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甲○○有傷害前科犯行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係山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城公司)負 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山城公司已陷入財務困難信用破產,無法 再接受訂單,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三日、二十 日、三十日、七月七日及十八日共六次接受美商NATIONAL BROOM CO‧及JLR GEAR CO‧(代表人均為JACOB L‧ ROT HMAN,以下均簡稱N公司)訂購棘輪起子組、汽車急救工具箱及多功能瑞士 刀等三種工具組之國際貿易訂單,先由N公司分別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二日、二 十七日、三十日、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分別電匯美金三萬七千 五百元、一萬零五百十六元八角、六千元、二萬四千零四十元八角、二萬二千六 百八十元、四千八百元,即百分之三十之定金,至山城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003—032489—061帳號戶頭內,甲○○仍不知足, 又於同年八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向N公司佯稱所訂購之貨品將於八月十五日如期裝 船出貨,並告知船名及該船預計抵達美國加州之時間;並於八月十日、十四日、 十七日,再以相同手法,確認第一次出貨裝船時間,並告知八月二十九日為第二 次出貨船運出航時間及船名等相關細節,以取得N公司信任,再於八月二十日, 以電子郵件催促N公司先行支付第一次船運貨物之尾款美金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 四元二角,N公司不疑有詐,於八月三十日如數電匯至山城公司上開戶頭中。甲 ○○先後共詐得款美金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八角。嗣於九月一日N公司仍 未收到貨物,經向山城公司聯繫,甲○○竟稱無法出貨,且已將貨款花光,揚言 N公司如對山城公司興訟,將逃匿等情,N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N公司訴由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與N公司間訂貨、收受貨款、未交貨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N公司付款明細表及與山城公司洽商 本案交易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附卷。況證人即山城公司代工廠商吾達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廖忠信證稱:四、五年前,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九十餘萬元 ,因此,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出示N公司訂單欲向伊訂貨時,伊不信任被告 ,堅持以L/C(信用狀)方式買賣,因被告辦不到而作罷等情。證人即山城公 司代工廠商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財健證稱:曾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 至八月間,有生意往來,八十九年初,被告曾以電話聯絡詢問有關汽車急救組之 價格,但以後並無下文,被告未在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期間,向伊公司訂貨等情 ,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如約交貨予N公司之意思,其復自承收受貨款花用怠盡,其 有詐欺之犯意實明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方法、所得之財物 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僅為一人私利,為本件國際貿易詐欺犯行,實足 影響台灣之國際信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