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 被 告 陳登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天○○ 被 告 未○○ 辰○○ 午○○ 玄○○ 酉○○ 右五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A○○ 地○○ D○○ 癸○○ 巳○○ 右五人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壬○○ F○○ 宙○○ 亥○○ 寅○○ 右五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宇○○ 黃○○ 子○○ 戌○○ 右四人 指定辯護人 E○○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C○○ B○○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登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申○○、未○○、辰○○、午○○、玄○○、酉○○、A○○、地○○、D○○、癸 ○○、巳○○、壬○○、F○○、宙○○、亥○○、寅○○、宇○○、子○○、戌○ ○、C○○、B○○均無罪。 黃○○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登樑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因受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南龍漁會) 理事長陳世彬引介,任職南龍漁會臨時工,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改任工友乙職; 卯○○為南龍區漁會之職員,平時掌管船舶異動資料;黃錫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時,擔任南龍區漁會總幹事,陳世彬則為理事長、許芳枝擔任該漁會推廣 股股長,顏德坤則擔任信用部主任(以上人員除陳登樑、卯○○外均尚未起訴) 。 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新設輸油 管線夜間測試通油時,不慎在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後龍溪橋段發生漏油事件,嚴 重污染苗栗縣後龍鎮臨近海域,造成生態破壞及養殖、捕撈漁業之損失,經漁民 之陳情,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協商及函文來往,協商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日督導成立「污染鑑定小組」,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正式成立該小組, 成員包括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共十五人。並由位於台北市○○街十四號六樓台 灣漁業顧問社(下稱漁顧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苗栗縣政府,以新台幣( 下同)六百八十二萬元得標,約定於二百一十個工作天承攬進行調查損害評估工 作,而評估結果經「污染鑑定小組」審核認可後,即作為受損害漁民向中油公司 求償之依據。而依據中油公司與上開鑑定小組協議之賠償費分為:(一)直接損 害賠償部分:對養殖魚池、採集蚵貝、捕抓魚苗、漁塭、船筏、漁網具之污染所 造成之損害。此部分由南龍漁會接受漁民登記後,核轉漁顧社並辦理領勘。 (二)間接損害賠償部分:按漁業權區資源損害經「漁顧社」評估屬間接損害, 計分漁業(即魚獲量)、魚苗、蚵貝類、海瓜子四類資源損害。其中並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如附表一編號七的會議,決議中油公司以預付方式先行墊付三千二 百萬元,辦理先行發放,附表一編號九的會議決議間接損害部分,中油公司應賠 償金額為九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其中漁顧社評估後,並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編寫「苗栗縣後龍鎮油污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 下稱賠償基準研擬),作為苗栗縣政府、漁會、中油公司賠償之標準,漁會並將 上開賠償基準研擬交給承辦人員作為承辦業務之依據。其中賠償基準研擬第五十 二頁,認為漏油事件發生後,苗栗縣政府及南龍區漁會已針對由污染賠償問題召 開多次協調會議。其中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兩次會議 中決議,魚塭、網具、船筏之損害由漁會、縣政府漁業課共同認定,並向漁會登 記。並就下列船筏給予證照費之賠償:「五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五萬元、二 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萬元、柴油大筏每艘十五萬元、五噸以下機漁船每艘十 萬元、舢舨及汽油筏每艘五萬元。」採逐船、逐筏先予配發,餘款則再依上述比 例方式發給船筏主以補償魚獲損失。針對具有證照之船筏部分,經漁會列管之資 料,直接造具受償清冊,報送縣政府處理,因此南龍區漁會須依照「污染鑑定小 組」審核通過漁顧社製作「賠償基準研擬」先編造在該漁會「有證照」之漁船名 冊,稱為「印領清冊」,之後報請苗栗縣政府。 二、而中油公司則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將上開損害賠償費用,陸續核撥一億三千七百九 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至苗栗縣政府或南龍漁會帳戶,由南龍漁會代為進行核 發補償費工作。黃錫文明知上開擁有漁船證照之名冊,應依照理事會主席陳世彬 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漁會二樓會議室,所主持的會議(如附表編號二部分 )結論造冊申報,就其中間接損害部分有關船筏之造冊,及發放賠償費業務,在 撥付賠償金之前,監督所指派推廣組股長許芳枝,及推廣組之工友陳登樑,及管 理船舶異動資料之卯○○,先由卯○○將平時管理的船舶異動資料,提供給陳登 樑製作補償費名冊,再經許芳枝簽請卯○○核對,經其認可後,轉呈苗栗縣政府 核備。之後漁會相關人員,再以電話或親自通知漁民前往領取。而黃錫文在八十 五年二月五日,明知印領清冊尚未製作完成,並未完成前述法定程序,而之前該 漁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又已函請苗栗縣政府轉請中油公司,請該公司儘速撥付 間接損害賠償金九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應知悉中油公司撥款將近, 即須依職權督促所屬辦理印領清冊之製造,竟與陳登樑、卯○○、許芳枝、顏德 坤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核發當時,尚未依上 開程序完成印領清冊之製作,呈報苗栗縣政府前,竟在許芳枝簽稿上批示依法定 程序發放,造成核發名冊製作不正確,及發放賠償程序之不實。 三、陳登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進入農會工作,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接辦有關中油 公司漏油污染事件,帶領漁顧社人員前往損害地區勘查直接損害部分,及辦理間 接損害印領清冊之造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發放賠償金時,擔任審核受領者 的身份之職務。其明知承辦賠償業務應依據漁顧社所製作之「賠償基準研擬」辦 理,竟與卯○○、許芳枝、顏德坤、黃錫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其於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由漁會不詳姓名者提供的磁碟片,明知依照漁顧社製作之賠 償基準研擬,需有設籍南龍區漁會擁有證照之漁船,才能列冊於印領清冊,未經 漁會同意,擅自改變上開標準,以現在實際進港作業的漁船為標準,徹夜製作印 領清冊,並自磁碟片原有資料,多加起訴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二號受領者,在 接近翌日(五日)中午才完成造冊程序,未交付給直屬長官許芳枝;許芳枝亦未 與陳登樑核對,逕將原來電腦資料列印後擬稿先會請船舶業務承辦人核對,然卯 ○○亦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陳登 樑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發放標準,及不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損害賠償基準日 ,竟提供不實資料給陳登樑造冊,未將印領清冊與所保管船舶異動相比較,即轉 呈總幹事黃錫文,黃錫文亦明知該印領清冊未依法定程序製作,而仍批示依法定 程序發放。而推廣組股長許芳枝、信用部主任顏德坤明知應分別盡推廣組、信用 部主管監督之責,然卻共同基於違背職務的犯意聯絡,僅臨時由許芳枝帶領推廣 組成員,由漁會辦公室到信用部櫃臺前,與信用部主任顏德坤協調發放方式。依 照原來報到單之設定格式,本應由受償人提出身分證影本、船筏執照正本及個人 私章,至南龍區漁會信用部二樓領取報到單一張及協議書三張,填妥報到單、協 議書,及身分證影本附件後,並加蓋印章後,交由陳登樑負責審核漁民身份及所 附資料的正確性後,由陳登樑在報到單「核對人簽章」欄上,簽蓋「工友陳登樑 」職章,及填妥應領金額後,請領的漁民即持上開資料,到樓下信用部櫃臺前, 交給櫃臺人員,信用部承辦人員見到「工友陳登樑」職章,則依據陳登樑所填寫 的金額,給付受領者款項或自動轉入漁民的農會帳戶,然查陳登樑竟基於違背職 務之犯意,未確實詳查請領漁民之身分,及審核受領者所附資料,信用部主任及 許芳枝亦均未依職權,善盡職責,予以督促,致不符資格者領取賠償金,損及中 油公司及漁會之權益。 四、信用部主任顏德坤明知依照漁會辦理信用部取款存款的法定程序,需由信用部承 辦人員核章後,交由其簽章後,方由信用部承辦人員交付現款或以轉帳處理。其 竟基於與陳登樑等人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領款應由受領者親自或 出具委妥書委託他人領取,竟未簽章,加以審核,任由信用部承辦人員單獨以受 領者提出前開報到單、協議書後,即交付款項後,再將前開報到單、協議書未加 諸以核發款項之簽註,返還陳登樑,避行監督之責;其明知係受領者個人領款, 卻違背信用部一般提款作業方式,命令信用部承辦人員以陳登樑一天一次領款方 式,製作支出傳票,規避中油公司事後對受領者之核對。 