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丁○○係台中縣烏日鄉○○街二三號元谷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 載運飲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IC─一八○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舒跑飲料至 桃園縣中壢幼獅工業區後,即於該處飲用維士比酒類二杯及啤酒一杯,至同日下 午二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旋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 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欲返回台中市,丁○○因不勝酒力沿途即危險 駕駛,經沿途不詳用路人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嗣於 同日下午四時許,丁○○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四四八公尺南向 處中線車道(苗栗縣三義鄉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一超車至其車前之自用小客 車,遂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再衝過中央分隔帶,衝入北向 車道,其駕車車頭先撞擊由黃文瑞駕駛內載其妻甲○○、其女丙○(民國七十九 年五月十日出生)、其子乙○○(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之MF─六 ○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半側後,再撞擊由范福賓所駕QM─七四○八號自用小客 車左側及高銘聰所駕EU─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由高銘聰以電話報 警並經警通報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惟黃文瑞仍因傷重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五 時四十分許因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 丙○受有左腳挫傷合併第三趾撕裂傷、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當庭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 丁○○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點六二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被害人黃文瑞之配偶及被害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范福賓、高銘聰之證述情符均相符合,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員周傳 翔所具之查獲被告情形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車損照 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另本案車禍被害人黃文瑞確因本件車禍傷重,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無障礙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行為 顯有過失,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所致,且其結果之發生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其平日以開車載運貨物為業,則其係從事駕駛為其業務甚明,本件係 因其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 毫克之情況下駕車,自屬「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甲○○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丙○受有左腳挫傷合併第三趾撕裂傷、乙○○亦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告訴人兼丙○、乙○○法定 代理人徐珊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二五頁筆錄及九十年八月九日審理錄音帶 一捲),而公訴人認此部分過失傷害與前述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且行使於高速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 ,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動機、車禍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 害及犯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業經告訴人甲○○到庭陳述屬實,參見本院 卷二五頁筆錄,並有和解書影本四份附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慎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