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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冒遊戲西雅公司之光碟片壹仟伍佰壹拾片,新力公司商標之光碟片參仟柒佰陸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八0六號巧比商行之負責人,日常以販售電視遊樂器所使用遊戲光碟片及兼售、維修電視遊樂器為其業務,然其明知英文「SEGA」商標圖樣屬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專用類別(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詳如附表編號⑴所示),暨「SEGA」、「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屬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⑵之商標專用,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詳如附表編號⑵),且上開公司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已在市場行銷多年,而為社會一般使用電視遊樂器之人所共知;而該等仿冒光碟片所含軟體之內容並分別有偽註之「PRODUCED BYor UNDER LIC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字樣,又其亦知不得販售屬擅自重製他人電腦軟體程式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基於銷售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侵害他人著作權等商品為業之故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張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購入內含使用相同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上開商標及收錄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ARTS INC.)享有著作權之「NBA LI -VE 98」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片,而以販售上開非法重製遊戲軟體為業,連續於巧比商行內,再以每張光碟片五十元、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巧比商行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相同於西雅公司上開商標之光碟片一千五百一十片,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上開商標之光碟片三千七百六十五片(內含侵害丙○○○○○○○ONIC ARTS IN -C.享有著作權之「NBA LIVE 98」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片八片),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ARTS INC.)分別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時間、地點,以販賣仿冒之光碟片維生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

(一)告訴人西雅、新力公司代理人鍾文岳、曾今龍、乙○○及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ARTS INC.)代理人陳文銓指訴仿冒程式八片受害經過情節。

(二)英文「SEGA」商標圖樣屬西雅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計算機、微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碟驅動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暨「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屬新力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PS設計圖」)、及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PlayStation」)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等事實,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在卷可證。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亦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釋示明確。則將上開告訴人商標圖樣使用於屬同一商品之光碟片所含之軟體,可透過主機之操作顯示商標圖樣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者,亦屬商標圖樣之使用,即應受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三)扣案之光碟片一千五百一十片,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上開商標之光碟片三千七百六十五片(內含侵害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ARTS IN-C.享有著作權之「NBA LIVE 98」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片八片),合計五千二百七十五片可證。

(四)上開查扣光碟片,經本院偕同被告、告訴代理人乙○○在審理中勘驗,其中告訴代理人持「PS設計圖」盜版光碟片,依下列方式進行勘驗,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同:

(1)①使用被告提供之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日規原裝主機(下稱:日規原裝新力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而空機播放時,電視螢幕先會出現「SONY」及圖之畫面(下簡稱:「第一畫面」),其後再無任何其他畫面出現。②俟放入新力公司盜版光碟片,除會出現「第一畫面」外,接著會出現:上方為「PS設計圖」圖樣、中央為「PlayStation R」圖樣、下方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最下方為「SCEI TM」之畫面(下簡稱:「第二畫面」),再接著出現軟體公司名稱,進入遊戲。第三畫面就是遊戲部分。有「PS設計圖」畫面還有授權文字。

(2)①以改裝機播放扣案之正版光碟片(「太空戰士八」),僅會出現「第一畫面」,接著出現為「PS設計圖」圖樣、中央為「PlayStationR」圖樣、下方為「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最下方為「PS設計圖」之畫面(下簡稱:「第二畫面」),再接著就要進入遊戲。

(3)以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未改裝主機(下稱:未改裝新力主機)測試,裝入「SS盜版光碟片」時,主機本身僅會出現「SONY」及圖之「第一畫面」,接下來就無法再出現任何畫面。證明是存在盜版片內,不是存在機器內。

(4)①以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改裝主機(下稱:日規改裝新力主機)測試,裝入「SS盜版光碟片」時,主機本身僅會出現「SEGASATURN」及圖之「第一畫面」,接下來就出現空機畫面。②俟裝入「SS盜版光碟片」會出現「SEGASATURN」及圖之「第一畫面」,接下來就出現上開授權文字,接著進入遊戲。

二、適用法條及量刑部分:

(一)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主機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出來,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是司法實務向來承認類如錄影帶、光碟片之物,應屬刑法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解釋)。雖然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體),歸類於準文書。惟此係就既存之司法實務將錄音帶、光碟片等物認定為刑法所規定之文書之見解,以立法解釋之方式,加以成文化,並定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條文內。本案扣案之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光碟片內中之電磁紀錄,既可藉由主機及電視分別表現出偽註之「PRODUCED BY or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Licensed by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字,而各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即應屬刑法規定之準文書。

(二)販賣交付類如本案之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產製之光碟片,雖然存於光碟片內含軟體中之「SEGA」商標圖樣及偽註之「PRODUCED BY or UNDER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授權文字,暨「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皆須經主機及電視之執行,始能顯現,惟行為人於販賣時既對於其所販賣並因而交付之物係屬仿冒之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光碟片之事實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等光碟片內含之上開授權文字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出售、出租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見解)。

(三)核被告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向他人販入如扣案之內有偽註之上揭授權文字,使用相同於「SEGA」、「PS設計圖」、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片,其中在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之部分外包裝上,亦使用相同於「PlayStation」之註冊商標圖樣,據以行使該等仿冒光碟片內附軟體所含之上揭準文書,各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行為;又斟酌被告以開設商店販賣仿冒之光碟片,及查扣之光碟片之數量,顯恃以維生,自應為常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

(四)被告每一販賣交付仿冒光碟片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或同時觸犯該二罪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處斷。

(五)因此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光碟片等物之數量,其係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人,而非製造者,事後並坦承犯行,應允不再違法,犯後態度良好,及在審理中要求和解,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乙○○表示新力公司有不接受和解之政策加以拒絕,雖在開庭時同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然查被告所為,係適用著作權法法第九十四條,而該條所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尚難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再從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經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遊戲西雅公司之光碟片一千五百一十片,新力公司商標之光碟片三千七百六十五片)(內含侵害丙○○○○○○○ONIC ARTS IN -C.享有著作權之「NBALIVE 98」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片八片)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九十四條以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 專用類別         │ 專用期間 │商標註冊號│
│號│        │            │(依當時施行之商標│          │          │
│  │        │            │法施行細則分類)  │          │          │
└─┴────┴──────┴─────────┴─────┴─────┘
(續上頁)
┌─┬────┬──────┬─────────┬─────┬─────┐
│⑴│        │日商西雅公司│(舊)商標法施行細│八十三年七│第二四九0│
│  │        │            │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月一日起延│0七0號  │
│  │        │            │類:計算機、微電腦│展至九十三│          │
│  │        │            │、家用微電腦、公司│年六月三十│          │
│  │        │            │用微電腦、硬體、軟│日止      │          │
│  │        │            │體、電腦用磁帶、磁│          │          │
│  │        │            │碟、電視遊樂器用之│          │          │
│  │        │            │程式卡帶、磁帶、磁│          │          │
│  │        │            │碟、磁碟驅動器(所│          │          │
│  │        │            │列舉者為延展註冊之│          │          │
│  │        │            │專用商品)        │          │          │
├─┼────┼──────┼─────────┼─────┼─────┤
│⑵│        │日商新力公司│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三│第00七一│
│  │        │            │十九條第九類:電腦│月十六日起│0四五四號│
│  │        │            │、錄有電腦程式之卡│至九十五年│          │
│  │        │            │帶、磁碟、光碟及卡│三月十五日│          │
(續上頁)
│  │        │            │匣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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