圍觀民眾說是另一部紅色的轎車撞到被害人,因此去追該紅色車子」云云,亦非其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正當理由,更無從阻卻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是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駛離現場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始為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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