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林靜雯
- 被告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受雇於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二 時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H─五七九號營業曳引車(係屬乙○○所有,惟靠 行於宗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三0號,負責 人陳圳墿,後板車車號六S—六0號)故障,遂將該曳引車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 ○○路北向一三一公里又一百公尺處之路旁,原應注意設置安全警告標誌及號誌 ,以防發生危險事故號自用小貨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即離開,適邱勝泓於同日十八時時四十七分許,駕 駛車號SCJ—九0六號輕型機車沿同鎮○○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迨邱勝宏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致追撞前揭停放於路旁之曳引車後板 車左後方,造成邱勝泓傷重送醫,延至同月五日十三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因車子故障停放路旁而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被 害人邱勝宏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只 及現場暨死者照片共計二十三幀及公訴人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邱勝 泓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 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 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 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 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及「停於路 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 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甲○○自承,被告於停車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邱勝泓避煞不及而肇事,此有 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九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亦為 此認定,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邱勝泓之死 亡間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朱 昌煥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處罰。又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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