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受僱於東城企業社(設於苗栗鄉內灣村水頭屋九號 ,負責人為林文亮)之臨時工,負責搭建鐵皮屋之工作,駕駛車輛載運施工材料 、工具及其同事赴工地現場施工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為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 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之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 義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本件被告甲○○係東城企業社之臨時工,負責 搭建鐵皮屋之工作,以駕駛車輛載運施工材料、工具及其同事赴工地現場施工為 其附隨業務,其於駕車載運施工材料、工具及其同事赴泰安鄉電信局旁之工地現 場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 侵害生命法益,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 元(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 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