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三號、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拾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第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鄰一三六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十七之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七.三公克,安非他命十八.五公克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四0之十七號龍之脈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被告另行基於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鄰一三六號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銅鑼鄉○○村○○路十七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三公克、安非他命十八.五公克。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吸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合計十.四公克,安非他命十八.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另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苗所衛字第三八二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第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公克,安非他命十八.五公克係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 佞 如 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