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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吳炳桂

  • 被告
    甲○○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第一0一六號、第一三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陸仟伍佰玖拾伍片、仿冒電影光碟片肆佰壹拾肆片及仿冒遊戲 光碟目錄貳拾肆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路一八七之二號「美奇玩具屋」之負責人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科處罰金八 千元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英文「 PS設計圖」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第七一0四五四號)之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之商標專用權, 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其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另英 文「PlayStation」業經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 第六七二六六六號)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及光碟之 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 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將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新力公司;又「XI sai及四方立體圖」業經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第八七三 三九三號)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錄有電子遊戲軟體程式及電腦程式之磁碟、光 碟、電視遊戲器、電腦軟體、已錄之影碟、已錄之錄影帶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 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其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另英文「 FINAL FANTASY」業經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思奎爾公司)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第六二六六九二號)之商標,並指定光碟、唯讀記 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 碟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又「SEGA」業經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為西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第 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 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來亦 在世界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其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嗣經核准延 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明知扣案「XI[sai]」(中譯:骰子方塊)等如 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屬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可樂美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數量及享有著作財產權者,詳如附表一所 示)。甲○○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店內販售之扣案之六千五百九 十五片遊戲光碟片,均屬非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而將相同於英 文「PS設計圖」、「PlayStation」或「SEGA」註冊商標之圖樣,分別使用於屬 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片(仿冒商標情形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 扣案之上揭仿冒光碟片中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光碟片,其包裝外觀更仿冒新力公 司之「XI 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及思奎爾公司之「FINAL FANTASY」商標(包 裝外觀仿冒商標情形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所含 之軟體內容並分別有偽註「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即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即由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字 樣,各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 製造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等事實,均有所認識。詎甲○○竟基於常業之犯意 ,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 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上開店內,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 片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販入大批上揭仿冒光碟片後,即自八十九年十月 間某日起,將所販入之仿冒光碟片由甲○○陳列於其開設之「美奇玩具屋」店內 ,並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售賣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據以行使該等仿冒光碟 片內附軟體所含之上揭準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並以之為業, 恃此維生。甲○○復承上揭同一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該店 內明知網路上「麗涵影音工作室」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如附表四所示片 名「恐龍」等之電影光碟片四百十四片,係擅自重製屬於美商迪士尼企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有限合夥)(下簡稱時代華 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世紀福斯公司)、美商 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國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線公司 )、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美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米高梅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派拉蒙公司)等 享有之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品,竟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 販入,並於販入上開電影光碟片,旋即未經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 ,擅自於其所經營之上揭「美奇玩具屋」店內,以每片租金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 之代價出租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並以之為業,恃此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 搜索票至甲○○經營之上揭「美奇玩具屋」店內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 開仿冒遊戲光碟片六千五百九十五片、電影光碟片四百十四片及仿冒遊戲光碟目 錄二十四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迪士尼公司、時代華納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美國 、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聯美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迪士尼公司、時代華納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美國 、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聯美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五紙、電影光碟著作權證 明文件影本一百零六份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六 千五百九十五片、仿冒電影光碟片四百十四片及仿冒遊戲光碟目錄二十四本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揭光碟片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告訴代理人,經取樣 勘驗結果認:(一)勘驗扣案新力公司PLAYSTATION系統使用之光碟片結果:1 、以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日規改裝主機(下稱:日規改 裝新力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而空機播放時,電視螢幕先會出現「SONY」 及圖之畫面(下簡稱:「第一畫面」),接下來為英文主目錄畫面,其後再無任 何其他畫面出現。