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 二月九日十五時許,趁其所靠行皇武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武德通運 公司)承攬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曄程公司)所委託,自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光華工業區○○○路二十號之嵐山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嵐山公司 ),載運石材至曄程公司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十二號之廠址之業務之機會, 駕駛車牌號碼FX─六二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石材約四千三百四十七點三五 材,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繼之將石材予以變賣獲利。嗣因曄程公司未如期收取石材而追查 該批石材下落,於同月十六日方知乙○○業於同月十三日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甲派出所備案上開車輛失竊,而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七六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以:(一)告訴人曄程公司業務員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透過南億公司 輾轉委託靠行於皇武德通運公司之被告乙○○,自嵐山公司處載運上開石材至曄 程公司,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丁○○、證人甲○○、丙○○即茂榮企業社之負責 人等人指證在卷,且為被告乙○○所坦認,復有嵐山公司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證, 且該估價單上書有「皇武德、FX─六二九、黃」等字樣,足見被告確曾於右揭 時、地,透過茂榮企業社介紹,駕駛上開車輛自嵐山公司載運右開石材,前往曄 程公司上址無訛。(二)依當時雙方之約定,上開石材至遲應於隔日(即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下午運抵曄程公司,但未如期抵達卸貨,被告遲至兩、三天後, 方通知證人丙○○右開拖車失竊,除均未通知曄程公司貨物遭竊等情外,亦未賠 償曄程公司任何損失,業據證人即茂榮企業社負責人丙○○及證人即當時任職於 曄程公司之甲○○到庭證述明確,衡情,貨主既要求在收貨隔日應運抵目的地, 載運途中如因車輛故障待修而致有所遲延者,運送人理應儘速通知委託人或受僱 車行,被告非但未立即通知收貨人即曄程公司與仲介此趟貨運之茂榮企業社相關 人員,以釐清責任,反遲至同月十二日方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 案失竊,並告知茂榮企業社負責人丙○○車輛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 卷,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且在與茂榮企業社負責人丙 ○○聯絡過程中,謊稱會主動賠償曄程公司損失,然曄程公司始終未獲被告告知 上開石材下落,亦未自被告處受償,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指訴在卷,被告 運送日程顯已延宕數日,復以車輛連同貨物失竊為由,對於上開石材之下落交代 不清,被告辯稱石材連同上開車輛一同失竊,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云云云,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載運告訴人之石材外,另於十日裝載廣典公司的石材,再於十一日裝載石盟公 司的石材,其中石盟公司所裝載的石材最多,伊於十一日傍晚六、七點,才從花 蓮出發,因往北走有設置地磅站,故伊沿台九線經台東往中南部行駛,於十二日 抵達高雄,伊將貨車停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慢速壘球場旁停放,找友人敘舊後 ,回到原停車地點,方發現車輛與石材遭竊不見,伊乃向警方報案,伊沒有侵占 該批石材,況伊之貨車亦是貸款來的,車輛不見伊亦須還清貸款,伊亦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所有靠行於皇武德通運公司之車牌號碼FX─六二九號營業用大貨 車,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慢速壘 球場旁失竊,被告乙○○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 出所報案,迄今尚未尋獲,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鳳警刑章字第0九一0 0二二三三九號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各乙紙在卷足憑。又該部營業用大貨車失竊後已被註銷,此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竹監苗字第九一0一 三九八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參。被告乙○○駕駛上開大貨車連同裝載之石 材既一同失竊,被告乙○○如何將石材侵占入己?又如何將石材予以變賣獲利 ?起訴書對該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為何不採,未交待隻字片語,採證上自 有瑕疵。 (二)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裝載告訴人曄程公司之石材 後,並未馬上動身前往曄程公司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十二號之廠址,仍留 在花蓮縣,並於翌日(即十日)駕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五之三號「廣典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裝載「永誠大理石有限公司」所有之巴西翡翠原石五 十二片,合計二千八百五十二點五三材,有廣典企業股份有公司於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郵寄本院之出貨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而該出貨單上明確記載出貨日期 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車行:皇武德,車號:FX六二九,司機:乙○○, 足見被告乙○○供稱其尚裝載其他客戶之石材,並非無稽。另前台灣省公路局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在台九線一九一公里加七百公尺處(蘇花、中橫公路 太魯閣口),設有管制站乙處配賦固定式地磅乙組,並由前省公路警察大隊駐 管,該管制站工作人員及公路警察業於九十年一月間裁撤,有花蓮縣警察局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花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七二四二0號函乙紙在卷足 參,又花蓮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間,僅於台九線三民段及台十一線豐濱段,各 設有乙處路檢點,並未設置砂石車管制站及地磅站,境內載運石材之拖車、曳 引車,均由台九線經台東往中南部為多,此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九十一花警交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六三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顯然被 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仍留在花蓮裝載其他客戶 之石材,於十一日傍晚六、七點,才從花蓮出發,因往北走有設置地磅站,故 伊沿台九線經台東往中南部行駛,於十二日始到達高雄等語乙節,應屬實情, 故起訴書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啟程前往台中,即與事實不 符。 (三)被告乙○○經本院清查其所有財產,未見其有任何申報財產之資料,有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七七三九九號函附調件統計表 及調件明細表各乙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北區國稅花縣資字第0九一一0一一四三八號函附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乙件在卷足憑。另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營業部查詢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資金往來情形,其中華 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覆稱:「˙˙˙二、該戶於本分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乙 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乙戶(帳號0000000 00000)。三、該戶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無往來異動。」 ,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華頭份字第五三號函附存款往來明 細表乙紙在卷足憑;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則函覆稱:「本行存款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乙○○˙˙˙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本行無 往來紀錄(如附件),˙˙。」,此亦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蓮 銀營字第0二五二號函附客戶主檔部分查詢內容、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各乙件 在卷足參。起訴書認被告乙○○所載運告訴人之石材,市價約九十五萬六千四 百十七元,且認為被告乙○○將石材變賣圖利,然被告乙○○存款帳戶於案發 後既無任何資金存入,且被告乙○○所載運之石材,告訴人僅占一部分,倘被 告乙○○有將石材侵吞,何以未見其他客戶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足見起訴 書認被告乙○○將石材侵占入己後,再將石材變賣獲利,均係臆測之詞,自難 令人信服。 (四)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乙○○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將石材運抵曄程 公司,非但未如期抵達卸貨,甚至二、三天後,方通知丙○○車輛失竊,未通 知曄程公司,亦未賠償曄程公司任何損失,因此推定被告乙○○有侵占之行為 乙節,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尚在花蓮縣裝載其他客 戶之石材,於翌日(即十二日)始抵達高雄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未 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石材運抵台中交給告訴人曄程公司,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曄程公司之損失,係其是否有違反運送契約之民事賠償問題,尚難 以此民事賠償問題,推定被告乙○○有何侵占行為,況被告乙○○延後數日告 知相關人等車輛失竊,與早幾日告知上情,有何差別?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之大貨車及載運之石材,既同時遭他人竊走,被告乙○ ○自不可能對載運之石材侵占入己,況被告乙○○貸款取得之大貨車遭竊,其 亦同遭受損失,在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向警方報稱車輛失竊,係其出於 掩飾侵占石材之手段,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告訴人曄程公司縱有損失,乃其與被告乙 ○○間民事糾葛問題,告訴人曄程公司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被告乙○ ○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對告 訴人曄程公司有何侵占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