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被 告 丁○○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第二二九號 、第七八八號、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 年。 癸○○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⑴丑○○素行不佳,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其中①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 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九 月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判決確定。上開兩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確 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嗣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日,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 起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八十八年 四月八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復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 年十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嗣上開兩案件合併執行 ,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應執行殘刑六月二日,刑期起算 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③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送 監執行,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完畢出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確定。嗣上開兩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現尚在執行中)。 ⑵丁○○素行不佳,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 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一 年三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 ,其中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為六年四月(吸安非他命部分八月,竊盜部分七月,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五年 八月);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上開兩案件,嗣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來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竊盜部分)及罰金七千五百元(侵占部分);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 ⑶癸○○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丑○○於左列時、地,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六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經過特別磨製過之不詳 鐵器一支,著手撬開戊○○所停放車牌號碼QL─四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之際,當場為戊○○發現駕車逃逸而竊盜未遂。戊○○則記下丑○○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旋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並指認 係丑○○所為。 (二)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 列時、地,搶奪他人之財物: (1)丑○○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許,由該男子騎乘一部機車後載丑○○,在苗栗縣 苗栗市○○街六十二巷口,由丑○○動手搶奪丙○○所提皮包一個(內有NO KIA行動電話乙支,新台幣十萬元),得手後逃逸。丑○○並於同年月某日 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太平街口,將該支行動電話無償交給己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己○○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予以收受。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二三六之二號四樓,查緝遭通緝之 屋主,由己○○開門,員警進入屋內發現房間桌上放有該支行動電話係贓物, 乃詢問己○○從何而來,己○○向警方坦承係丑○○交給其使用。 (2)丑○○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丑○○騎乘機車後載丁○○, 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名冠超市」前,由丁○○動手搶奪辛○○所有之皮 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提款卡三張、現金新台幣七百多元),得手後騎回丑○○住處分贓,丑○ ○分得全部現金,丁○○分得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丁○○則將皮包丟棄 在苗栗市○○路與恭敬路口附近之掀蓋式垃圾桶中。丁○○並於同年月十四 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發路口,將搶奪來之摩托羅拉行 動電話一支,無償交給癸○○使用,癸○○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予以收受。