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為自訴人丙○○(即合成五金行)往來之客戶 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竟藉在職期間與自訴人接洽業務之便,利用自 訴人對伊之信任,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自訴人施用 詐術,佯稱伊擬自組公司,需自訴人大量供貨於伊,並稱尚欠部分資金,遂持其 友人即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乙紙,向自訴人調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現 金,自訴人遂不疑有他而將現金十萬元借貸予伊。未料,被告乙○○於自訴人處 大量進貨(計貨款金額共十二萬元整),並取得十萬元之借款後,即失去音訊, 嗣經四處尋訪雖於同年八月六日與被告乙○○取得連繫,被告則又佯稱需一日時 間籌款,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自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付自訴人並保證如期兌現,自訴人遂不疑 有他而再寬限他一日時間以利其籌款,末料,當次日自訴前往被告乙○○住所請 求付款時,被告己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乙○○向 自訴人進貨及借款後,並未籌組任何公司行號,或為相關之投資,且經向稅捐單 位查循其財產狀況,亦發現伊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甲○○所簽發並由被告乙○○ 所背書交付之支票乙紙,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付款行提示時,竟 遭退票,嗣經自訴人向付款銀行查詢,始知該支票存款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開戶,並於同年八月份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詐 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 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告 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 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 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 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依首開法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 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四、本件被告乙○○、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本院訊問自訴 人有關被告甲○○所發票、被告乙○○所背書之十萬元支票,其發票日期為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而自訴人於尚未到期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為何要被告乙○ ○再簽發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時,自訴人亦坦承:「我當時是想如果被告有現 金可以先給我,因當時我覺得那張支票應該不會兌現,所以在支票上未兌現前我 先又要他開二十二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告訴他如果本票兌現後支票就會還他。」 ,足證自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給付十萬元之現金及十二萬元之貨品予被告乙○ ○,已值存疑,況即令被告乙○○未依承諾自組公司,亦可能存在原因甚多,難 謂因此即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又自訴人雖表示被告甲○○之支票存款係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開戶,並於同年八月份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惟依自訴人所述,被 告乙○○交付甲○○所開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則當時是否確有被告甲○ ○之支票可供使用,即值存疑,參以自訴人亦坦承被告甲○○之支票存款係於八 十八年八月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簽發支票時,是否 即可謂其有詐欺之故意,亦值存疑。揆諸上情,顯難單純以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影 本及本票二紙及被告乙○○並無任何財產,即認被告乙○○及甲○○對自訴人有 何蓄意施詐及不法詐騙之意圖之犯行,參以自訴人亦已就其與被告乙○○之十萬 元債權部分,取得本院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有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份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及甲○○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成立要 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前開判例 意旨,其犯罪不能證明,是本案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