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年園偵訴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修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T型扳手、鐵 槌各壹把沒收。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T型扳手、鐵槌各 壹把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T型扳手、鐵槌各壹 把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T型扳手、鐵槌各壹 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強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七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一)戊○○與乙 ○○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湖 口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旁之省道,由乙○○把風,戊○○自行 下車以自製之T字型扳手一把,竊取路旁不詳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之CD匣 一個、CD空盒十五個、CD唱片四十五片、牛津當代快譯通翻譯機、RICOH 照 相機,上豪牌電磁爐、國際牌汽車CD音響及換片箱各一台等物。(二)乙○○ 、戊○○、甲○○及丙○○等四人,於前案事隔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五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一0七之二號前,由戊○○下手,乙○○、甲○○ 及丙○○三人把風,戊○○持T型扳手及鐵槌各一把,下手竊取被害人宏嘉企業 社(負責人丁○○)所有LY─九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SABA牌、含車上行 車執照及高爾夫球桿乙組等物),得手後由戊○○據為己有。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乙○○、丙○○與甲○○等人,除被告戊○○坦承右揭(一) (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外,其餘被告乙○○、丙○○與甲○○均矢口否認參 與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參與(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當時伊在車 上睡覺,(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伊亦未參與云云;被告丙○○、甲○○均辯稱 (二 )部分之竊盜犯行,行竊當時渠等皆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係被告 戊○○一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乙○○所為(一)部分之犯罪事實:⑴被告乙○○於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路八五號一樓,向證人郭正文經營的 「第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II─一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年月 十三日二十二時,至同處更換為GG─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且於更換該 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時,與被告甲○○二人從II─一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後置物 廂內,搬出大型破壞剪一支、鋁棒二支、一袋CD唱片、汽車音響一台,且在該 車前置物箱內取出一袋用衣物包住的東西,至另外承租的自用小客車內後置物箱 等情,均據證人郭正文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汽車出租單及租賃約定書在卷足 憑。⑵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對桃園縣蘆竹鄉○○○街八號二樓乙○○住處執 行搜索,查獲CD空盒十五片、CD匣(內有CD四十一片)、牛津當代大辭典 快譯通、RICOH照相機、上豪迷你電磁爐、國際牌CD車用主機音響及國際牌C D換片箱各一台等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 卷足憑,核與前揭證人郭正文所述:被告乙○○從II─一二四三號承租之自用 小客車搬出前揭物品等語相符。⑶右揭查獲之贓物係被告戊○○於同年月十三日 凌晨,在營區(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旁之縱貫道路(應指省 道)旁,某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由被告乙○○駕駛承租的自用小客 車,停在路旁後,由被告戊○○一人下車行竊而來一節,為被告乙○○於警訊時 所自承。⑷被告戊○○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由 被告乙○○駕II─一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軍營旁之縱貫路(即前揭省道) 旁,我們二人由被告乙○○把風,由我持扁的螺絲起子,將停放在我們自用小客 車後方的某部自用小客車打開,將其內的物品搬至我們車上,後來乙○○表示要 這些東西我就給他了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⑸綜上所述,被告 乙○○警訊、被告戊○○偵訊(被告戊○○因逃亡案件經通緝後為憲兵隊所逮捕 ,故無警訊筆錄)所為供詞均相符合,復與證人郭正文證述情節相符。本件確係 被告乙○○於承租II─一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後,由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戊○ ○,由被告戊○○下手行竊,被告乙○○則在車上把風,嗣後並將竊得物品盡數 交予被告乙○○據為己有,原放置在其所承租的II─一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後搬至GG─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其後藏置在被告乙○○住處經警查獲 等情,應均已堪認定。⑹另被告乙○○於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情,伊在車上睡覺 ;被告戊○○辯稱:僅由伊一人下車行竊,被告乙○○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云 云。但前揭被告乙○○警訊、被告戊○○偵訊所為供詞,係由不同單位(警訊由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訊則由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完成之筆錄,前後 竟相符合。又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戊○○所為供述又無非出於任意性之可 能。且被告戊○○既與被告乙○○為好友關係,被告戊○○豈有欲陷被告乙○○ 於罪,而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被告乙○○於伊行竊本案時,在現場把 風之理?何況,被告戊○○竊得右揭物品,嗣後全數交予被告乙○○一節,既為 被告乙○○與戊○○均供認不諱,則被告戊○○行竊右揭物品顯然並非為自己得 到任何好處,若被告乙○○確於被告戊○○行竊時並不知情,被告戊○○何來行 竊右揭物品之動機?被告戊○○、乙○○二人於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與被告二 人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並不相符,且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案重初供,應 以警、偵訊筆錄為可採。被告戊○○、乙○○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乙○○、丙○○及甲○○等四人,所為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乙○○、戊○○及丙○○三人,共同至被告甲○○位在台 中縣大里市住處遊玩,迄翌日(同年月十五日)凌晨,被告四人共同搭乘由被告 乙○○承租之GG─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欲先載被告丙○○返回苗栗縣竹南 鎮住處時,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蟠桃一0七之二號旁, 由被告戊○○一人下手,竊取被害人宏嘉企業社(負責人丁○○)所有LY─九 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而當時被告丙○○、甲○○及乙○○均在GG─ 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迭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復與被害人即宏嘉企 業社負責人丁○○警訊時指稱:當日五時三十分許,看到一男子穿白色長內衣手 持鐵槌,從我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開車下來,走到GG─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 車旁,後來又回到我車上,將我車開走一節等語相符。