五、卯○○自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漏油事件前,均接辦船舶異動業務, 在苗栗縣政府與中油公司協商後,接受中油公司委託辦理核對印領清冊及賠償款 業務,明知依據許芳枝簽呈基準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設籍漁船,及自 己身為船舶異動承辦者,為審核印領清冊核對者,印領清冊為其與許芳枝所共同 製作之文書,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陳登樑違背職務 ,誤解損害賠償基準日為中油公司漏油事件之後五年內實際從事打撈漁業者,改 變造冊之標準之機會,及陳登樑事後疏於審查受領者身份,及需檢附之資料等違 背職務之行為,從事(一)冒用杜茂森船籍資料、使用杜茂森委託保管之印章, 盜蓋於報到單,利用陳登樑未翔實審查受領者身份及資料詐領五萬元,損害中油 公司、漁會及杜茂森對於核發、領取之賠償款之正確性;(二)明知其妻董麗香 名義的平祥號,不符領取賠償款資格,竟提供資料,利用陳登樑誤解損害賠償基 準日之機會,登載於業務上共同掌管之文書即印領清冊,陷漁會信用部人員於錯 誤,交付十五萬元;(三)明知其妻董麗香名義的進展號、進展賜號已經出售給 黃○○,不符領取賠償款資料,仍提供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陷 漁會信用部承辦人員於錯誤,而重複領取各五萬元的款項;(四)假借替八八八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大衛營號領取二十萬元,及盧啟東領取五萬元款賠償款, 竟利用陳登樑未翔實審查受領者身份之機會,將所領取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未交 付上開公司及盧啟東,而侵占入己。(五)利用替陳世明替賴國雄領取二十萬元 機會,僅交付十萬元,而侵占十萬元。(六)明知以其弟弟庚○○名義所有,漏 油之後才購買,不符領取資格,竟利用陳登樑誤解賠償基準之機會,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而詐領十五萬元。上開行為損害漁會、漁民及中油公司核發款項 正確性。(七)明知辰○○所有國忠號,為其仲介購買,不符領款資格,仍違背 職務,未加審核資料,圖利辰○○領款五萬元。(八)明知丁○○所有的世鴻號 ,不符領款資格,利用陳登樑之違背職務,盜蓋丁○○委託保管之印章,詐領十 五萬元。合計不法取得九十五萬元。 六、案經南龍區漁會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陳登樑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接辦有關賠償金費用之職務,於八十六年二月四 日才開始造冊,在接近翌日(五日)中午才完成造冊程序,及應由受償人提出身 分證影本、船筏執照正本及個人私章至南龍區漁會信用部二樓領取報到單一張及 協議書三張,填妥報到單、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加蓋印章後,交由其負責審核 漁民身份的正確性,並由其在報到單「核對人簽章」欄上簽蓋「工友陳登樑」職 章,及填妥應領金額後,請領的漁民即到樓下信用部櫃臺前,信用部承辦人員見 到「工友陳登樑」職章,則依據陳登樑所填寫的金額撥付給請領漁民或將款項自 動轉入漁民的農會帳戶,及應依據漁顧社製作之賠償基準研擬作為承辦中油公司 賠償業務標準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唯否認有背信之犯意,辯稱:有 些船於八十四年沒有設籍,是空殼,沒有證照,所以以現有實際進港作業的漁船 為賠償標準,所以實際有從事漁業者,都准於領取賠償金,應該不是指設籍,應 該是有從事打撈、捕魚的才算;又審核人員眾多,不應由其負責,本身非專業人 員,僅憑良心,按公平方法做事,如果錯了,我也認了。因為調查站堅持說我有 侵占款項,要我交代,我才承認,我沒有侵占款項,要求對帳云云。被告卯○○ 固承認前開提供造冊資料給陳登樑的事實,唯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與陳登樑 一樣的想法云云。 貳、就被告陳登樑背信部分,經查: 一、依據南龍區漁會設計之報到單,上有受領人姓名欄、簽章欄、核對事項欄及備註 欄四欄位。其中核對事項包括;確認身分、核對資料、發給支票;備註欄則載明 :身分證或臨時證明影印一份交中油公司留存,有證物編號E-八之一至三十二 報到單可供查看。其中報到單上受領人的姓名及簽章欄,應由受領人親自簽名蓋 章或委託他人辦理;及其中報到單上「確認身分」欄由陳登樑審核受領人的身分 後,加蓋簽章,並填寫金額後,應有「核對資料」者,核對船筏證照後,再由信 用部發給支票,為漁會當初設計之核發程序。然查,被告陳登樑因當日發放並未 實際確認受領者之身分,即簽章確認,此有證物編號E-八之一至三十二報到單 可資為證。 二、又被告陳登樑明知僅擔任南龍區漁會之工友,係依照漁顧社的評估賠償基準研擬 造冊。然其於本院又稱:係依照實際從事打撈捕魚者為造冊標準等情。查漁顧社 的賠償基準研擬,係經苗栗縣政府成立之污染鑑定小組審核通過,交給漁會執行 。被告陳登樑明知應依照該賠償基準研擬造冊,竟擅自更改賠償標準造冊,其有 違背職務之犯意明確(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 );再查,被告陳登樑造冊完畢之後,須交給直屬長官許芳枝審核後,才可依據 印領清冊發放賠償款,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製造印領清 冊完畢,並未依據法定程序交給許芳枝,即自行依照未審核的印領清冊通知發放 云云,足知其自行認定誰有資格領取賠償款,造成許芳枝簽呈核准之印領清冊與 陳登樑發放所依據之印領清冊,有二十二位之差距,經許芳枝、公設辯護人及本 院審核,發現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位,即印領清冊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 頁,為陳登樑造冊後,未經漁會審核,即私自發放之資料,其所為應已造成漁會 事後追償之困難,足以認定被告陳登樑違背中油公司委託發放賠償款之任務。 三、又查漁會信用部主任顏德坤明知陳登樑未在上開報到單「核對資料」者欄位簽名 蓋章,即發給賠償款,違背職務明確;又該賠償款係漁民請領款項,並非陳登樑 具領款項,竟違背信用程序作業,改由被告陳登樑以一天一筆提領賠償款的作業 方式,規避中油公司事後查對資料之困難,損及中油公司委託發放賠償款的正確 性。至於被告陳登樑之直屬長官許芳枝,及卯○○在造冊當時,疏於核對發放印 領清冊之正確性,造成是否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損害賠償基準日,不夠具 體明確,使被告陳登樑一人負責中油公司委託賠償款之造冊、審核、提款、發放 等手續,增加漁會事後追償之業務,此部分違背職務明確。行政上疏失自應由其 主管機關查明後處理,其所造成損及漁會及中油公司部分有: (一)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所有振宏號,漁會通知我前往領取現金 ,船污染前購買,因為出售人死亡,換跟他兒子辦理,所以拖很久等語(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十七頁),被告陳登樑承認上開領取賠償款 ,沒有委託書,單純由卯○○代為辦理,未翔實確認身份及資料而增加事 後追償業務等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十九頁),可證陳登樑未 翔實確認受領者之身份。 (二)再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劉政池大衛營號,屬於八八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有苗栗縣政府專營娛樂漁業執照一份在卷可查(詳見證物E─八─三十 一之二),而其中實際負責人吳正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並沒有領到二十萬 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四十頁,然查該公司有具領二 十萬元,有卷內報到單一份可證)(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二),被 告卯○○於調查局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承辦,且未交付,侵占入己,均可見 被告陳登樑未翔實審查請領者身份,涉及背信犯行明確。 (三)被告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所有的東昇二號確實汰建,執照也改成 CTS─5368,只領一次五萬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筆錄第), 核與苗栗縣漁筏登記卡證相符。依據證物E─八─十之一、十八之十所附 之報到單、協議書,確實各支領五萬元,均有陳登樑簽帳,記載金額五萬 元,然查被告玄○○依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為三十六號,分別列 名於印領清冊第十頁及十八頁,而該份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請卯○○核 對,黃錫文核准認可,同前理由,為全體所製作,因此陳登樑辯稱:因為 不同編號而製作錯誤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 詐欺或偽造之犯意,或與玄○○、卯○○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起訴陳登樑 此部分偽造文書或詐欺的罪刑,容有誤會。然查上開二份報到單,簽名及 筆跡均不同,而受領者均未檢附資料核對,被告陳登樑及卯○○、許芳枝 、顏德坤、黃錫文未翔實審查,違背職務犯行明確。(四)證人紀榮華經本院傳訊不到,其所有英勝號(詳見證物E─八─十一之九 ),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苗栗縣檢丈已無船體,不符合領款資格。 然查,被告陳登樑將其列於印領清冊時,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並經許芳 枝簽請卯○○核對,黃錫文批示認可,然被告陳登樑縱屬核發賠償款五萬 元,應屬於未翔實核對資料時之違背職務,此部分與被告卯○○、許芳枝 、黃錫文、顏德坤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尚難以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參、被告卯○○侵占或詐領款項部分: 一、證人杜茂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沒有領到編號四十八船筏的五萬元,長春號的船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時賣給桃園的徐先生,證物E─八─十八之四,不是我簽 名的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四十九頁),被告卯○○供稱係陳 吉雄代辦,經證人陳吉雄到院證稱:忘記了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筆 錄第三十五頁),然查,依據台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證,杜茂森確實於八十三年 出售給桃園縣徐文貴,而依據報到單確實有人以杜茂森名義領款五萬元(詳見證 物E─八─十八之四),而經手者為被告卯○○,並無別人,則杜茂森未領取賠 償款,可證被告卯○○利用陳登樑未翔實審查受領者身份,領取款項後,侵占入 己。 二、證人董麗香於本院證稱:其所有平祥號,是卯○○辦理,有領到十五萬元等語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一頁),核與卯○○的供詞相符,復有船 籍基本資料維護可證(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三),可知被告卯○○自白領 取十五萬元為真實。經查,平祥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新建,其不具領取賠償款 資格,被告卯○○在許芳枝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呈中,已知悉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為計算損害賠償基準日,仍利用陳登樑的誤解而提供資料製作,為間接正 犯,其所為陷南龍區漁會承辦人員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五萬元,應堪認定。 