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涉犯竊盜案件,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然其仍不知悛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 ,趁深夜各該商店負責人未及注意之機會,連續竊得附表一至七所示空酒瓶及盛 裝酒瓶塑膠箱等物,得手或經人發現而未遂,得手部分則將竊得之物變賣牟利, 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始在苗栗縣通霄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倉庫內,當場為 警起獲甲○○轉售之空酒瓶、塑膠箱等物,經通知甲○○到案陳明行竊情節而查 悉上情及辛○○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記下車號,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 縣苗栗分局及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在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被害人之所有物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附表一至至七所示之被害 人之指述及證據可資為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至四,六至七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附表五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 盜罪。另公訴意旨雖僅提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未提及竊取附表四至七 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然被告上開併按審理部分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基於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因所 竊物品微薄,及已歸還被害人,因此不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因此審酌被告有竊 盜之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犯罪之動機偷他 人財物、目的在換取現金、手段係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微薄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當庭陳稱願意改過之態度,及尚有竊盜案件判處徒刑 未執行,及在有竊盜案件審理中,仍繼續竊盜行為,與斟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其與庚○○為五親等血親關係證明資料或方法,因此本院無 法查證附表五是否告訴乃論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 (一)時間:九十年七月七日五時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路一七二號大松商店前 (三)事實:竊取戊○○所有空酒瓶二八0個塑膠箱十四個 (四)證據:被告自白(偵卷第六頁、本院審理筆錄),被害人戊○○之指述(偵卷 第七頁)照片一張(偵卷第二十二頁)。 (五)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六)沒收:無 附表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 (一)時間:九十年七月八日五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十一號松聖商行前 (三)事實:竊取丁○○所有空酒瓶二四0個塑膠箱十二個,連同附表二所竊財物出 售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 (四)證據:被告自白(偵卷第六頁、本院審理筆錄)、 被害人李瑞豐之指述(偵卷第八頁)、照片一張(偵卷第二十二頁)。 (五)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六)沒收:無 附表三(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 (一)時間: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五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路二00號飆餐廳前 (三)事實:竊取乙○○所有空酒瓶一八0個塑膠箱九個,並將上開所竊財物,酒瓶 以每支四元,每一箱子賣七十元之價格出售得一千三百五十元。 (四)證據:被告自白(偵卷第五頁背面、本院筆錄)、被害人乙○○之指述(偵九 頁)、照片一張、舊貨商吳建民證詞(偵卷第三三頁)。(五)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六)沒收:無 附表四(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 (一)時間: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六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鯉魚潭村九鄰南片山下二六號 (三)事實:駕駛車號W5-0602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將辛○○置放於後方倉 庫自之空酒瓶約二十瓶搬上自小客車,以三百元出售於不知情之收舊貨 商。 (四)證據:被害人辛○○之指述(偵卷第八頁背面) 、被告自白。 (五)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六)沒收:無 附表五(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號)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十二鄰社苓一三六號 (三)事實:打破玻璃門,進入神明廳內竊取神像上庚○○所有,價值二萬一千元之 金牌四十二面。 (四)證據:庚○○之告訴及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六張、被告自白。 (五)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沒收:無。 附表六(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五號) (一)時間: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四分 (二)地點: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一巷十二號海口味餐廳 (三)事實:進入餐廳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約值新台幣四千元支啤酒一箱、紅酒八 瓶、黃酒四瓶、紹興酒四瓶,事後將上開竊取商品出售於流動商人。後經警於 監視器發現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四十分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路 文化城KTV前逮捕。 (四)證據:被害人丙○○指述、照片二張、被告自白 (五)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六)沒收:無 附表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 (二)地點: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一三八號 (三)事實:騎機車行經己○○○上開住處,見屋內沒人,徒手拉開紗門侵入住宅(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翻動大廳內神像之金牌之際,為柯白牡 丹發現而未得手。 (四)證據:被害人己○○○指述、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照片五張、現場圖一張被 告自白。 (五)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竊盜未遂罪(六)沒收: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