足見本件確係由被告戊○ ○一人下手行竊,而被告丙○○、甲○○及乙○○等三人均乘座在現場被告乙○ ○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應屬無疑。故本案待查者,實為被告丙○○、甲○○ 及乙○○是否為被告戊○○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⑴經被害人丁○○指認,竊取 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使用之GG─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二十二時許,由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第一小 客車租賃公司,將被告乙○○原向該公司承租之II─一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 仍以被告乙○○名義,由被告甲○○租賃之保證人,更換承租GG─二四九七號 自用小客車。同時並由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將原放置在II─一二四三 號自用小客車上物品(即前案竊得之贓物及其他與前案無關的大型破壞剪一支等 物),搬至GG─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證人即第一小客車租賃公司 負責人郭正文警訊時證述明確。⑵故先就被告甲○○部分而言,被告甲○○既與 被告乙○○二人,共同搬運前案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竊得之贓物,及通 常可供為竊盜之用的大型破壞剪等物,顯然應已明知被告乙○○、戊○○等人有 其他竊盜犯行,並有再次行竊之可能。亦足見被告戊○○、乙○○二人也不避諱 使被告甲○○知悉二人有其他竊盜犯行,而且持有隨時可供竊盜用之工具。以此 論之,被告甲○○與被告戊○○、乙○○二人即應有隨時共犯其他竊盜案件之可 能,被告甲○○與被告戊○○、乙○○二人,主觀上即應有共犯其他不特定竊盜 案件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甲○○於本件被告戊○○下手行竊時,亦在現場,已如 前述。被告甲○○與被告乙○○、戊○○二人,即應有共同犯意之連絡,應無可 疑。被告甲○○嗣於本案審理中辯稱:被告戊○○行竊時伊全不知情云云,衡諸 前揭所述情節,應為卸責之詞,即非可採。⑶被告乙○○供稱:當時伊開車載甲 ○○、戊○○及丙○○三人回家,而戊○○看見路旁有一輛LY─九八0九號黑 色SABA自用小客車,他就叫我開車靠近該部自用小客車,約三部車之距離,然後 戊○○就自行下車,留我們三人在車上吃東西,我看見他下車後靠近那輛自用小 客車,隔約二分鐘後,他就打開該部車門進入該車內弄車鎖,不久就打開了,偷 竊時間不到十分鐘;只有戊○○一人下車行竊該自用小客車,我們三人都知道戊 ○○行竊自用小客車等語(均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另被告甲○○供 稱: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我們四人先到台中我家玩,因為隔日要收假,就由被告乙 ○○開租來的GG─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想載被告丙○○先回家,遂經由苗 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蟠桃一0七之二號前,被告戊○○表示要牽車,被告乙○○便 停車由被告戊○○直接下車至前方約二、三台車子之距離黑色自用小客車處,將 該車竊走。因為被告戊○○下車後,我就叫被告乙○○開走先至被告丙○○家放 他下車,再開車回被告乙○○住處,沒有多久,被告戊○○亦來會合,其竊車時 間約早上五時三十分許。當時是戊○○表示要牽車,我見其空手過去未拿任何工 具,我們三人則在吃東西聊天,前後竊車時間僅有一、二分鐘等語(見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另被告戊○○亦 供稱: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我們在台中甲○○家中玩,因隔日(四月十五日)要收 假,我們就由被告乙○○開所租來的車子,想先載被告丙○○回家(苗栗縣竹南 鎮),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蟠桃一0七之二號前,因見該車停放在該處,我 叫被告乙○○停車,持乙○○所有鐵鎚及扁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去打開該車車門( 我獨自前往)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是被告乙○○問我有無辦法偷,我說試試 看便偷走了,被告乙○○就說要該車,停車地點也是被告乙○○提的等語(見九 十年七月二十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故 被告乙○○、甲○○、戊○○三人對於當時由被告乙○○駕車,被告戊○○一人 獨自下車行竊一節供述完全相符。另被告甲○○、乙○○,對於被告戊○○下車 行竊時,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則在車上等待一節,前後所為供述亦 相符合,復與前揭被害人丁○○指訴失竊情節相同,自堪採信。⑷又前揭被告戊 ○○及甲○○之供詞,係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可能 。被告乙○○警訊之供詞,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證據。則被告戊○○審理時辯稱 :均為伊一人所為,被告丙○○、甲○○均辯稱二人在車上睡覺,並未參與云云 ,與前揭各人所為應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詞均不相符,復無合理解釋當初為何為此 對被告乙○○、甲○○及丙○○較為不利解釋之說詞?卻遽於審理時翻異前供而 做足為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卸責,而由被告戊○○一人承擔罪責之 供詞,衡情自難採信。⑸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戊○○等 四人共謀,而由被告戊○○一人下手行竊,被告乙○○、丙○○及甲○○等三人 則在車上把風,四人確為共同正犯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戊○○等四人持以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鐵槌或扁型螺絲起子(已因毀損為 被告戊○○丟棄)一支,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又被告戊○○、乙○○、甲○○及丙○○等四人犯 罪時均具現役軍人身分,故核被告戊○○等四人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 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 以處罰。惟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本案於軍事法院審理時,陸海空軍刑法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府公布,同年九月三十日生效,廢除盜取財物罪 之處罰規定,特別法既已無處罰明文,自應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戊○○、乙○○就第(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被 告戊○○、乙○○、甲○○及丙○○就第(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連絡 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 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附卷可按。被告戊○○、丙○○及甲○○三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分別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被告戊○○及被告丙○○及甲○○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甲○○及丙○○等四人,犯後除被告戊 ○○一人坦承犯行,並意圖單獨承擔刑事責任外,被告乙○○、甲○○及丙○○ 三人則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情,分別酌予從重量處 各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T型扳手、鐵槌各壹把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