癸○○又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街五十巷六弄七號乙○○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將該支行動 電話出售予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而乙○○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買受。乙○○另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將該支行動電話無償借給前來之友人賴惠真使用(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三組人員,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看守所借提因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之賴惠真,並扣得賴惠真交給看守所保管之該支摩托羅拉行動電 話,賴惠真向警方供稱係來自乙○○處,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帶同 警方至乙○○住處查證,適乙○○不在,警方乃另通知乙○○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至苗栗分局刑事組說明,乙○○向警方供稱係購自癸 ○○,警方則至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借提因毒品案服刑中之癸○○,癸 ○○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分局刑事組,向警方供稱 係丁○○交給其使用。 ②丑○○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國際聯盟」 超市前,由丑○○持磨過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支(未扣案),竊取寅 ○○所有車牌號碼GR五─九二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由丁○○騎乘該部贓 車後載丑○○離去,續於途中徒手共同竊取路旁不知姓名之人所有全罩式安 全帽二頂,得手後各自戴上一頂後離去,隨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化路口,由丑○○徒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一個 (內有SAGEM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得手後直接騎 回丑○○住處分贓,丁○○分得新台幣八千五百元贓款及SAGEM行動電 話一支,丑○○分得新台幣八千五百元贓款,丁○○將搶來之皮包,丟棄在 苗栗市三統大飯店後面之大水溝中。丁○○並於同年月十日清晨五時許,將 搶奪來之SAGEM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苗栗 市○○路八八九號四樓頂好賓館負責人墬茂雄(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墬茂雄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買受。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 ,前往墬茂雄開設之賓館臨檢,墬茂雄開門後,警方發現墬茂雄房間床頭櫃 上,放有一支SAGEM行動電話係贓物,乃詢問墬茂雄從何而來,墬茂雄 向警方供稱並指認係向投宿之房客丁○○購買。 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丑○○騎乘機車後載丁○○,在苗 栗縣苗栗市○○街與勵志街口,由丁○○動手搶奪子○○○所有之黑色皮包 一個(內有提款卡一張、現金二萬元),並造成子○○○受有頭部外傷之普 通傷害,二人得手後騎回丑○○住處,二人朋分贓款各新台幣一萬元,並將 皮包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之掀蓋式垃圾桶內。嗣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根據墬茂雄之供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口,將丁○○帶回分局刑事組,丁○○向 警方供稱上開②、③案件,均係其與丑○○所為。 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由丑○○騎乘機車後載丁○ ○,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由丁○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烏鋼筆一支(未扣案),將因紅燈停在路口由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H─一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車窗打破(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動手搶奪壬○○所有放在右前座之皮包一個(內有摩托 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印章四顆、信用卡四張、提款卡 四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騎回丑○ ○住處分贓,丑○○分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贓款,丁○○分得新台幣一千五 百元贓款及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皮包則丟棄在丑○○住處門 外附近之垃圾堆中。嗣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因涉嫌竊盜案件,被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拘提到案後,丁○○再向警方供出①、④之搶奪案,亦係 其與丑○○所為,並帶同警方至其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二鄰獅潭十七之六號 住處,起獲壬○○所有被搶奪之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之,其中被告丑○ ○辯稱:伊沒有竊取戊○○之自用小客車,伊剛好站在旁邊小便,戊○○並未親 眼目睹伊行竊,而是聽當時在附近一個四十幾歲男子講的,伊未與丁○○竊取寅 ○○所有之機車,亦未一同搶劫丙○○、辛○○、庚○○、子○○○、壬○○等 人之財物,至丙○○之行動電話,並非伊交給己○○云云;另一被告癸○○則辯 稱:伊不知丁○○給予之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丑○○有事實欄二(一)之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街六號前( 三商百貨),我駕QL─四八四五號小客車BMW右側車門門鎖,被小偷撬壞 。」