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 駕駛向尚宏營造有限公司借得之車牌號碼DU–七五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 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中二高C三一二標○○八箱涵工地,徒手將「皇家建設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八十八支(重約四五○公斤,市價約新台幣五千元)搬 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遭人發現而將上開車輛 棄置於現場,乙○○則趁隙逃離(下稱第一次竊盜事實)。復於九十年六月間, 乙○○因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道路三一○標工程附近工地工作 ,見上開工地有鋼筋,為圖變賣得款,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接續在上開三一○標工程工地竊取東 西快速道路三一○標自救委員會所有之鋼筋(約重二公噸,市價約一萬元),得 手後,並以工地之鐵鋸及乙炔,將竊得之鋼筋切割成段,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搬運 至AH–二九七六號自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之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 石牆村八鄰一八三號前停放,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下稱第二次竊盜事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第一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中二高C三一二標○○八箱涵工 程工地負責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志飛於警訊時證稱:車牌D U–二五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係尚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交給工地監工王森宇交由乙○○使用等語,及證人王森宇於警訊時證稱:DU– 二五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係尚宏營造公司所有,留在工地後均係乙○○在使用等語 明確,且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是關 於第一次竊盜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又第二次竊盜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 被害人即東西向快速道路三一○標自救委員會之現場看顧員丙○○指述失竊情節 相符,且有丙○○出具之則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竊 案現場照片所示,有放置鋼筋之印痕,並有以乙炔切割鋼筋遺留之殘渣物(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堪採信。是被 告所為第二次竊盜事實,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第一次竊盜事實,被告係以其至現場載運其所有模板,見木材上放有鋼筋 遂一起搬運上車而竊盜,第二次竊盜事實,則係為圖變賣花用,見案發現場有鋼 鋼筋而竊盜,前後二次犯行,顯屬個別之犯意,並無任何概括犯意之關係,被告 為第一次竊盜時,並未料想在一年六個月後,會見到鋼筋,而事先有竊盜之計劃 ,故其後之竊盜為另行起意,已彰彰甚明,與前所犯竊盜罪,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第一次竊盜罪後,其行為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獨犯本案犯行, 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