三、證人董麗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所有的進展號、進展賜號船筏都有領到各五萬 元的賠償款,其中一艘出售給黃○○,我們講好我先領,但是他又領,重複領取 等語,核與卯○○所供稱:我將資料拿給陳登樑,後來的事,我都不知道等情( 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經查,董麗香領 取進展賜號的賠償款五萬元,有報到單在卷可證(詳見證物E─八─二十),又 其中進展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過戶給黃○○,船名同時更改為麗水一號,有 台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證在卷可明(詳見證物E─八─二十一),進展號與麗水 一號均領取賠償款,均有領款之報到單一份在卷可查(詳見證物E─八─二十一 ),被告卯○○負有校對印領清冊正確與否的義務,明知其妻子董麗香所有進展 號已經過戶他人,仍提供資料給陳登樑記載於印領清冊,使南龍漁會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給付現金五萬元,其以已出售之船舶資料,詐領十萬元款項犯行明確。 四、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劉政池大衛營號,屬於八八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苗栗 縣政府專營娛樂漁業執照一份在卷可查(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二),而其 中實際負責人吳正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係實際負責人,並沒有領到二十萬元 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四頁),然查該公司有具領二十萬元 ,有卷內報到單一份可證(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二),被告卯○○於調查 局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承辦,且未交付,侵占入己,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是其代簽 報到單,印章為劉正池妹婿黃世昌帶來,錢交給黃世昌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下午筆錄第十二頁),然為吳正興所否認,經證人黃世昌當庭證稱:沒有收到 二十萬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十九頁),足以認定卯○○領款 後並未交給劉正池,侵占二十萬元犯行明確;而被告陳登樑未翔實審查請領者身 份,涉及背信犯行亦明確。 五、證人盧啟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漁會主動通知我去領,有領到三萬元、一萬元, 沒有領到五萬元,是轉帳,不是領現金等語。經查,卷報到單是領取五萬元(詳 見證物E─八─九之十一、十九之四),經卯○○、陳登樑、許芳枝當庭核對筆 跡,為許芳枝所承辦,是領取現金,經南龍區漁會當庭傳真盧啟東的信用部帳戶 ,發現並無盧啟東所說的轉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第二十六頁及第三 十四頁),而卯○○承認盧啟東的署押為其所簽名,代領,雖卯○○供稱有交給 盧啟東現金五萬元,然為盧啟東所否認,卯○○亦無法提出證據說明已經交給盧 啟東。經查,盧啟東第二次領款三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盧啟東證稱從未在南龍區 信用部領取現金,可證卯○○領取該筆十萬元,並未交付給盧啟東。被告卯○○ 掌管船舶異動,並負核對印領清冊正確性,竟提供錯誤資料在前,未翔實核對在 後,領款後,迄今未交付給盧啟東,並重複領款,侵占入己;而印領清冊為陳登 樑協助許芳枝所造冊,經許芳枝簽請卯○○核對,應為卯○○等人業務所掌管之 文書,其利用承辦業務時,登載不實,以資為領取賠償款之方法,陷信用部於錯 誤及利用陳登樑違背職務疏於審核受領者身份,假借替吳啟東領款,而侵占十萬 元,涉犯詐欺及業務侵之犯行明確。 六、證人賴國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兩艘船,和滿載一號、二號,託朋友朱建源 、陳世明、劉正森領到十萬元,對於清冊說我領到二十萬元不知情等情(九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經證人陳世明到庭證稱:有領 到自己一台五萬元,賴國雄十萬元,也交給賴國雄十萬元,我向卯○○拿十萬元 現金等語屬實,而被告卯○○當庭承認簽署報到單(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 第三十二頁)。經查,與報到單所載金額相符(和滿載一號部分詳見證物E─八 ─十八之九、九之九,和滿載二號證物E─八─十九之六、九之十),經查賴國 雄部分,係屬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三五號,該份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請卯○ ○核對,黃錫文核准認可,同前理由,為全體所製作,被告卯○○掌管船舶資料 ,有核對之義務,利用業務上機會,協助領取後,竟利用被告陳登樑未翔實核對 之錯誤,重複領取二十萬元,僅交給賴國雄委託陳世明十萬元,侵占十萬元犯行 明確。 七、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卯○○之弟弟,「進展八」號卯○○才知道 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三十三頁),卯○○同上訊問時則承認中 油公司漏油後才購買,有領到十五萬元。按卯○○為船舶異動資料管理者,且許 芳枝簽呈載明損害賠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且自中油公司漏油事件起 ,接手處理賠償印領清冊之核對事宜,其非常清楚損害賠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明知登記庚○○上開船舶是中油公司漏油事件發生後才購入,不具領 取賠償金資格,竟提供資料給陳登樑,利用陳登樑之誤解,而詐領十五萬元,足 以認定其利用違背職務為方法,行詐欺之犯行明確。 八、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有國忠號,有領取五萬元,漁會通知前去領款 ,船是與卯○○購買,船屬於中港溪,也是屬於南龍區漁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下午筆錄第十七頁)。經查該船係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吳載添 所購買,有膠管漁筏基本資料維護在卷可明(詳見證物編號E─八─三十一之十 四),而上開二人均有領取賠償款五萬元,有報到單、協議書在卷可憑(詳見證 物編號E─八─三十一之十四、十一之八)。然查國忠號與吳載添所有載添號, 船名、統一編號確實不同,而辰○○也確實自八十一年起有船筏作業,有苗栗縣 漁筏登記卡證一份在可查(詳見證物編號E─八─三十一之十四),被告陳登樑 陳稱:因業務不熟,依照卯○○提供資料造冊等語,及參酌前開陳登樑之造冊日 期、誤解造冊標準,及職稱工友,非印領清冊最後決定者等,所辯應堪屬實,而 被告卯○○為船舶異動之承辦人,對於自己出售給辰○○船隻,明知賠償日期為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漁船不可領取,復提供資料給不知情之陳登樑,造成 辰○○與吳載添重複領取,而其對於印領清冊有核對之義務,此有理事長陳世彬 、總幹事黃錫文之證詞可證,其未翔實審核印領清冊,圖利辰○○,違背職務犯 行明確。 九、證人丁○○及其妻子被告地○○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有兩艘船,各領五萬元, 都撥到戶頭,報到單上十五萬部分不是丁○○的簽章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上午筆錄第三十一頁),經查報到單確實具領十五萬元,被告卯○○承認是其所 承辦(同上筆錄第三十頁),漁會復無轉入丁○○戶頭之資料,因此卯○○利用 陳登樑未實際審核受領者身份,及登載錯誤,而以代為領款為由,而將十五萬元 侵占入己明確。 肆、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函文及相關會議,均無決議提及中油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三日之漏油事件,其中有關證照費賠償之損害賠償日期訂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三日之前」,此有附表一備註欄相關證物可證,再參酌證人即「漁顧社」當時承 辦「賠償基準研擬」業務之助理技師鄧達祺到庭結證稱:「漁顧社」僅受託製作 直接損害之賠償清冊,關於間接損害之清冊則由發放單位製作等語,而觀諸「漁 顧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製作之「賠償基準研擬」報告所載(該報告附十七之一 頁),「漁顧社」確僅就船筏證照費之賠償訂立標準,即五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 二十五萬元、二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萬元、柴油大筏每艘十五萬元、五噸以 下機漁船每艘十萬元、舢舨及汽油筏每艘五萬元,並未訂損害賠償日期,亦未就 何船筏、船筏主應受償及補償費多寡等項製作清冊,而依據證人陳世彬於本院證 稱:全按漁顧社那本基準辦理,而且承辦人都有那本書,並且瞭解內容等語(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十八頁)。因此公訴人認為「前述漁業資源損害求 償數額係概括估算且經協商洽定,故事先並未造冊以為求償及撥款依據,惟名義 既為「證照費」賠償,自係就該漁會漁業權區九個漁港中領有船籍證照之船筏給 予賠償,另該漁會鑑於賠償數額固定,為防新進船筏參與分配致影響有關船筏主 權益,早訂受償對象『為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前』,已在 該漁會設籍並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給漁業執照之船筏,始符合賠償資格。」等情節 ,除與會議記錄函文,漁顧社製作賠償基準研擬不符,亦與南龍區漁會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就漁船證照部分發放手續的決議 內容:「1、給漁會一星期清查後公告之。2、非本會船隻所領補償金應全數依 法收回。3、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其後再行設籍之船隻,所領補 償金依法收回。」