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受雇於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H─五七九號營業曳引車(係屬乙○○所有,惟靠行於宗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三0號,負責人陳圳墿,後板車車號六S—六0號)故障,遂將該曳引車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路北向一三一公里又一百公尺處之路旁,原應注意設置安全警告標誌及號誌,以防發生危險事故號自用小貨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即離開,適邱勝泓於同日十八時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SCJ—九0六號輕型機車沿同鎮○○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邱勝宏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致追撞前揭停放於路旁之曳引車後板車左後方,造成邱勝泓傷重送醫,延至同月五日十三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因車子故障停放路旁而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被害人邱勝宏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只及現場暨死者照片共計二十三幀及公訴人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邱勝泓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甲○○自承,被告於停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邱勝泓避煞不及而肇事,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九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亦為此認定,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邱勝泓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朱昌煥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處罰。又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