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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О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應補充記載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坦承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證述有看見被告用腳踢警察等情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三)、證人馮發錦之警訊筆錄附卷。

(四)、現場處理警員林世明之報告書一紙附卷。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 靜 雯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О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