、「我看見乙部紅色小客車,車號YE─九八五六號,有乙名男子穿白褲 子上衣穿深藍色,在撬我的車QL─四八四五號右車門,小偷看見我,馬上駕 YE─九八五六號逃跑,我也駕車由後面追趕,我追到光復路四十一號、四十 三號前火鍋店前,有乙對男女在YE─九八五六號車上,下車乙名小姐姓名我 不知道,前往火鍋店內,那男子也下車跑到光復路與日新街口,再撬兩部自小 客車,其中乙台小客車警報器在響,那名男子就上車開車走了。沒有財物損失 。」、「我不認識車主YE─九八五六號丑○○此人。」、「(問:警方查明 丑○○˙˙˙?)是此人沒錯。那名女子甲○○沒有在把風。」等語(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問:去年 十一月十二日,何車子被撬開,其人是否照片上之人?)是。」、「(問:當 時他離開情形如何?)有一女的開紅色歐寶將他載走。」、「˙˙˙。我停車 去找朋友,東西未拿出來,就看到他(指丑○○)在撬門,門已被他開了一半 ,他看見我就趕緊離開。」、「(問:你之後有無跟蹤他?)有。而且我有將 他車號記起來,所以非常確定是他。他到一間火鍋店後,還下車撬開二部車, 後來發現我就走了。那個女的則沒和他在一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第八十八頁);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到院證 述:「當時我到朋友那邊要拿東西,因時間很晚,進去出來時間很短,出來時 就看到庭上的丑○○要撬開我車的門,我看到時門已經被打開了,門鎖也也被 打斷,門鎖有被工具撬過的痕跡,我發覺不對勁,我就追過去看到他被一個人 載走。」、「看到丑○○在撬乘客的座門。」、「之前我自己親自鎖乘客座那 個門。後來看到他在撬那個門,我才趕快跑過去,發現那個門壞了。」、「( 問:是否親眼看到被告撬你的車子?)是。」、「我當時是從朋友鐵門拉起來 ,就看到被告在撬我的車門,我追過去,他就跑了。我看到他上一台歐寶的車 的駕駛座旁乘客座,是一位女的駕駛開的。」、「我趕快追過去他並不知道我 開車跟他,不知道車速多少。」、「有,是後來在屈臣氏旁邊火鍋店,我看到 那位女性駕駛進入火鍋店,我就報警。」、「今天我講的話,是自己看到的, 不是聽別人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按被告 丑○○於本院調查時亦自認不認識戊○○,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證人戊○○既與被告丑○○素未謀面,又無宿 怨,當無挾怨誣陷被告丑○○之可能。參以被告丑○○之友人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到陳記火鍋店後,丑○○先下車,我小孩在外面車上睡覺,我 進去火鍋店,沒帶小孩下去,警察跟著進來,叫我出去,我發現車子已不見了 ,我想是被丑○○開走了,我下車時小孩在車上睡覺,鑰匙沒有拔下來,因為 天熱,有開冷氣。」等語之情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六 頁),倘被告丑○○若非作賊心虛,焉有見警前來竟不顧友人之子尚在車上, 未告知友人而將車開走之理?再參以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 有被撬開之痕跡,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顯然被告丑○○係以已磨過之不詳鐵 器撬開車門無訛。此外證人戊○○記下紅色歐寶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確係被告 丑○○所有,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憑。故被告丑 ○○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丑○○有事實欄二(二)(1)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己○○於警訊時證 述:「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二三六之 二號四樓,因涉嫌持有贓物(NOKIA牌、草綠色、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乙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警當場查獲而製作 筆錄。」、「因警方當時前往現場查緝遭通緝之屋主,當時我開門後,警方當 場於房間內之桌上發現此支遭警方查扣之NOKIA牌(草綠色、五一三0型 行動電話乙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 支,經詢問我後,坦承係丑○○所交予使用,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在經警方 查詢手機序號後,發現為遭搶之贓物,而請我至分局協助調查。」、「大約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二十時許,我於苗栗市○○街、太平 街口,遇見丑○○,當時我問他是否有便宜的手機可以賣我,他當場將手持此 扣案之行動電話,拿出來免費交給我使用。」、「因為之前我們曾經互相資助 對方生活費,所以他見我沒有行動電話,而將此電話免費給我使用。」、「他 沒告訴我,因為我知道他平日無業但有很多門路可以弄到來路不明的電話,所 以當他交給我時,我就沒有多問。」、「(問:此扣案之行動電話據被害人丙 ○○指稱,此行動電話原本為紅色之面板,為何查扣時為草綠色之面板?)當 時丑○○交給我此扣案之行動電話是灰色面板,我取得電話後,自行更換為現 扣案之草綠色面板。」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 面、第七頁),而被告丑○○於警訊時亦自承:伊與己○○沒有任何仇怨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證人己○○與被告丑○○既無 任何仇怨,證人己○○自無挾怨誣陷被告丑○○之可能。又被害人丙○○於警 訊時指稱:「當時我徒步行走時,因他們騎乘機車自我身後突然往前,搶走我 右手所提之皮包,且又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我只看見該二人是身穿黑色風衣˙ ˙但是我有看見坐於機車後座,當時動手搶奪我皮包之歹徒,他的體型微瘦, ˙˙˙。」、「˙˙˙但是經我指認丑○○經警方所拍攝之背面相片,我確定 他的身型的確與當時坐於機車後座,動手搶奪我皮包之歹徒身型相同。」