不符,此有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第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記 錄在卷可證(調查局編號證物九),亦可知南龍漁會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 前並無明確決議,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賠償基準日;而參照附表一所示歷 次會議決議及函文發現,有關中油公司漏油賠償基準日,最早出現以「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為損害賠償基準日,係許芳枝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草擬之簽呈 ,記載:「為核發中油公司漏油污染賠償款,請船舶業務主辦人員確認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在本會設籍漁船筏名冊是否正確無誤,請鈞長核示。」等語(本院 證物袋三第十四頁),而此簽呈僅會簽當時船舶業務承辦人即被告卯○○後,即 轉請總幹事黃錫文批示,並未告知被告陳登樑,此有許芳枝在本院證述:我認為 全體的人都會知道,所以推論陳登樑應該知道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準等語 ,可知被告陳登樑之直屬長官許芳枝,並未明確具體告訴被告陳登樑損害賠償基 準日,以便被告陳登樑製作清冊;又從許芳枝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呈所附之印 領清冊,為電腦所列印之清冊(見證物袋三最後所附清冊),而調查局所查扣印 領清冊,即陳登樑核發依據之證物參之一之三十二頁,與許芳枝簽呈所附印領清 冊比較,僅多出最後二頁,即證物參之一比簽呈電腦列印清冊多出二頁,而與公 訴人起訴書所附之附表比較,附表編號001至008係登載在印領清冊最後一頁即第 三十二頁,附表編號009到022係登載在印領清冊倒數第二頁即第三十一頁,其他 附表編號024至編號052號均分散在印領清冊第一頁至第三十頁,即許芳枝簽呈所 附之電腦列印清冊。承前所述,上開電腦列印清冊在核發前僅先會簽被告卯○○ 核對船舶資料,並未在簽呈後轉交給被告陳登樑,此見上開簽呈無被告陳登樑簽 名及二者格式欄位不同可知,因此被告陳登樑陳稱:其並不知悉應以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製作清冊係依據漁顧社所編制「賠償基準研擬」第五十頁 ,記載:「依據本項間接損害損失賠償項目及金額,肇事及求償雙方在縣政府及 污染鑑定小組調解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國石油公司漏油污染案協調說 明會」中獲致協議:本項間接損失部分本上僅評估一年,但污染存在預估五年內 無法復育,請中油公司賠償第二年百分之四十,第三年百分之三十,第四年百分 之二十,第五年百分之十,合計應賠償百分之兩百,金額九八、二三三、三六○ 元。」等語(見證物肆之四第五十頁),認定五年內在南龍區漁會工作的船舶都 會有損失,才依據賠償基準研擬而製作印領清冊,並非故意交出印領清冊後,再 行偽造最後二頁,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節,應堪採信;況且被告陳登樑係漁會 之臨時聘僱人員,職稱為工友,其所製作之印領清冊,係依據原來就已存在之磁 碟片,事前已交給許芳枝,經許芳枝會簽被告卯○○,與卯○○所管理船舶資料 核對清冊之真實後,轉請總幹事黃錫文批示。被告陳登樑僅立於協助許芳枝編制 清冊之人,而許芳枝事後又未將簽呈所附核准後之清冊,交還被告陳登樑,造成 許芳枝撰寫簽呈所附清冊與陳登樑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實際核發之清冊,有所出 入,唯此僅係因漁會明知行政作業未完備,匆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中午完成清 冊的製作,下午即因漁民要求,為照顧漁民而核發賠償款,其等有違背職務已如 前述,而印領清冊之製作,係經陳登樑、許芳枝、卯○○、黃錫文等人層層核對 ,尚非一人之力而能偽造,因此尚難因有所錯誤即認定被告陳登樑有偽造文書, 進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查,證人陳世彬於本院訊問詞時證稱:污染後不久 ,就由全體員工造冊,當時我們定位為只要在漏油前有在南龍區漁會設籍的就全 部造冊進去,以作為向中油求償的依據,這是第一次造冊,後來的造冊我就不知 道如何來的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二十一頁),因此被告陳登樑 陳稱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係有人交付磁碟片,再加上自己審核,而造出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印領清冊,及參酌其係於污染事件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到職,並非自 始承辦人,其所辯應堪採信。再者,陳登樑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到職,既然之 前為漁會全體造冊,則許芳枝簽呈所附第三十頁之前錯誤是否被告陳登樑所造成 ,令人質疑。又證人陳世彬證稱:卯○○是負責船舶登記業務,所以指定他,陳 登樑是臨時雇員,所以協助卯○○辦理,照理講陳登樑應該要聽命於卯○○等語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十七頁),而總幹事黃錫文於本院證稱:當時 指派推廣組許芳枝、陳登樑、船舶異動卯○○,這三個人主辦,其他人協辦等語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二十二頁),及送給苗栗縣政府的名冊是卯○ ○造冊等情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二十七頁),以被告陳登樑在這 三人中,職稱為工友,足以認定被告陳登樑尚非印領清冊決定者,非該項業務之 主要承辦人,足以認定上開違背職務,並非個人所能為之,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又關於現金發放部分,參酌證人陳世彬的證詞:我當時有要求要用轉 帳,但是他們卻用現金發放,當時因為群眾的壓力,我沒有辦法壓抑,我當時沒 有辦法要求總幹事或是承辦職員,所以還是讓他們以現金發放等語(九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二十頁),核與陳登樑所陳述:因過年前,理事長被漁民打 ,總幹事害怕,就改以現金發放來平息事情相符,而當時信用部主任顏德坤證稱 :大家都知道要用現金發放等情(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三十一頁), 足以認定以被告陳登樑之工友職稱,亦無法命令信用部改用現金發放,公訴人認 為係被告陳登樑改用現金發放,規避信用部之查核乙節,與上開證人所述、事實 經過及經驗法則均不符,應有所誤會。再依據附表一第十四項,南龍漁會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許芳枝簽呈,請承辦人員依規定發放,並將所須資金統計,由信用部 協助調度現金支應。總幹事黃錫文及理事長均有批示(本院證物袋三第十六頁) ,因此黃錫文在本院證稱不知何以改發現金及卸任前未見印領清冊(九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下午筆錄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應係避重就輕推卸 之詞。綜上所述,就信用部如何發放賠償款,當時擔任南龍區漁會的總幹事黃錫 文、理事長陳世彬,信用部主任顏德坤、推廣組組長許芳枝均非常清楚,事後不 願意坦承事實之經過,推給被告陳登樑一人,足以認定其等證詞為避重就輕,推 卸責任。而南龍區漁會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距離同月五日發放後的二十二 日,才由陳登樑擬稿,經許芳枝、黃錫文批示,主旨要求:本會代收中油漏油賠 償費,以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撥入本會,請各里辦公處依照台灣省漁業技術顧問 社評估,並至本會領取間接損害之採集賠償款等語,有本院證物袋三第一四六頁 簽稿可資為證,顯見被告陳登樑辯稱當初係一人承辦賠償款,無人可資詢問,而 造成錯誤,並非故意等語,亦應堪採信為真。 伍、告訴人梁有德於其告訴狀所附證據二指出,南龍區漁會以事後決議之方式,認中 油漏油問題補償款由於短差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漁船証照部份),南龍 區漁會寄港船隻所領補償金應全數依法收回,及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 日,其後再行設籍之船隻,所領補償金依法收回(參照卷附之告訴狀)。且本件 公訴意旨亦同認:「因漁業資源損害求償數額係概括估算且經協商洽定,故事先 並未造冊以為求償及撥款依據,惟名義既為證照費賠償,自係就該漁會漁業權區 九個漁港中合法入漁(即領有船籍證照)之船筏給予賠償,另該漁會鑑於賠償數 額固定,為防新進船筏參與分配致影響有關船筏主權益,早訂受償對象為在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前已在該漁會設籍並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給漁 業執照之船筏始符合賠償資格。」(參照台灣苗栗杝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 ○二號起訴書第五頁(一)2)又按刑法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實施詐術行為,並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 產始足當之,且行為人須具詐欺故意,亦即行為人對其行為將使他人陷於錯誤有 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始具詐欺故意,否則要難 以本罪論擬。經查: 一、關於間接損害證照費之賠償基準為何日?是否限於污染事件發生前(即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已設籍於南龍區漁會,是否不包括寄港船隻,及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後始設籍之船隻?查閱所有卷證資料,除證人許芳枝於發放證照費賠償當 時(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擬之簽呈,及發文予苗栗縣政府函稿《參照許芳枝 庭呈之簽呈資料》外,並未明確形諸於任何會議決議文,已如前所述。 二、又依證人黃志成即漏油事件賠償金發放時之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新竹直營處總 務課課長,及許瑞玉係中油公司財產管理員,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時稱 :(問:決定受賠償者所依據之標準為何?)黃志成答:如證物肆─四即苗栗縣 後龍鎮油污染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為發放標準。(問: 為何依據那個基準?)許瑞玉答:依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國石油公司漏油 污染案協調說明會會議記錄。(問:發放方式是誰決定?)黃志成答:發放方式 是依縣政府與漁會來決定的,不是我們決定,我們是依據那個標準承認那個金額 ,這個金額是由苗栗縣政府十五人小組開會決定,我們就依那個決定來做。(問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對於法官所詰問:漁顧社的評估報告書 是否有名冊與金額?你的回答是間接損害沒有,有何意見?)許瑞玉答:間接損 害沒有。(問: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對於法官所詰問:間接損 害是由誰來做名冊?