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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詹日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右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笫二六一八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正陽通訊行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序號:F0000000號)上所偽造之戊○○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一五鄰一六四號旁空地,搭乘友人戊○○車號NZ—843號營業小客車,趁戊○○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車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大安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街一四二號丁○○經營之正陽通訊行,以竊得之信用卡,偽簽戊○○署名而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丁○○而行使之,使丁○○陷於錯誤,交付刷卡消費購買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之行動電話機殼一個,且使發卡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戊○○、丁○○及該銀行;

(二)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正陽通訊行櫃臺內之NOKIA 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約值九千九百元),得手後逃逸,經警調閱正陽通訊行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

(三)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一百六十一號基地台通訊世界店內,趁該店店員丙○○離開之際,徒手竊取MOTOROLAV8088型行動電話一支及國際牌GD90手機外殼一個(共值一萬一千元),得手後逃逸,案經丙○○發覺後報警查獲。

(四)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七二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因涉竊盜罪嫌受調查時,趁偵查員己○○在影印資料未及注意之時,竊取己○○置於辦公室桌上之MOTOROLA CD928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將該手機關機置於長褲右前口袋中,嗣己○○遍尋無著,見甲○○長褲右前口袋鼓起呈手機形狀,形跡可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要求甲○○取出藏放於口袋內之手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丙○○、己○○、證人乙○○、呂佩容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四張、簽帳單影本一張、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照片四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提供調閱資料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被害人駱輝所提報告及失竊手機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四次竊盜犯行,時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前後僅約三月左右,相當緊接,地點均在苗栗縣境內,所竊取之物大多與行動電話有關,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公訴人認上述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起訴,惟其既與已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不思慎行,因其貪念連續觸犯上述數罪,及其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尚知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主文所示之簽帳單上戊○○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詹 日 賢

書記官 陳 爵 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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