等語 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參以本案 另一被告丁○○亦供稱:丑○○行搶時習慣身穿黑色外套等語(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一行),及被告丑○○亦自承:平日均穿 著黑色之外套或衣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 六行)之情節,顯然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丑○○所搶奪 ,不容被告丑○○空言否認。此外復有被害人何菊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 紙、被害人何菊蘭被搶奪之手機序號影本乙紙、行動電話照片二幀在卷足資佐 證,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被告丑○○與丁○○,有事實欄二(二)(2)之①、②、③、④之搶奪及竊 盜犯行,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證甚詳,且被告丁○○ 就其二人每次在何時、何地,由何人騎乘機車,何人下手行搶,得手後逃逸路 線,如何至被告丑○○住處分贓,如何丟棄皮包之細節,均有明確之供述,且 始終一致,倘無其事,衡情被告丁○○當無可能供述如此詳盡。至被告丑○○ 雖於警訊時陳稱:丁○○曾在路上向其開口借錢,伊沒有借他,他才亂說,誣 指伊犯案云云;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因丁○○在伊家被警逮捕,所以才拖伊 下水云云,除前後所稱互相矛盾外,亦為丁○○所否認,況攜帶兇器搶奪罪係 屬重罪,如僅因向他人借錢或因在他人住處為警逮捕,即懷恨在心,隨便攀誣 他人與其一同犯罪,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丑○○亦曾於警訊中一度自承 :伊認識丁○○,他是伊認識約半年之久的朋友,伊倆之間沒有仇恨等語(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倒數三行),顯然被告丑○○與丁○○ 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隙,故被告丁○○稱其未誣陷被告丑○○,應可 採信。茲再分述如下: (甲)就事實欄二(二)(2)之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證:「有的。 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與丑○○˙˙˙˙,共同在苗栗市 ○○街名冠超市前,搶奪一名年約近二十五歲左右女性機車騎士之皮包。」、 「因為我們二人都沒有工作,且要打電動玩具及其他生活之開銷,所以當時由 丑○○提議,通知我前往他目前所住之苗栗市○○街二十四下巷六號,集合出 發尋找作案目標,找尋肩背或攜帶皮包,騎乘機車較容易下手之女性騎士下手 行搶,作案時均二人共乘一部機車及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於得手後立即脫落 安全帽丟棄於路旁,並立即返回丑○○住處分贓,再將搶得之皮包丟棄後,˙ ˙˙。」、「當時是騎乘丑○○準備好,停放於他家門口之重機車(車號我不 清楚),由丑○○騎車,我坐於後座,由南苗往北苗方向延各小徑行駛,˙˙ ˙,途經苗栗市○○街名冠超市前時,看見二名騎乘機車之女子(當時由一名 年約近二十五歲左右騎乘機車,後載年紀很大之老婦人),當時看見該二名女 性所乘坐機車之中間,夾著一只乳黃色女用手提包,當時我二人發現後,由丑 ○○騎乘該機車,自女子身後靠近,由乘坐於後座之我下手行搶,得手後我由 西向東行駛於玉清街左轉復興路,直接騎回丑○○之家中分贓。」、「我於分 贓時,看見皮包內有新台幣約七、八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CD九二八 型、香檳銀色)乙支及一些身分證件等物品。」、「當時因為搶奪之現金很少 (約七、八百元),因此我沒有分得現金,現金均被丑○○拿走,我當時只分 得搶得之贓物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CD九二八型、香檳銀色)乙支。」、「 我於朋分贓款後,將該皮包丟棄於苗栗市○○路與恭敬路口附近之掀蓋式垃圾 桶中。」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是否 與丑○○到玉清街名冠超市前搶奪辛○○之皮包?)有。手機後來給癸○○,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再於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 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而被害人辛○○於警訊時亦指證 :「(問:經妳指認涉案之歹徒丁○○及丑○○,是否為涉嫌搶奪妳皮包之歹 徒?)因為我當時看見騎乘機車之歹徒為體瘦,另一名乘坐於後座之歹徒為體 較胖,因此我指認警方提供丑○○與丁○○之相片,我確認此二人之身材與當 時動手行搶之歹徒相同。」、「經我指認此二人之相片,我確認相片上體較瘦 之男子(經查為丑○○),他的體型與當時騎乘機車之男子相同;另一名體較 胖之男子(經查為丁○○),他的體型與坐於後座,動手行搶皮包之男子相同 。」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復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問:在庭被告是那位動手搶妳的?)我就外型只能認出是中間 那位(丁○○)是搶我皮包的人,較胖的那位。」、「(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八一號證人警訊筆錄,如何指認當時騎乘機車的是丑○○?)指認他是因為 當時被搶之後,印象中騎機車的人,外型跟丑○○很像。會有印象是因被搶後 一直盯著他們的背影,所以對後面那位印象很深刻。騎機車的人是覺得外型很 像。」、「(如何指認他們是搶妳的歹徒?)當時指認時,有把照片下半身遮 住,我只認他的背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 頁、第九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由丑○○騎乘機車,自女子身 後靠近,由其乘坐於後座下手行搶之情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 第五頁倒數第六行)相符,故被害人辛○○之指證尚非無稽。