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依据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 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 苗栗分局)徵收課助理員,負責外僑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審核工作,並配合法院執 行欠稅工作,係依据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 ,適有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管理課長乙○○受其公司日 籍副總經理佐野武夫之託,自佐野武夫於新竹商業銀行(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新台 幣(以下同)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至苗栗分局代為申報八十七年度外僑綜合 所得稅,乙○○乃找丙○○辦理申報事宜,惟乙○○與丙○○談話時間過久,致 遲誤苗栗分局代收銀行台灣銀行收款時間即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乙○○乃委請 丙○○代為繳納並辦理申報事宜,乙○○乃將申報書等文件及現金五萬二千四百 六十七元交予丙○○,此時丙○○明知其代乙○○收取之現金五萬二千四百六十 七元係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須依規定解繳台灣銀行之國庫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依規定將上開款項解繳國庫,於三、四日後,向乙○○ 謊稱該筆款項業已遺失,而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並侵吞入己。丙○○為掩 飾前開侵占犯行,乃以乙○○所檢具之確認書與苗栗分局之確認書不同,佐野武 夫須依交通事業、汽車業總經理C級之薪資核定,並通知乙○○須再繳款二十萬 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乙○○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重新填寫申報書,丙○○ 即以交通業、汽車業總經理級C級核定佐野武夫之薪資所得,並將申報書交由林 雪梅輸入電腦,為林雪梅發現佐野武夫尚應補繳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吳 裕達應再補繳差額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林雪梅乃電告乙○○上情,乙○○告 以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繳給丙○○,嗣經查証始獲悉上情。 二、丙○○復承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奉派至 本院財務執行處辦理欠稅執行業務,負責納稅義務人繳納欠稅時開具稅單繳款書 、配合財務執行處至法院轄區內執行征收業務及協助財務執行處之文書作業,於 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良志機械公司負責人陳錫鑫之妻丁○○○至本院繳納所欠 之分期稅款二萬元,因已遲誤代收行庫台灣銀行之收款時間,丁○○○乃委由丙 ○○代為繳納,丙○○並言明會將收據寄給丁○○○,惟丙○○於收取上開款項 後,明知該款項為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應將之解繳公庫,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丁○○○到本院財務執行處向該處科長甲○○表示伊未收到收據,經 甲○○深入查證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是否以稅務機關之代表人身分收受納稅義務人所繳交之稅款?經查,被告於 八十八年間係擔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徵收課助理員,負責外僑 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審核工作,自係依据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關外僑綜合所得 稅之申報業務當屬其工作,被告於受託收受納稅義務人乙○○之稅款,該款項乃 為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自非私人委託關係所持有之物;又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奉派至本院財務執行處辦理欠稅執行業務, 負責納稅義務人繳納欠稅時開具稅單繳款書、配合財務執行處至法院轄區內執行 征收業務及協助財務執行處之文書作業,當然有權收受欠稅人所繳交之稅款,亦 可直接開立收据,是被告所收受之前開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及二萬元,乃其職 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指定辯護人稱係私人委託關係所持有之物,容有 誤會,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收受乙○○所交予伊之五萬二千四百 六十七元,唯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嗣後幾天已將錢退還,伊並未侵占云 云;然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乙○○確實有到苗栗分 局來繳納外僑綜合所得稅,惟並未檢附日本稅捐單位之確認書,伊即退件,吳裕 達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次申報,惟仍未檢具確認書,伊才以外僑新資所得標 準第二區日本交通、汽車業C級總經理薪資三百零八萬九千元逕行核定,乙○○ 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予伊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等語;另於偵查中則 辯稱:乙○○有拿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請伊代收,只是因乙○○資料不齊,所 以又把錢退還給乙○○云云。經查:證人乙○○迭於調查局證稱及偵查中結證稱 :伊當時因與丙○○談話過久,才遲誤銀行代收時間,伊確有將五萬多元交予被 告等語;另證人曾英雄於調查局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乙○○陪 同佐野武夫提領現金準備繳交二十餘萬元之補稅款,被告稱該案業已陳報上面, 待卷退還下來後,將會一併寄還等語;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伊依被告之言,領了二十幾萬要繳納稅款,然後四月二十八日申請書藍色部分 由乙○○填寫,紅色部分由被告填寫,伊等繳了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的稅, 而之前的五萬多元之證明,被告仍未給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取吳裕達之五萬 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否則被告不會在證人曾英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繳納稅 款時,稱待卷退還之後,會一併寄還收據等語,另參諸證人林雪梅於偵查中證稱 :如果再繳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係指乙○○已繳清了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 元之情形下,才須再繳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如果乙○○未繳五萬二千四百 六十七元時,要再繳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而本件被告令證人乙○○、曾 英雄第二次繳納之金額為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 申報書應自行繳納稅額亦為二十萬零二千六百八十四元,有申報書在卷可憑,均 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業已收取上開款項,另證人林雪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建檔按總金額三百一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在外僑綜合所 得稅異動紀錄清單上顯示,應自繳稅額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等語,另五萬二千 四百七十六元之稅款,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才補繳入庫,有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附卷 可按,足見被告代乙○○收取之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並未解繳公庫甚明,被告 先辯稱未收到該五萬餘元繼又辯稱已退還,非但前後矛盾,且又無法提出退錢之 証明,足徵所供不實;此外復有新竹商銀佐野武夫存款簿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異動紀錄清單一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被告所辯各 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足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取丁○○○之二萬元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收取上開款項之後,即放置在抽屜中,忘了代 丁○○○繳納,係伊之疏忽等語。經查:被告收取丁○○○之二萬元一節,業據 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自白收取丁○○○ 二萬元部分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證人劉烜春即苗栗分局徵收課課長到庭結 證稱:江科長(即甲○○)打電話給伊說納稅義務人有繳二萬元給被告,伊乃問 被告,被告說有收到這筆錢,伊便說行政人員要把錢弄清楚,被告便說錢已經繳 了,伊不放心去查,結果並未繳納等語;另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 、七月間丁○○○來向伊稱她有請被告代為繳納二萬元之欠稅款,尚未收到收據 ,於是隔了四、五日,伊見到被告便問被告關於良志機械是否有委託被告代繳稅 款二萬元一事,被告說有這回事,伊便說收據尚未寄予繳款人,被告說會回去找 找看等語,另證人徐瑀寧到庭結證稱:伊今年六月到財務執行處,認識被告,伊 上班時會看辦公桌之抽屜,然伊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放在抽屜之二萬元等語;顯 見被告承認收取了丁○○○之二萬元,且業己代繳了,只不過是收據置於何處要 找而己,然實際上被告並未繳納,而係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才代繳入庫,有苗 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憑。參諸被告繳納時 間與丁○○○委託之時間相差有三個月,且距證人甲○○、劉烜春詢問之日期亦 有二月之久,益徵被告所稱伊只是忘了代繳一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有財物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目前尚在 緩刑期間猶不思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 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肆年。 五、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已還被害人,故不再追繳,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