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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賢婷

台灣曲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訊據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犯本案之罪,顯無戒絕毒癮決心,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戕害自己身心行為、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表示現正強制戒中,可與不良朋友隔離,且知施用毒品係不好行為,會戒毒,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 賢 婷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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