又被告丁○○將 搶奪後分得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發路口,無償交給被告癸○○使用,被告癸○○又 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五十巷六弄七號乙○○ 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將該支行動電話出售予被告乙○○(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被告乙○○另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將該支行動電話無償借給前來之友人賴惠真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癸○○、乙 ○○、賴惠真分別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互核一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 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此外復有被害人辛○○之妹謝秀芳領回被搶行 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該支行動電話照片四幀、被告丁○○模 擬搶奪辛○○及丟棄皮包之照片四幀、辛○○指認被告丁○○、丑○○之照片 四幀在卷足資佐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 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是 被告丑○○與丁○○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乙)就事實欄二(二)(2)之②部分:其中(A)、被告丑○○與丁○○竊取寅 ○○機車之犯行,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寅○○指訴 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乙紙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 )。(B)、另被告丁○○、丑○○共同竊取不詳人士所有全罩式安全帽二頂 之犯行,亦據被告丁○○供述甚明,而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亦指證搶奪其皮 包之二名男子,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 第二十一頁背面),可見被告丁○○所言非虛。(C)、至被告丁○○與丑○ ○,飛車共同搶奪被害人庚○○所有皮包之犯行,除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 證:「有的。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與丑○○˙˙˙˙,共 同在苗栗市○○路、文化街口,搶奪一名年約三十歲左右女性路人之皮包。˙ ˙˙。」、「當時˙˙˙˙,由我騎車後載丑○○,自南苗往北苗方向行駛, 於路途中並竊得二頂懸掛於路旁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使用,途經中正路農民 銀行前時,看見一名年近約三十歲左右之女子,右手拎著一只女用咖啡色皮包 ,徒步由中正路農民銀行左轉往文化街時,我二人發現後,丑○○問我要不要 下手行搶,我默許後,由我騎乘該機車自女子身後靠近,由後座之丑○○下手 行搶,得手後我由文化街左轉行駛中山路,直接騎回丑○○之家中分贓。」、 「我於分贓時,看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七千元、SAGEM牌行動電話(銀 色)乙支及一些證件。」、「我當時分得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及SAGEM牌 行動電話(銀色)乙支,另外丑○○分得八千五百元。」、「我於朋分贓款後 ,將該皮包丟棄於苗栗市三統飯店後方之大水溝中。」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 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點,有無與丑○○到中華路國際聯盟偷紅色光 陽重機車?)有,是丑○○偷的,他隨身帶有瑞士刀磨造的萬能鑰匙,途中我 們還偷二頂安全帽,同一天晚上八點二十分許,我又和丑○○到農民銀行前搶 奪庚○○的皮包,裡面的手機後來賣給頂好賓館的墬茂雄。」等語明確(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背面);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 調查時供稱:「(問: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 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而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證:「˙˙我於案發 當時曾記下該二名歹徒所騎乘之車號,該車號為GR五─九二五號重機車(紅 色),我因為當時於抄下車號後,忘記放於何處,事後我才想起來,˙˙。」 、「我沒記錯車號,此機車失竊時間與我遭搶之時間相差二十分鐘左右,因此 我確定此部機車,即為歹徒當時所騎乘之紅色重機車。」、「當時行搶之歹徒 二人背影為一微胖(騎乘機車),另一名為體瘦(坐後座行搶)。經我現當場 指認,我確定於分局內為警查獲背影體瘦之男子(經查為丑○○),與當時坐 機車後座動手行搶之歹徒體型很相似,另一名為警查獲背影體型微胖之男子( 經查為丁○○),與當時騎乘機車之歹徒體型亦很相似。」等語明確(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被害人庚○○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到院雖稱:動手行搶之人,係體胖之人云云,而與警訊時之 指證稍有出入,然此乃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仍應以其於警訊時之 指證為可採,況被害人庚○○始終堅稱:「(問:當時是否很清楚指認二位被 告一胖、一瘦是搶妳的人?)當時距離我被搶的時間很近,我記得很清楚,從 背影判斷他們就是搶我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第十四頁);至被告丁○○分得庚○○所有之SAGEM行動電話一支,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清晨五時許,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苗栗 市○○路八八九號四樓頂好賓館負責人墬茂雄等情,亦據證人墬茂雄於警訊時 供證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此外復 有被害人庚○○領回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庚○○被搶之行 動電話照片二幀、被害人庚○○被搶奪地點與被告丁○○丟棄皮包地點之照片 四幀、被害人庚○○指認被告丑○○及丁○○之照片四幀在卷足參(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第四十頁),是被告丑○○、丁○○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殆可認定。 (丙)就事實欄二(二)(2)之③部分: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證:「˙˙˙ ˙˙。我另與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苗栗市○○路、勵 志街口,共同搶奪一名年約四十五歲左右女性路人之皮包。」、「當時也是騎 乘丑○○準備好之重機車(車號我不清楚),由丑○○騎乘,我坐於後座,由 丑○○家中出發,˙˙˙,沿玉清街往建功街地下方向尋找目標時,於勵志街 口看見一名年約近四十五歲左右之女子,左肩背著一只女用黑色皮包,徒步由 玉清街左轉往勵志街時,由丑○○騎乘該機車自女子身後靠近,由後座之我下 手行搶,得手後直接騎回丑○○之家中分贓。」、「我看見該皮包內有新台幣 二萬元,及提款卡等證件。」、「我當時分得新台幣一萬元,丑○○也分得新 台幣一萬元。」、「我於朋分後,將該皮包丟棄於苗栗市○○街附近之掀蓋式 垃圾桶內。」、「當時該名婦女因有反抗,所以我拉扯很用力,導致他因拉扯 有倒地,˙˙。」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倒 數第三行、第六頁、第七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三日下午三點,是否與丑○○到玉清街與勵志街口,搶子○○○的皮包 ?)有,是我下車搶,撿了就走,沒回頭看她是否跌倒。」等語明確(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 供稱:「(問: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 要旨)實在。」等語。而被害人子○○○於警訊時亦指證:「我是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街五十一號前,遭二名 男子騎乘深色機車,全罩式安全帽(黑色)、黑色風衣式長雨衣,自我後面衝 來,後座男子伸手搶走我左肩背著女用黑色皮包一個後,加速逃逸。」、「我 頭部倒地有受傷。」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背面、第二十六頁)。被害人子○○○記明確指認係遭身穿黑色衣服之人所搶 奪,核與前述被告丑○○習慣身穿黑色衣服作案之事實,並無二致。而被害人 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亦有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按被告丑○○、丁○○二 人,於動手行搶被害人子○○○之皮包時,對被害人可能發生拉扯跌倒受傷, 應均有預見,二人仍故意為之,對被害人子○○○之受傷,自應共負傷害之責 。此外復有被告丁○○指出被害人子○○○被搶及丟棄皮包地點之照片二幀在 卷足憑。是被告丑○○、丁○○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丁)就事實欄二(二)(2)之④部分:除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證:「有的。 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與丑○○˙˙˙,共同在苗栗市 ○○路、至公路口,搶奪一名年約近四十幾歲左右,駕駛自小客車之女性之皮 包。」、「當時˙˙˙,由丑○○騎乘她準備好之不詳車號重機車,我坐於後 座,二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自南苗往北苗方向沿各小徑行駛,後載我一同外 出閒逛時,結果於行經中山路與至公路口,因逢紅燈等待綠燈通行時,發現一 部TOYOTA牌銀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於該車右前座椅上,有一女用 咖啡色皮包,因此我當時以身上持有之烏鋼筆,敲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座玻璃後 ,伸手搶得右前座椅上之女用皮包,二人於得手後立即逃逸,於途中脫落安全 帽丟棄於路旁,並立即返回丑○○住處分贓,再將搶得之皮包丟棄˙˙˙。」 、「我於分贓時,看見皮包內有新台幣三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CD九 二八型、香檳銀色)乙支、信用卡、存摺及一些身分證件等物品。」、「我當 時只分得搶得之贓物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CD九二八 型、香檳銀色)乙支。當時丑○○分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贓款。」、「我於朋 分贓款後,將該皮包丟棄於丑○○家門外附近之垃圾堆中。」、「我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人員前往我於第一、二次警訊筆錄時所稱 之搶奪地點,分別為苗栗市○○街名冠超市○○○○○路與至公路口等二處行 搶地點,另又到苗栗市○○路、恭敬路口附近之掀蓋式垃圾桶,及丑○○家門 外附近之垃圾堆等二處,棄置皮包之處所尋找贓物,但均未尋獲;另又到我房 間(頭屋鄉獅潭村獅潭十七之六號)尋贓,於房間內之書桌抽屜內,起獲被害 人壬○○遭我搶奪之贓物行動電話一支,均已拍照存證。」、「(問:該起獲 之贓物是你於何時所搶得?)是我與丑○○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 六時五十五分,共同在苗栗市○○路、至公路口,敲破被害人壬○○之自小客 車窗後,搶奪車內皮包後,我所分得之贓物。」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 :「(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是否在中正路、至公路口,見一名女 子開車,右前座置一皮包,即動手將車窗打破行搶?)有,日期忘了,是傍晚 時分,我與丑○○去作案,以烏鋼筆打破玻璃行搶。」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 :「(問: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實在。」等語。而被害人壬○○於警訊時亦指證:「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市○○里○○路與至公路口等待紅綠燈(欲 右往光復路方向),當時我駕六H─一七八五號自小客車,而突然有二男子騎 機車敲破我右前車窗,將我放置車內椅子上之皮包搶走了」、「經我親自當場 指認此名向警方坦承行搶我皮包之歹徒(丁○○),我只能由其背影指認身型 ,我確定此名歹徒(丁○○),與當時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二名歹 徒中,其中一名乘坐於後座之歹徒身型相似,該名歹徒當時他動手敲破我所有 之六H─一七八五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並動手搶奪我置放於右前座椅子 上皮包。」