2、以日規改裝新力主機測試,放入執行扣案侵害新力公司著 作權之光碟片「射鵰英雄傳」,除會出現「第一畫面」外,接著會出現上方為「 PS 設計圖」圖樣、中央為「PlayStation TM」圖樣、下方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最下方為「SCEI TM」之畫面 (下簡稱:「第二畫面」)。3、以日規改裝新力主機測試,放入執行扣案侵害 思奎爾公司著作權之光碟片「太空戰士8」,會出現「第一畫面」及「第二畫面 」。4、以上證明「PS設計圖」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均存在扣案新力公司PLAYSTATION系統之五千九 百六十三十片光碟片中,並分別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 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名稱、數量及享有著作財產權者,詳如附表一)。(二) 勘驗扣案新力公司PS2(即PLAYSTATION2)系統使用之光碟片結果:1、以告訴 人代理人提供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日規改裝PS2主機(下稱:日規改裝新力主 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而空機播放時,電視螢幕先會出現「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下簡稱:「第一畫面」),接下來出現「Browser system Confiruration」(下簡稱:「第二畫面」)。2、以日規改裝新力公司PS2改裝 主機測試,放入執行扣案侵害新力公司PS2著作權之光碟片「真三國無双」,會 出現「PARADOX」之「第一畫面」(原來商標「PlayStation2」已被遮掉),接 下來會出現「KOEI」「第一畫面」。3、以日規改裝新力公司PS2改裝主機測試 ,放入執行告訴代理人提出原版日規PLAYSTATION2光碟片「生死格鬥2」,會出 現「PlayStation2」「第一畫面」,表示它是有「PlayStation2」商標。4、以 上證明「PlayStation」商標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均存在扣案新力公司ps2系統之四十九片仿冒光碟片中,並侵害 新力公司之之著作財產權。(三)勘驗扣案SEGA主機使用之光碟片結果:1、以 告訴人代理人提供適用於世雅公司光碟片之日規改裝主機(下稱:日規改裝世雅 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而空機播放時,電視螢幕先會出現「SEGA SATURN 」及圖之畫面(下簡稱:「第一畫面」),接下來為英文主目錄畫面,其後再無 任何其他畫面出現。2、以日規改裝之世雅主機測試,放入執行扣案之仿冒世雅 公司光碟片「古墓奇兵」,除會出現上揭「第一畫面」外,接著會出現中央為「 SEGA 」註冊商標之圖樣,下方為「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之第二畫面。3、以上證明「SEGA」商標及「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之授權文字均存在扣案西雅 公司SEGA主機使用之五百八十三片仿冒光碟片中。(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 冒光碟片,其包裝外觀仿冒新力公司之「XI 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及思奎爾公 司之「FINAL FANTASY」商標(包裝外觀仿冒商標情形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等 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 影機、電腦主機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出來,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 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是司法實務向來承認類如錄影帶、光碟片之物,應屬 刑法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盜版錄影 帶案例之解釋)。雖然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 體),歸類於準文書。惟此係就既存之司法實務將錄音帶、光碟片等物認定為刑 法所規定之文書之見解,以立法解釋之方式,加以成文化,並定於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準文書條文內。本件扣案光碟片內中之電磁紀錄,既可藉由主機及電視分別 表現出偽註「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或「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授權文字,各為足以對外 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屬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一定用 意證明即應屬刑法規定之準文書(依新法之立法解釋)。次按販賣交付類如仿冒 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產製光碟片,雖然存於光碟片內軟體中「PS設計圖」商標圖 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或「SEGA」商標及「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之授權文字, 皆須經主機及電視之執行,始能顯現,惟行為人於販賣時 既對於其所販賣並因 而交付之物係屬仿冒之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光碟片之事實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 等光碟片內含之上開授權文字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出售、出租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見解)。是核被告意 圖營利及欺騙他人,向他人販入如扣案六千五百九十五片之內有偽註之上揭授權 文字,使用相同於「SEGA」、「PS設計圖」、「PlayStation」註冊商標圖樣於 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片,又部分扣案仿冒光碟片所內含之遊戲軟體, 為仿冒之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世雅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向他人販入如附表四所示片名「恐龍」等之電影光碟 片四百十四片,係擅自重製屬於迪士尼公司、時代華納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 美國、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聯美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等享有之 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品,進而以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或出 租仿冒電影光碟片之方式交付予不特定客戶,並據以行使該等仿冒光碟片內附軟 體所含之上揭準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含販入行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上揭犯 行,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屬連續犯,皆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每一販賣交 付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右 揭事實欄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 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據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公訴人請求移送併案審理之事 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第一0一六號、第一 三七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業 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敘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並有上開偵查卷宗在 卷可憑,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販賣仿冒光碟 片數量及被告係經營電視遊樂器販賣店之人,而非製造者,且事後坦承犯行及雖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惟被告仍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於本院 審理中花費七萬元於經濟日報以顯著篇幅登載「道歉啟事」向告訴人道歉,亦有 經濟日報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六千五百九十五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 販賣(販入)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電 影光碟片四百十四片及仿冒遊戲光碟目錄二十四本,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 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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