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唐琪瑤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鐮刀及沾有泥土之檳榔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JV─九七0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一鄰八號旁,穿著雨鞋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及沾有泥土之檳榔剪各一支,侵入該處附近丁○○所有之檳榔園內,竊取丁○○所有由己○○承包採收之檳榔約一萬粒,得手後,尚未離去時,經丁○○發現有人在上開地點竊取其檳榔,乃將所竊得之檳榔及其所攜帶供竊取檳榔用之鐮刀、檳榔剪各一支、所著之雨鞋一雙,棄置於檳榔園中,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逃逸至上揭停車處時,為埋伏守候之丁○○及甲○○當場逮捕並報警,經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到場後在其所有之JV─九七0三號車內駕駛座旁置物廂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0.二公克及吸管一支(施用毒品部分,嗣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上揭檳榔園內扣得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鐮刀、沾有泥土之檳榔剪各一支及行竊時穿著之雨鞋一雙,且在其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扣得檳榔剪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車上吸食安非他命,乘雨勢小到車子停放處之鐵路旁上大號,並未進入被害人丁○○所有之檳榔園內持鐮刀及檳榔剪竊取檳榔,伊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被害人丁○○所有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此徵諸被害人陳炳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傍晚六點多,狗在在叫,我發現檳榔園內有一個人影在割檳榔,我往外走,在我家大門口之馬路上發現一部車子,因天色暗,又下大雨,沒有看清楚是何人。我也沒有看到他的穿著,我只看到有人割檳榔,我走到馬路旁車子邊,我用手電筒照車內,看到一套乾淨的衣服在內,我確定那部車子是來割檳榔,因天色晚,車內有一套沒有換的衣服,然後我通知甲○○來圍捕,甲○○來時我們在車旁等候開車的人出現,結果被告就從檳榔園內的路口跑出來,然後我問他來做什麼,他說:來放蝦籠,我不相信,因下大雨,不能放蝦籠,因我們發現有小偷時已通知警察來,後來警員就來了。警員到時,甲○○負責到園內找檳榔,發現有被割的檳榔及鐮刀。」、「(問:你在質問被告時,被告是否又改口說來玩水﹖)是的。」等語自明,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參與圍捕之守望相助隊隊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六點多在家,丁○○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偷割檳榔,我發現被查獲的車子在一、二天前,就在苗四十九線有種檳榔樹的附近出現,因我有在承租採收檳榔,所以我每年僱
三、四人在巡視檳榔園,當天我到現場時,陳告訴我有人在採檳榔,我與陳車旁等候,被告就從檳榔園路口鑽出來,不是從鐵路旁出現,因不同邊,後來我發現被告跑出來,我叫守望相助隊員將被告圍著,我就進入陳的檳榔圍內,找到一根竹竿,竹竿上有綁鐮刀,因竹竿太長,我把竹竿折斷,就帶到派出所交給警員,斷的部分沒帶。」、「(問:在檳榔園內有無發現什麼東西﹖)鐮刀、檳榔及紅色的小剪子還有竹竿。雨鞋是第二天我與丁○○去找出來的。」、「被告說裝蝦籠,我說下大雨你在鬼扯,被告後來又說他在游泳..」等語相符(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揆諸上揭證言,被害人丁○○於案發當時因下雨且天色暗雖未清楚看到是何人在檳榔園竊取檳榔,惟本件既係被害人丁○○發現有人在其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後始與證人甲○○在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旁等候竊賊出現,而被告遭逮捕時確是從檳榔園路口鑽出來,而該處只有一條路,且只有一個出入口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第五十四頁反面),另參諸被告被逮捕時係赤腳,且衣服都是溼的,而將拖鞋放在其上揭自用小客車上等情,亦據被害人丁○○、證人甲○○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供述僅於查獲被告之前一星期其檳榔園有被偷採一次及當天並未發現有別人進入檳榔園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於查獲被告後即在檳榔園內發現已割下而未及帶走之檳榔園一萬餘顆及扣案供竊取檳榔用之紅色剪刀、鐮刀各一支、雨鞋一雙等情,被害人丁○○檳榔園內被割下之檳榔,應係於本件案發當時遭人竊取,因被發現為逃離現場而來不及帶走無誤。被告雖辯稱其未進入檳榔園內竊取檳榔云云,惟查,被告當時若非進入被害人丁○○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以被告家住苗栗縣南庄鄉為何於下雨天且天色已暗之際大老遠駕車至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被害人丁○○之檳榔園附近,並赤腳進入被害人丁○○之檳榔園﹖退言之,縱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去鐵路旁上大號乙節屬實,惟其上完大號後,為何從不同方向之被害人丁○○檳榔園路口出來﹖另當天既係下雨天被告為何會將拖鞋放在其車上,而不穿著拖鞋赤腳下車﹖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將車停在縣道苗四十九線被害人丁○○之檳榔園附近,為竊取檳榔乃將其拖鞋脫下放在車上而更換雨鞋,並持割檳榔用之扣案檳榔剪及鐮刀進入檳榔園內偷割檳榔,於割下後未及帶走遭被害人陳炳宏發現,為逃離現場乃將已割下之檳榔及雨鞋、剪刀、鐮刀等物置於現場,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去上大號而非去竊取檳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另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曾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八鄰二三四號找其友人黃文信,因黃文信之妻乙○○告知黃文信不在家,方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駕車離開前往附近山區遊玩,惟黃文信住處至被害人丁○○檳榔園車程至少三十分鐘,而被害人丁○○失竊之檳榔達一萬粒,依專業採收檳榔速度,一分鐘採收十七粒,至少須費時十小時以上,是被告在短短之三小時內,豈有可能竊採一萬粒之檳榔云云,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確實駕車自黃文信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八鄰二三四號住處出發,而該地至被害人丁○○之檳榔園車程僅須十五、二十分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徵諸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若採一萬粒檳榔要多久時間﹖)一個人如有用刀子約一個小時就可割下,速度快的話半小時也可以。