、「(問:警方帶同嫌疑人丁○○前往他家所起獲之贓物行動電話 一支,是否為你遭搶之電話?)經我親自當場指認此摩托羅拉牌、香檳銀色、 cd九二八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我確定此電話即為我前述遭搶之行動電話。」、「(問:你如何確定此行動電 話為你遭搶之電話?)因為此行動電話之手機序:000000000000 000號,與我提供予警方之購買此行動電話外盒上之序號條碼編號相同。」 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 十七頁)。並有被害人壬○○領回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 搶奪之行動電話照片二幀、裝被搶奪行動電話外盒之序號影本乙紙、被告丁○ ○指出搶奪壬○○地點及丟棄皮包地點之照片四幀、警方在被告丁○○住處房 間內起獲壬○○被搶奪行動電話之照片二幀、壬○○指認被告丁○○之照片二 幀在卷足資佐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 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是被告丑 ○○與丁○○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癸○○部分: 至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 文發路口,無償收受被告丁○○給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丁○○與被告丑 ○○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 「名冠超市」前,對被害人辛○○搶奪而來,該支行動電話確係贓物,已如前 述。被告癸○○雖辯稱其不知是贓物云云,然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問:是否認識丁○○?)只有一面之緣。」、「(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下午三點,丁○○是否在文發路、至公路口送你一具行動電話?)有他送我的 ,不是買賣,我以為是壞掉的。」、「(問:既是壞掉的,為何接下來?)想 拿去修理,我沒有手機。」、「(問:為何又轉賣乙○○?)我沒錢吃飯,就 賣給他。」、「(問:丁○○送你手機時,有何感覺?)覺得怪怪的,認為他 沒有這麼好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 第一一三頁)。按被告癸○○於收受該支行動電話之際,已年近六十歲,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以其豐富之社會經歷,於收受當時既知被告丁○○不安好 心,其與被告丁○○又不熟識,竟無端接受饋贈,顯然其應知天下無此不勞而 獲之事,足見其有贓物之認識,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癸○○二人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丑○○、丁○○、癸○○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甲)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二(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於事實欄二(二)(2)之①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於事實欄二(二)(2)之②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於事實欄二 (二)(2)之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同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於事實欄二(二)(2)之④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丑○○於事實欄二(二 )(1)所犯之罪,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於事實欄二(二)(2)之 ①、②、③、④所犯之罪,與被告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於事實欄二(二)(1)、(2)之①、②、③ 、④中,所犯之四次普通搶奪罪、一次攜帶兇器搶奪罪、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一次普通竊盜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 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於事實欄二(二)中所犯上開之攜帶兇器搶奪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傷害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被告丑○○於 事實欄二(一)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因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丑○ ○於事實欄二(二)(2)之②所為之竊盜行為,目的係為犯搶奪罪所為,而 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目的則係單純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後者應係另行起意,則被告丑○○於事實欄二(一)所犯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與其所犯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丑○○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由 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判決確定 ;上開兩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送監執 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一年二日,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部分,加重其刑,且應先加重(即累犯),後減輕之(即未遂犯);就 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 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 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嗣上開 兩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應執行殘刑六月 二日,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 八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確 定。