你的回答是中油全委託縣府來處理,有何意見?)黃志成答 :我們的窗口是縣政府,而縣政府要找南龍區漁會或是其他,則非我們範圍之內 ,我們本身不作名冊,名冊是苗栗縣政府他們負責的。(問:間接損害部分評估 一年,污染是五年,總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了解?)黃志成答:是依據漁顧社所 作出之報告,由苗栗縣政府處理,這過程我們不曉得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上午訊問筆錄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可證中油公司對於損害賠償之 基準日期及寄港、設籍等,亦均以苗栗縣政府的決定為主。三、參酌證人丑○○即賠償事件發生時任職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於本院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訊問時稱:(問: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南龍區漁會漏 油賠償事件,有無參與?)協助漁民向中油協調賠償。(問:協調會中有無提到 須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有設籍之船隻才可以領補償費?)有人提到,但是 否做成紀錄,我不曉得。(問:陳登樑是否有對於只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設 籍後船隻才能領請示過你?)有的,我是以電話答覆他,電話回答不具正式的效 力,我給他的答案也沒有確定的答案,賠償金額的分配是由漁會自己協調決定, 因此須由漁會理事會做出決定,或是總幹事有指示或理事會做出決議。(問:陳 登樑有無針對寄港是否可以領取,請示過你?)好像是同時間問的,回答應該如 上面之答覆。(問:賠償款是否先撥給縣政府?)是的,然後再轉交給漁會,是 先由我們縣政府開收據給中油公司,中油公司錢才會來,農曆年前那次很急,漁 民鼓譟,所以中油公司錢一下來就趕快辦手續將錢撥給漁會,其他的都是以公文 、支票來往。(問:受賠償名冊是否由你們縣政府做的?)由漁會決定的,縣政 府沒有介入,我們只是居間協調,直接損害部分我們是依據漁顧社評估後的結果 ,依照名冊直接發放,間接損害也是委託漁顧社評估一個總額,但是哪個漁港分 比較多,哪個漁港分比較少,縣政府都沒有介入。(問:陳登樑請示你時,你是 否都答覆請他去請示漁會,縣府不作決定?)是的。(問:間接損害的賠償金額 是否如評估報書第五十頁之決議?)(辯護人提示會議紀錄問:有無針對寄港及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後設籍的均不可領取賠償作成明確決議?)開好幾次協調 會,依據這些資料,沒有很明確有紀錄。(問:間接損害部分,是否依照那個八 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的決議來處理?)應該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 午訊問筆錄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頁),可證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亦未針對損害 賠償日及寄港、設籍等船舶有具體的指示,然被告陳登樑既辯稱有請示苗栗縣政 府承辦人員,經該承辦人員丑○○指示應請示漁會,由漁會達成共識,則被告陳 登樑即負有請示直屬長官之義務,而非擅自決定,因此本院認其有違背職務之犯 意明確。 四、證人鄧達祺(前漁顧社助理技師)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時稱:(問:有 無參與賠償基準研擬的製作?)有的。(問:提示賠償基準研擬附錄十七之一頁 ,證照費之賠償的意旨為何?)按照船筏大小、及作業能力,其所受的損害也有 差異,按照鑑定小組的建議,分等級作參考,所以有證照費。(問:認定在污染 前須設籍在該漁港為限之認定依據?)沒有明確的規範是以原先設籍的才有。( 問:評估報告的最後執行是如何決定?)評估報告是由污染鑑定小組審核,但是 最後結果的執行就不是我們公司決定的。我們只是提供建議及評估而已。(問: 請針對是否要在污染前設籍的問題,重新說明?)報告書沒有明確記載,剛才的 答覆是我個人的意見,我個人的意見也無記載在報告書內。(問:在評估報告前 是否有決議限定一定要在污染前設籍的才可以受領補償?)沒有。(問:提示賠 償基準第五十、五十一頁,你們是否也評估建議五年內也應該予以賠償?)賠償 範圍是在事發後五年。(法官問:提示賠償基準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中,有 關名冊之由來? )當初事件發生後,漁會受理漁民去申報的清冊,以下我們的 評估關於直接損害部分就如清冊中一、二、三所列的,我們是根據清冊然後去現 場查估,四、五、六、七部分是有關間接損害部分,八、九、十、十一、十二是 有關漁業權,由於這些清冊非常繁複,不可能逐一去查證,所以最後是以漁業總 量來評估等情節(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訊問筆錄第四十至第四十一頁 ),可知損害賠償決定者為「污染鑑定小組」,及漁顧社製作「賠償基準研擬」 ,亦因查證不易,而未依照書內所附的清冊做為參考,足以認定漁顧社並未指定 賠償日期為何。 五、又參酌苗栗縣政府漁業執照承辦人劉金蘭於本院證稱:八十二年才有電腦上線, 去年汰換系統,資料不是很齊全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筆錄第三十七頁) ,可證漁業執照之管理,在沒有電腦之前,並不是很容易,被告陳登樑陳稱編造 手冊確有困難,應堪採信。實難因有幾許疏失,既認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證人所述,關於本次中油漏油污染間接損害之證照費賠償基準,係由漁顧社 評估損害及賠償範圍,並將評估結果做成賠償基準研擬報告,交由十五位委員所 組成之污染鑑定小組審核。且由證人鄧達祺之證言可知,雖前開漁顧社所製作之 「賠償基準研擬」中第二十三頁記載間接損害漁業資源項目(即該頁中第4、5 、6、7之部分)之船筏賠償數目「如名冊」,惟該清冊依證人鄧達祺所稱,係 當時依受損漁民之申報而登載,惟由於該清冊非常繁複,不能逐一查,所以最後 以漁業總量來評估,因此中油公司關於此次污染,其間接損害漁業資源項之賠償 始採取概括估算之方式。而該污染鑑定小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經開會做成 決議,其中結論第1點認:「本案間接損失部份漁顧社僅評估一年,但經污染鑑 定小組審核認污染存在預估五年內無法完全復育,請中油公司補償第二年百分之 四十,第三年百分之三十,第四年百分之二十,第五年百分之十合計應補償百分 之兩百,金額九八、二三三、三六○元。」(參照「賠償基準研擬」附錄二十二 )而漁顧社並依前開決議做成下列結論:「依據漁會委員小組意見,由於本次漏 油事件對南龍區漁會所轄專用漁業權區漁業資源造成損害,故在其所轄九個漁港 (停筏場)(分別為青草漁港、龍鳳漁港,塭仔漁港、渡船停筏場、外埔漁港、 水尾停筏場、公司寮漁港、福寧漁港、南港漁港)中合法入漁(有船籍證照)之 船筏,均應先按船筏規模給予「證照費」之賠償。」(參照「賠償基準研擬」附 錄十七》。是以,上述基準始為本次中油漏油污染間接損害之證照費賠償之合法 基準。惟無論污染鑑定小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做成之決議,或漁顧社依 該決議所做成之結論(即上述賠償基準研擬附錄十七)均未明確將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後始在南龍區漁會設籍之船筏及寄港船筏排除在受償 之外。則雖許芳枝即發放賠償金時為被告陳登樑之主管於發放證照費之當日所擬 之簽呈中表明,賠償對象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時已設籍在南龍區漁會之船筏 為限,惟該由許芳枝一人所擬之簽呈,應難以認為被告陳登樑當然知道以上開日 期為賠償基準日,及許芳枝所擬簽稿應不具補充說明由污染鑑定小組所做成之共 同決議文之效力,且由其做成時間係在發放證照費當日,而陳登樑所造具之名冊 又係在發放之前一日倉促完成,難以證明被告陳登樑知悉損害賠償日期為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又上開許芳枝所擬之簽呈並未會簽於承辦人員即被告陳登樑。 因此,被告陳登樑辯稱不知證照費之賠償對象限於污染時,即已設籍南龍區漁會 之船筏,且當時上級僅將前述賠償基準研擬附錄二十二之決議文及附錄十七交由 伊參考辦理,因此在匆忙下,便在發放證照費(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前一日 連夜完成證照費賠償之造冊,而關於寄港船筏及事後設籍船筏因既無明確規範, 而污染鑑定小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又認污染損害五年內無法復原,因 此在請示縣府官員丑○○後,其做出寄港船筏及事後設籍之船筏,只要實際於南 龍區漁會所轄之漁港從事漁業捕撈即可獲得賠償之決定,應堪採信,且益徵被告 陳登樑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目的。是以,要難僅因南龍區漁會理事改選後,以事 後南龍漁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決議,訂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為損害賠償日期,認為應收回之部分包括寄港船筏及事後設籍船筏, 及許芳枝於發放賠償金當日所擬未經被告陳登樑會簽之一份簽呈,即認被告明知 寄港船符及事後設籍船符不得領取賠償金而仍予發放,涉嫌詐領賠償金。因此, 被告既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故意,又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要難遽論以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故檢察官關於此一部分之起訴事實,應有違誤。 陸、再告訴人梁有德於告訴狀中指述:被告陳登樑服務於南龍區漁會期間,承辦中油 賠償漁民漁業權損失金額短差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前南龍區漁會信用部 主任顏德坤(即現任南龍區漁會總幹事)於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依其 事後統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製作之「中油污染賠償款發放報告」第一頁登載發 放金額共九千九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應節餘三千八百五十六萬八千六 百一十元(含中油公司尚欠發之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但依據信用部登帳之帳面 結餘係三千七百七十二萬四百七十二元,及溢付收回一萬三千八十元,結算帳面 不足款項共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而所以會短少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 元,應係C○○、B○○二人關於直接損害漁塭清理賠償部分,二人仍有一百○ 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尚未領取。及應撥付予未○○之專營娛樂漁船航次減損賠償 二十萬元尚未交付。經查: 一、依前開中油污染賠償發放報告第六頁,關於直接損害之養殖魚塭清理賠償項目, 受賠償人共三名,分別為黃炳煌、C○○及B○○。