因一串檳榔多的話有四、五百粒。」、「用刀子割下一串串檳榔是很快,用剪子一顆一顆剪是比較慢。如果割下後四、五顆一起剪的話,以一萬顆來說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就可以了。」、「我們發現時是檳榔一串串的。」及證人甲○○證述:「(問:採收一萬顆檳榔及剪下檳榔,要多久時間﹖)我是專業採收只要二十分鐘到半小時就可以了,但是五、六顆,有的十幾顆在一起。」、「(問:在現場採檳榔會不會採成一顆一顆檳榔﹖)不會,我們會帶回去送到南部處理。」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則以被告既坦承伊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自其友人黃文信住處出發,而到被害人丁○○檳榔園車程僅約二十分鐘,且本件被害人丁○○發現有人在其檳榔園竊取檳榔之時間,係當天下午六時十分許,中間相距已有約二時三十分,揆諸上揭被害人丁○○及證人呂明定之證言,被告自可從容竊取被害人丁○○之檳榔,是被告上揭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案發後遺留於檳榔園現場之鐮刀、沾有泥土之檳榔剪各一支及雨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扣案之鐮刀原係綁在竹竿上,因竹竿太長而被尋獲之甲○○將竹竿折斷後帶到派出所交給警員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扣案鐮刀係供割檳榔樹上檳榔之用。另徵諸在檳榔園扣得沾有泥土之檳榔剪與在被告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扣案之檳榔剪比較結果,兩者在外觀、顏色、大小、功能完全相同,亦有偵查卷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扣案沾有泥土之檳榔剪應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檳榔用之工具無訛。被告雖辯稱在其車上車獲之檳榔剪,係其用於割取其父親楊熾栓種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檳榔後放在車上,扣案沾有泥土之檳榔剪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之父親楊熾栓檳榔其最後收割日期係九十年四月初,衡諸檳榔之採收時間有一定之間隔,既已剛割取完檳榔,距離下次採收期應仍有一段時間,為何被告未將檳榔剪放在家中,而仍將之置於車內﹖又為何會如此巧合在其車上查獲之檳榔剪與在檳榔園扣得之沾有泥土之檳榔剪,兩者在外觀、顏色、大小、功能完全相同﹖足見扣案之兩支檳榔剪均係被告所有,而在檳榔園扣得之沾有泥土之檳榔剪則係被告持以供竊取檳榔用之工具。另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時其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置有可供裝檳榔用之空飼料袋乙節,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當天係至檳榔園竊取檳榔無誤。被告上揭辯解,自不可採。
(四)另扣案之雨鞋一雙係在檳榔園查獲,業據被害人丁○○、證人甲○○迭於偵審中證述無訛,被告雖辯稱扣案雨鞋尺寸是十一.五號,比其腳大約三公分,伊穿十.五號即可,是扣案雨鞋顯非其所有云云;惟查,扣案雨鞋尺寸是十一.五號比被告之腳大約三.五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參諸雨鞋之尺寸號碼異於一般皮鞋、球鞋有多種大小不同之尺寸號碼,其尺寸號碼僅有十、十一、十一.五三種不同,已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徵諸雨鞋為防滲水,其材質係屬密不通風之塑膠品,一般人穿著雨鞋為求舒適,均會選擇比其腳較大尺寸號碼之雨鞋,況本件扣案之雨鞋經被告當庭試穿結果,僅大其腳約三.五公分而已,衡諸一般人穿著皮鞋、球鞋為求舒適,其鞋子之尺寸均會比腳大一些,不可能與腳剛剛好,是被告上揭辯解,顯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殊不足採。而如前所述,被告自檳榔園路口出來時係赤腳未穿著鞋子,且將拖鞋放在其車上,益證被告係見當天下雨乃穿著扣案之雨鞋至檳榔園竊取檳榔,於經人發現時乃將雨鞋脫下逃離檳榔園無訛。
(五)末查,被告雖聲請將扣案之鐮刀及檳榔剪各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乙節及提出穩豪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證明被告上班時間係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八時起至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不可能於上班去竊取檳榔等情,惟查扣案之鐮刀及檳榔剪係由證人甲○○在檳榔園查獲而交由警方,是在移送過程中已經多人接觸,縱認當時確實留有被告指紋,亦遭破壞殆盡,是否可據該鑑定結果而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涉案之證據,即有可疑;況本件既如前述,被告竊取檳榔之證據已甚明確,是本件即無將扣案之鐮刀及檳榔剪各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要。另徵諸被告之職業係公司之司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實,縱認被告確係擔任穩豪企業社之司機屬實,惟參以司機之工作並非固定在公司內上班,其於上班時間在外犯案衡情並非不可能,是被告提出之上揭在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被告未犯有本件竊盜犯行。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鐮刀、檳榔剪各一支均甚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當兇器使用,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犯罪後仍一再砌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鐮刀及沾有泥土之檳榔剪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工具,業據被害人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爰依刑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檳榔剪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已如前述,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持供犯或預備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雨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穿著至檳榔園竊取檳榔,惟雨鞋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其用途係在於供人穿著,在客觀上尚難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是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未合,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