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中共同發票人丙○○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壹紙中共同發票人丙○○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向甲○○佯稱因其自行經營油漆銷售及仲介買賣業務,缺乏油漆 貨源,擬委託甲○○代為調貨,甲○○因前與乙○○擔任業務員時之往來經驗而 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向苗栗市勝發油漆行及 台北市大源油漆行購買總價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元之油漆數批,陸續 轉交予乙○○,乙○○為取信於甲○○,乃持其以每紙六千元購得、顯無從兌現 之空頭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六萬六千元、十八萬六千元及二十一萬元)交 予甲○○收執,以為搪塞,俟該上開支票經提示,或因存款不足,或因業遭拒絕 往來,而均不獲兌現。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甲○○在其苗栗市恭敬里十二鄰 華岡二三號住處內,向乙○○催討前述未獲兌付之票款,乙○○為求展期清償,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未經其父丙○○之授權或同意,除簽 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並擅自偽簽「丙○○」之署押並蓋指印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上,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偽造本票之發票、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詳始附表所載)予甲○○收執,據以行使。之後乙○○避不 見面,甲○○始知受騙,乙○○計以空頭支票詐得總價四十六萬二千元之油漆貨 品。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冒用其父「丙○○」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紙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到院證述 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扣案可資 佐證。雖被告辯稱: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才以伊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伊 不知是違法云云,惟即令被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係在告訴人面 前為之,然其既自承其事前並未徵得丙○○之同意,此部分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至明,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二、詐欺罪部分: 訊之被告固自承持購置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購買油漆之情事不諱,惟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係以該等支票先行墊付油漆貨款,待伊收取貨款後再行償還, 嗣因未能收取貨款,致無法清償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向告訴人購得油漆 後便轉售予速購達公司、全聯工程行,嗣因無法如期收得貨款,致其受拖累而無 力償還告訴人之貨款,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油漆行業係做多少收多少,被 告於資金不充足之情形,以購入油漆再轉賣他處以賺取差價之方式乃常態,何況 本件事發前,被告亦在資金僅有一、二萬元之情形下與告訴人交易,並有兌付八 萬八千元及十一萬多元票款,足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本件顯係民事債務不履行 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⑴被告係以購置之空頭支票持交予告訴人以為買賣 價金之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⑵被告復自承其無足夠之資金以支付該等 貨款;雖告訴人表明:渠與被告係舊識,在可能之範圍內渠會幫被告,但渠亦表 明:並不知被告完全無充足資力,且若果真知悉被告乃是無資力之情況,渠就不 可能答應繼續幫被告調貨等語,此由告訴人在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即未再幫 被告調貨之情形,已可印證。⑶參佐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五紙支票均跳票,除其中 二紙面額各為八萬六千四百元及十萬五千元,與被告所提之速購達公司和全聯工 程行出貨估價單五張總金額,經核大致相符,應係上開公司、行號所交付之貨款 支票無誤,此部分被告辯解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語,雖認可採,惟其餘三 紙,被告已自承均係花錢買來之支票,根本不能兌現,然而被告在使用支票之前 、後,均未向告訴人提及,甚仍向告訴人誆稱乃收來之貨款支票云云,顯見此部 分被告購貨之始確有詐欺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解此部分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即難憑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署押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偽造其父「丙○○」署押,將「丙○○」併列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 本票一紙,係受告訴人甲○○所請,且其父亦表明希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念及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重典,依其犯罪之情節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及犯罪後對其犯行已深感懊悔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自任發 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惟其中被告偽簽「丙○○」署名而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苗票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亦向告訴人佯稱 因自營油漆銷售及仲介買賣,缺乏油漆貨源,擬請告訴人代為調貨云云,致使告 訴人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同向苗栗市勝發油漆 行及台北市大源油漆行購買總價計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油漆轉交予乙○○,乙○ ○為取信於甲○○,乃持向他人調借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八萬六千四百 元及十萬五千元)交予甲○○收執,以為搪塞,俟該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付, 告訴人始查知受騙,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面額分別為八萬六千四百元及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應係速購達公司和全聯工 程行之貨款支票,而非被告調借來之支票,已詳述如前,是被告辯解其因無法如 期收得此部分之貨款,致受拖累而無力償還告訴人之貨款,此部分貨款非其蓄意 詐欺等語,應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 條、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千 黛 附表:共同發票人丙○○部份之本票乙紙 ┌──────────┬───────┬───────┬─────────┐ │ 發 票 日(民國)│金額(新台幣)│票 號 │到 期 日(民國)│ ├──────────┼───────┼───────┼─────────┤ │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二十一萬 │693607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爵 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