而黃炳煌部分應領金額為四 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實領金額為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是以該部分帳並 無問題。然C○○部分,應領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實領金額卻為一 百一十萬三千五十五元,短少有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其短少原因依該發放報 告C○○部分說明欄內記載係因「陳情案未領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惟查, 依C○○之帳戶資料,其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有二筆金額為二十七萬一 千八百元及三十八萬五千○五十元之款項,有辯護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狀附 帳戶資料註明為清理部分存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有一筆金額為四十七萬 五千六百五十元之款項(參照上開書狀附件二之2帳戶資料註明為清理部分)存 入,合計上述三筆款項共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亦即關於C○○直接損害養 殖魚塭清理項目部分,其所領取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與應領金額 一致,並未短少賠償發放報告所載述之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前開中油污染賠 償發放報告第六頁關於此一部分之記載即有所違誤,故應於C○○實領金額欄內 由原先記載為一百一十萬零三千零五十五元元更正為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方為正確,且上述三筆款項之入帳分別有南龍區漁會陳登樑製作之轉帳收入傳票 三紙可證《參照附件三之1、附件三之2、附件三之5紅筆標示部分》,此亦為 證人顏德坤於本院訊問時所證實。 二、又關於B○○部分,前開中油污染賠償發放報告第六頁登載,其應領金額為九十 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實領金額為○元,短少有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其短少原因依該發放報告B○○部分說明欄內記載係因「陳情案未領九十九萬四 千三百三十五元」。惟查,依B○○之帳戶資料《參照前開書狀附件四》,其分 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有一筆金額為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元之款項存入,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有一筆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之款項(參照前 開書狀附件四帳戶資料註明為清理部分)存入,合計上述二筆款項共九十九萬四 千三百三十五元,亦即關於B○○直接損害養殖魚塭清理項目部分,其所領取之 金額為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與應領金額一致,並未短少如前開中油污染 賠償發放報告所載述之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前開中油污染賠償發放報告 第六頁關於此一部分之記載亦有所違誤,故應於B○○實領金額欄內由原先記載 為0更正為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方為正確,且上述二筆款項之入帳分別 有南龍區漁會陳登樑製作之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可證(參照前開書狀附件三之3、 附件三之5藍筆標示部分)。綜上所述,「中油污染賠償發放報告」第六頁關於 直接損害之養殖魚塭清理賠償項目(參照附件一之2),受賠償人三名即黃炳煌 、C○○、B○○,其應領金額分別為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一百一十三萬 二千五百元、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三人應領二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八 十五元。至於三人實領金額原先記載分別為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一百一十 萬三千○五十五元、○元,經本院協同被告陳登樑、公設辯護人賴泰鈞、南龍區 漁會顏德坤、許芳枝、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南龍區漁會信用部核 對帳冊後,發現三人實領金額應更正為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一百一十三萬 二千五百元、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足以認定核對更正後三人之實領金額 與應領金額一致,則前揭「中油污染賠償發放報告」第六頁實領金額合計欄內應 由原先登載之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零五元應更正為二百六十萬零二千四百八十 五元,因此本項損害賠償結餘亦應由原先登載之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應更 正為0元,易言之本項損害賠償應領金額與三名受賠償人之實領金額一致,並無 短少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因此,前揭「中油污染賠償發放報告」第一頁 (參照前開書狀附件一之1)所登載帳上應結餘金額三千八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 一十元即有所違誤,經核對後原先登載之應結餘(即未發放金額)金額(即三千 八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元)應扣除實際上已發放於C○○、B○○之直接損 害魚塭清理賠償項目之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原中油污染賠償發放報告漏 未登載已發放於C○○之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B○○之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三 十五元),更正後之應結餘金額應為三千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則更正 後應結餘金額三千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即未發放金額)扣除帳上現有 結餘三千七百七十二萬四百七十二元,則本次賠償南龍區漁會之帳面上仍多餘十 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尚未發放,並無梁有德告訴狀所稱被告陳登樑經辦之中油 污染賠償款項帳面短少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之情事,亦為梁有德當庭確認 ,及有上開帳戶資料在卷可證。 三、至於未○○專營娛樂漁船航次減損賠償之二十萬元,據被告陳登樑稱:該款項係 未○○事先向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辦公室預借款項,因此被告在核發該款項時, 已先予扣除未發放予未○○,而係撥付予後龍鎮水尾里辦公室,此有南龍區漁會 信用部分類明細帳可稽(參照前開附件五)。惟由於被告陳登樑係以數筆款項一 同支出予水尾里辦公室,以致前揭分類明細帳記帳支出於水尾里辦公室之金額為 九十萬元並非二十萬元,此為被告未○○陳稱確實有委託被告陳登樑辦理,因此 金額縱有所出入,亦須實際核對會記帳冊後,多退少補,足以認定被告陳登樑此 部分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意。而承前所述,係因被告陳登樑誤解賠償標準, 而列冊,事後又因漁會承辦人員違背職務而疏於審查資料,尚難因被告陳登樑發 放賠償金二十萬元,而認定其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柒、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對犯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因此倘若其中一人對他人 之犯罪並不知情,即難謂其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 正犯。除依據起訴附表一一說明如後外,綜合言之,本院歷次庭訊可知,被告陳 登樑及卯○○二人雖經指派共同處理發放賠償金之事務,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登樑對卯○○詐領或侵占他人賠償金有犯意聯絡,甚且發現被告卯○○ 乃利用陳登樑違背職務,疏於審查是否受領者身份或所檢附之資料,僅持有證物 內之報到單及協議書蓋有漁民委託保管之私章及代為簽名,並附上漁民身分證影 本後,由其領具賠償金後,侵占入己。以被告陳登樑製作印領清冊之急迫性及誤 解,足以認定應為被告卯○○個人之犯行,要難僅以被告陳登樑、卯○○係共同 經辦賠償金發放事務,且卯○○有詐領或侵占之事實,即認定其二人係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陳登樑對卯○○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容有誤會。 捌、又公訴意旨除認被告陳登樑有上述明知寄港及污染後始設籍之船筏不得領取賠償 金而仍予發放,涉嫌圖利及詐領賠償金,及對卯○○侵占或詐領賠償金之行為具 犯意聯絡涉及侵占及詐領賠償金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犯有(1)將無船籍資 料之船筏或於污染前已將船售他人至外縣市或其他漁會之船筏列為受償對象。 (2)利用同一報到單重領賠償金。(3)侵占受損漁民之賠償金(如將周金山 、辛○○之賠償金侵占入己)。茲先綜合說明如左,再個別採證詳述於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登樑明知酉○○之海鷹號、黃清旺之新進興號、黃○○之麗水 號、劉進木之烏興號、子○○之金波號、周金山之春滿號、杜茂森之長春號於污 染前,即已將船售予他人至外縣市或其他漁會,已註銷原領證照,仍予造冊列為 受償對象,及明知無洪國泰之益順號、董麗香之合榮號、戌○○之順豊發號船筏 而列為受償對象,涉嫌詐領賠償金云云。而就本件中油污染賠償名冊之造具程序 而言,如前所述,證人鄧達祺證稱由於間接損害漁業資源損失項目之賠償清冊難 予造具,因此並未事先就受損害漁民之名冊造冊,而係先由漁顧社概括評估損害 總額,經過污染鑑定小組審核後,再由南龍區漁會造冊賠償。惟查,本件漁業資 源損害即證照費之賠償,其名冊拖延至發放賠償金之前一晚始由陳登樑連夜倉促 趕工完成,有許芳枝之證詞及其所呈簽呈在卷可查,因此被告陳登樑辯稱:並非 船舶資料管理人員,對船舶業務可謂毫無知悉,惟在漁民催促及上級交辦之壓力 下,始於發放賠償金前一晚完成,作業難免有所疏失等語,應堪認同。