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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八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九號五樓之三之鴻智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七二號之竹南廠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其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告該公司竹南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停工,所有竹南廠同仁除另行特別通知之同仁外,其餘均予以資遣,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乙○○、陳玉英、黃李秀英等四十六名勞工之資遣費,乙○○等人因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苗栗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甲○○迄未依法處理。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志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於苗栗縣政府協調中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苗栗縣政府移送書、陳情書、鴻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鴻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清冊、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件及苗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二份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鴻志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鴻智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黃鴻智因執行業務違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鴻智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鴻志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慧 萍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實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理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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