嗣上開兩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現尚在執行中),有上開前科表在卷 足參,累累前科,以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好逸惡勞成性,除竊取他 人財物,並於短短八日間連續飛車搶奪婦女財物,不僅對婦女同胞人身安全危 害甚大,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不輕,犯後對其所為無一承認,猶飾詞狡 辯,面無愧色,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丑○○歷年來有多次竊盜犯行,出獄後仍不 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對其處以一般徒刑,已難收教化之效,參以 其出獄後無任何工作,已據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本院調查聲請羈押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刑事卷第四頁背面第三行),並經同案被告 丁○○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最後 第三行),及證人己○○於警訊時陳述甚明(見九十年度聲字第八號偵查卷第 四頁第四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丑○○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性。 (乙)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二)(2)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普通搶奪罪;於事實欄二(二)(2)之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於事實欄二(二)(2)之③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普通傷害罪;於事實欄二(二)(2)之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二)(2)之①、②、③ 、④所犯之罪,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二)(2)之①、②、③、④中,所犯之三次普通搶 奪罪、一次攜帶兇器搶奪罪、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一次普通竊盜罪,均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及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 ○○於事實欄二(二)(2)①、②、③、④中所犯上開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傷害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 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 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其中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後,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四月(吸安非他命部分八月, 竊盜部分七月,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五年八月);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三日判決確定。上開兩案件,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 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來 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竊盜部分)及罰金七千五百元(侵 占部分);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為二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 年四月十三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以 上雖均未構成累犯,然亦足證其素行不佳,以其身強體壯,不思努力工作,於 短短八日間連續飛車搶奪婦女財物,不僅對婦女同胞人身安全危害甚大,且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不輕,雖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然國法森嚴,為保障社會 上善良百姓之安全,遏阻搶奪案一再發生,處罰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丙)被告癸○○部分: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癸○ ○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 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犯後未能坦白承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丑○○撬開被害人戊○○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不詳鐵器一支;被告丑○○ 與丁○○行竊機車時所使用之瑞士刀一支,及搶奪時所用之烏鋼筆一支,均未經 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再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 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