再參酌船 舶登記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漁業課,經本院向其函查所有相關船籍資料時, 仍有許多船籍資料無法確定,有苗栗縣政府船舶異動承辦人員劉金蘭之證詞可資 為憑,因此難以期待一個對船舶管理業務並不熟悉之漁會工友,在倉促之間一一 加以詳查,尚難僅以由調查人員於事後針對所有資料詳細且一一比對,發現有些 許領取賠償金之漁民係無船籍資料或於污染前即售至外縣市,即認被告有詐領及 偽造文書之故意。因此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被告陳登樑欠缺詐欺之 故意,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至於總幹事黃錫文等漁會 承辦人員等之行政疏失,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處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登樑利用劉清福之永興二號之報到單重覆領取賠償金,無非 以被告陳登樑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其犯罪證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惟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陳登樑雖曾就上開被 訴事實自白,惟查,陳登樑當初係調查人員要其交待短差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 八元之來源,在不得已下始編出以同一報到單重覆領取劉清福之賠償金,而上開 自白業經陳登樑於本院庭訊時否認在卷(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頁 ),證人劉清福於本院證稱領到十五萬元屬實(同上筆錄),而經過本院偕同被 告陳登樑、公設辯護人賴泰鈞、南龍漁會職員顏德坤、許芳枝查核帳冊後,發現 本件污染賠償帳目並未短差,且仍有多餘,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告陳登樑偵查中 之自白不但無補強證據,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陳登樑犯罪之證據,因 此尚難僅以被告陳登樑上開自白即認其有詐領劉清福賠償金之行為。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登樑侵占包括周金山、乙○○、辛○○、柯謝闊、魏朱白 娥等人之賠償金涉犯侵占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論證。惟查: (一)被告陳登樑於偵查中自白侵占周金山、乙○○、辛○○等人之賠償金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今查:乙○○即陳登樑之配偶之滿榮二十六號,實係被告陳登樑與 另二人以乙○○名義合夥所買,有乙○○於本院訊問之筆錄可資為證,因 此滿榮二十六號自得以領取證照費之賠償,而被告陳登樑當有權處理該船 賠償金之事宜,並無侵占之事實,至於滿榮二十六號事後設籍船筏得否領 取,前已述及,茲不贅述。而侵占周金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 )之賠償金部分,由於被告陳登樑於審判中已否認此部分行為,且就此次 發放賠償金之帳目,經核對亦無短差,而周金山亦有領取賠償金,有卷內 報到單及協議書為證,則被告陳登樑侵占周金山之賠償金,除偵查中被告 陳登樑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因之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登樑 之認定。 (二)又就侵占辛○○之五萬元賠償金部分言,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 明白(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被告陳登 樑確實有交付一萬九千元給他,惟被告陳登樑同時亦向其表明其餘款項已 借貸予警員李增灝,因此被告陳登樑縱有不當行為,亦屬民事糾紛,尚難 僅以被告陳登樑之自白即認定其有侵占之犯行。 (三)柯謝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領到補償費五萬元,漏油前確實賣給他人等 情(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四十三頁),核與報到單登載領到五 萬元相符(詳見證物E-八-十四之二),而依據苗栗縣漁筏登記卡證記 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汰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售通霄陳棟, 並有膠管漁筏基本資料維護一份在卷可證(詳見證物E─八─十四之二) ,因此柯謝闊有無具領資格,有待查證。然查,被告陳登樑雖將柯謝闊登 載於印領清冊,然該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呈卯○○核對,總幹事黃錫文 核准,因此被告陳登樑僅立於協助許芳枝製造清冊之人,尚非最後有權決 定清冊者,因此尚難因被告陳登樑誤將柯謝闊登載於名冊,即認定其有偽 造文書之嫌。對於卯○○此部分核對之不詳實,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處理 。 (四)證人魏朱白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字,都是我先生在處理,也沒 有聽說過他講過有領這筆錢,我們全家都是靠那艘船生活。上面的印章我 也不知道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四十八頁),可見魏 朱白娥對於請領賠償過程不詳。又查,該船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換照 ,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定檢,有苗栗縣漁船登記卡證在卷可證(證物E─ 八─六之四),而被告陳登樑辯稱:他先生魏聰明在漁會擔任代表,所以 都是由他直接交代辦的,錢也是他先生領走,上面的署名及印章都是由他 先生簽的及蓋的,我拿現金給他等語,經核與報到單所載領取金額十五萬 元相符(同上證物),應堪採信,實難因蘇國權之傳聞證詞,即認定交付 金額不符;又該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呈卯○○核對,總幹事黃錫文核准 ,因此被告陳登樑僅立於協助許芳枝製造清冊之人,尚非最後有權決定清 冊者,如被告陳登樑誤將魏朱白娥登載名冊,亦難即認定其有偽造文書之 嫌,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登樑未交付所載金額。 玖、其中有關起訴事實共謀圖利、詐領中油公司核給船筏主補償費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登樑、卯○○明知酉○○、黃清旺、黃○○、劉進木、子○ ○、杜茂森等六艘船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前,業經船 筏主將該等船筏轉售他人而移至外縣市設籍或其他漁會轄屬,已註銷原領證照, 詎仍予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由卯○○偽造船筏主黃清旺、劉進木、杜茂森等三 人名義署押報到單及協議書後,詐領得該三艘船筏補償費共三十萬元,侵吞入己 ,另陳登樑復偽以船筏主周金山名義署押,詐領得五萬元侵吞入己,並圖利船筏 主酉○○、黃○○、子○○三人,分別不法領取補償費各五萬元,以上合計詐領 款項共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陳登樑、卯○○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有一艘海應號的船,船是賣給卯○○, 何時出售不知情,在中油公司污染之前出賣,漁會通知領五萬元,確實領 到五萬元,漁會告知雖然賣給卯○○,但是還沒有過戶,所以可以領。等 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筆錄),被告卯○○於 本院亦陳稱:污染前賣給我,船舶名字還沒有改,有過戶,我們造冊的船 籍資料沒有改名字等情相符(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十四頁筆錄),核與證 物E─八─(二一)之一報到單、協議書相符,可見酉○○自白領到五萬 元,及海應號已經在污染前出售為真實。因此酉○○所有海鷹號是中油公 司漏油事件前存在之船隻,符合領款資格,然由買賣雙方之酉○○或呂進 生,何人領取賠償款,係屬於二人協調之民事事件,依據私法自治原則, 尚難科以刑責。再者被告陳登樑依據被告卯○○船舶異動資料登載於印領 清冊,至於酉○○是否符合請領賠償款資格,應由被告卯○○核對船舶資 料加以確定;再參酌任職於漁顧社即證人鄧達祺於本院證稱:因為賠償基 準研擬所附之名冊,難以查證,所以最後以總漁獲量作為賠償依據等情, 可見被告陳登樑製作印領清冊之時,亦單純依據被告卯○○所提供之書面 資料,何況被告陳登樑所製作之印領清冊尚須請許芳枝轉請卯○○查證, 經總幹事黃錫文批示核准,被告陳登樑僅任職南龍區漁會工友職務,並非 最後決定印領清冊者,因此尚難以被告陳登樑將酉○○的名字登載在印領 清冊,即認定被告陳登樑有偽造文書或圖利之犯意存在。 (二)被告黃○○,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資查證,依據報到單確實具領五萬元,而其確 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出售給苑裡林明達,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撤銷買賣,因此該船既然撤銷買賣恢復原狀為黃○○所有,則黃○○領取 賠償款五萬元,與報到單、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相符(詳見證物E─八─ 十八之七),且黃○○係登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號,該份印領清冊係 經許芳枝簽請卯○○核對,黃錫文認可,因此被告陳登樑尚非最後名冊決 定者,縱有所誤載,亦難認係被告陳登樑與卯○○、黃○○有偽造文書、 詐欺之犯意聯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 。 (三)證人劉進木經傳未到,雖其所有烏興號漁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出 售,有證物E-八(一)之七報到單、協議書、登記卡、維護資料可證, 而劉進木登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九號,該份印領清冊,雖係被告陳登 樑所製作,尚須請許芳枝轉請卯○○查證,經總幹事黃錫文批示核准,被 告陳登樑僅任職南龍區漁會工友職等,並非最後決定印領清冊者,因此尚 難以被告陳登樑將劉進木的名字登載在印領清冊,即認定被告陳登樑有偽 造文書或圖利之犯意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任何 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子○○於本院供稱:漁會通知我去領,領取五萬元,我竹筏賣給呂進 生,污染後賣的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十四頁至十六頁 )。經查,子○○所屬金波號動力舢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造,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出售給桃園縣政府黃戴美雪,有台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 證一份在卷可明(詳見證物E─八─十三之五),而子○○被列名於印領 清冊,依據屬於起訴附表編號三九號(起訴附表編號一至第二十二號,始 屬陳登樑事後編造,已如前述),該印領清冊雖被告陳登樑所編造,然已 經許芳枝簽呈卯○○核對,經黃錫文認可;何況依據陳登樑所承,係依據 磁碟片,連夜於八十六年二月五中午完成印領清冊,有許芳枝簽呈可明, 而其接續核發賠償款,如何與被告等人事前有犯意聯絡?又依據陳世彬等 人所證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油漏油事件時,曾經全體製造名冊, 上開印領清冊第一頁至第三十頁所生之錯誤,係何人於何時出錯,令人質 疑。因此尚難認定是被告陳登樑偽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登樑 、卯○○與子○○有明知不實,故意登載之犯意聯絡而詐領賠償款。至於 卯○○掌管船舶異動,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核發前,許芳枝已經簽請其核對 印領清冊真實,縱屬有誤,應係卯○○核對不實,屬於行政疏失,此部分 應請主管機關查明後予以懲處。 (五)證人杜茂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沒有領到編號四十八號船筏的五萬元,長 春號的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時賣給桃園的徐先生,證物E─八─十八 之四,不是我簽名的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四十九頁) ,被告卯○○供稱係陳吉雄代辦,經證人陳吉雄到院證稱:忘記了等語(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筆錄第三十五頁)。然查,依據台灣省動力漁 船登記卡證,杜茂森確實於八十三年出售給桃園縣徐文貴,而依據報到單 確實有人以杜茂森名義領款五萬元(詳見證物E─八─十八之四),經手 者為被告卯○○,可證被告卯○○利用陳登樑未翔實審查受領者身份,領 取後,侵占入己。又查,杜茂森係登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號四八號,該份 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請卯○○核對,黃錫文核准認可,同前理由,為全 體所製作,因此陳登樑依據漁會不詳姓名者提供磁碟片製作印領清冊,何 人登載錯誤,並不知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卯○○有 何詐欺或偽造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起訴陳登樑此部分罪刑,容有誤會。 二、公訴人以被告陳登樑、卯○○明知賴國雄所有和滿載一號、二號、玄○○所有東 昇二號、盧啟東所有啟東號、酉○○所有錦悌號等五艘船筏,業經汰建而新核發 船筏證照,詎仍以舊有船籍重複登列造冊,合計詐領得該五艘船筏名義補償費共 二十五萬元得逞,其中經卯○○以前述相同手法將編號賴國雄和滿載一號、二號 盧啟東所有啟東號等三艘船筏補償費於領取後侵吞入己,另圖利玄○○、酉○○ 分別詐領東昇二號、錦悌號船筏補償費各五萬元得逞。 (一)證人賴國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兩艘船,和滿載一號二號,託朋友 朱建源、陳世明、劉正森領到十萬元,對於清冊說我領到二十萬元不知 情等情(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經證 人陳世明到庭證稱:有領到自己一台五萬元,賴國雄十萬元,也交給賴 國雄十萬元,我向卯○○拿十萬元現金等語屬實,而被告卯○○當庭承 認簽署報到單(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十二頁),經查,與報 到單所載金額相符(和滿載一號部分詳見證物E─八─十八之九、九之 九,和滿載二號證物E─八─十九之六、九之十),經查賴國雄部分, 係屬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三五號,該份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請呂進 生核對,黃錫文核准認可,同前理由,為全體所製作,因此陳登樑辯稱 :因為不同編號而製作錯誤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其有詐欺或偽造之犯意或與、賴國雄、卯○○有犯意聯絡,公訴人 起訴陳登樑此部分罪刑,容有誤會。 (二)被告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所有的東昇二號確實汰建,執照也改 成CTS─5368,只領一次五萬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筆錄第 ),核與苗栗縣漁筏登記卡證相符。依據證物E─八─十之一、十八之 十所附之報到單、協議書,確實各支領五萬元,亦均有陳登樑簽章,及 記載金額五萬元,然查被告玄○○依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為三 十六號,分別列名於印領清冊第十頁及十八頁,而該份印領清冊為係經 許芳枝簽請卯○○核對,黃錫文核准認可,同前理由,為全體所製作, 因此陳登樑辯稱:因為不同編號而製作錯誤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詐欺或偽造之犯意,或與玄○○、卯○○ 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起訴陳登樑此部分偽造文書或詐欺的罪刑,容有誤 會。然查上開二份報到單,簽名及筆跡均不同,而受領者均未檢附身分 證影本,被告陳登樑、卯○○、許芳枝、黃錫文等人未翔實審查違背職 務犯行明確。 (三)證人盧啟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漁會主動通知我去領,有領到三萬元、 一萬元,沒有領到五萬元,是轉帳,不是領現金等語。經查,卷報到單 是領取五萬元(詳見證物E─八─九之十一、十九之四),經卯○○、 陳登樑、許芳枝當庭核對筆跡,為許芳枝所承辦,經南龍區漁會當庭傳 真盧啟東的信用部帳戶,發現並無盧啟東所說的轉帳,而卯○○承認盧 啟東的署押為其所簽名、代領,雖卯○○供稱有交給盧啟東現金五萬元 ,然為盧啟東所否認,卯○○亦無法提出證據說明已經交給盧啟東。 經查,盧啟東第二次領款三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盧啟東證稱從未在南龍 區信用部領取現金,可證,卯○○領取該筆十萬元,並未交付給盧啟東 。而查,盧啟東編號在起訴書附表四六號,該份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 請卯○○核對,黃錫文批示認可,陳登樑自磁碟片中轉載,加上製造清 冊的急迫性,尚難認定此部分其有違背職務犯意;被告卯○○掌管船舶 異動,並負核對印領清冊正確性,竟提供錯誤資料在前,未翔實核對在 後,領款後,迄今未交付給盧啟東,並重複領款,侵占入己,其詐欺及 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確。 (四)被告酉○○於本院供稱:錦悌號雖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汰建,漁船 名稱仍為錦悌號,在中油公司漏油事件前即在從事捕撈作業,具有領取 資格等語,經核與台灣省苗栗縣政府漁業執照相符,其領取五萬元無誤 。(見本院卷宗第一宗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收文被告酉○○聲請狀所附 證物、詳見證物E─八─十五之九)又被告酉○○依據檢察官起訴附表 螂馴|十九號,該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請卯○○核對,黃錫文批示認可 ,並非如許芳枝所述如編號一至二十二號,即印領清冊最後二頁(即第三 十一頁及第三十二頁),為被告陳登樑於許芳枝簽准後後所製作,因此如 有錯誤,同前理由,是否被告陳登樑所為,令人質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登樑與酉○○、卯○○有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檢 察官起訴此部分,應有誤會。此部分卯○○審核資料不實,應請主管機關 查明後處理。 三、公訴人以被告卯○○明知其妻董麗香名義所有進展號、進展賜號船筏,業於八十 四年三月十一日即發生漏油事件七個月前已售讓黃○○並變更船名,竟起意詐領 款項,遂協請陳登樑沿用舊有船名,及董麗香名義造冊,並以前述相同手法詐領 該二艘船筏補償費各五萬元得逞後侵吞入己;另卯○○明知董麗香並未持有如船 名「合榮」號船筏,及陳登樑明知並無如編號益航順號船籍「CT1─四一九八 」,與吳建煌所有之船名「建煌」號船筏,且明知王根旺所有新富漁一號、午○ ○福興號船筏,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始行設籍,竟共謀圖利,均予造冊 登列,嗣以前述相同手法詐領得董麗香名義之補償費五萬元,由卯○○侵吞入己 ,另詐領得洪國泰名義之補償費十萬元乙筆,及吳建煌、王根旺名義之補償費五 萬元各乙筆,由陳登樑侵吞入己,此外尚圖利午○○不法領取補償費五萬元云云 。查: (一)證人董麗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所有的進展號、進展賜號船筏都有領到 各五萬元的賠償款,其中一艘出售給黃○○,我們講好我先領,但是他又 領,重複領取等語,核與卯○○所供稱:我將資料拿給陳登樑,後來的事 ,我都不知道等情(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七頁至第五 十八頁)。經查,董麗香領取進展賜號的賠償款五萬元,有報到單在卷可 證(詳見證物E─八─二十),又其中進展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過戶 給黃○○,船名同時更改為麗水一號,有台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證在卷可 明(詳見證物E─八─二十一),進展號與麗水一號均領取賠償款,均有 報到單一份在卷可查(詳見證物E─八─二十一),被告卯○○有校對印 領清冊正確與否的義務,明知其妻子董麗香所有進展號已經過戶他人,仍 提供資料給陳登樑記載於印領清冊,使南龍漁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 現金五萬元,其詐領款項犯行明確。再查,被告陳登樑雖將其登載於印領 清冊(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二六號),然該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呈呂 進生核對,總幹事黃錫文核准,因此被告陳登樑僅立於協助許芳枝製造清 冊之人,尚非最後有權決定清冊者;及參酌被告陳登樑陳稱:對漁船舶業 務不熟,因該船有不同的統一編號,誤以為不同之船隻,加上造冊匆忙疏 忽,並非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因此尚難因被告陳登樑誤將董麗香登載於 印領清冊,即認定其與卯○○有犯意聯絡,詐領賠償款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如前所述,被告陳登樑未翔實查核請款漁民的身份及船筏執照,仍構成 背信罪責。 (二)又證人董麗香所有的「合榮」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為三一號,該印領清冊 係經許芳枝簽呈卯○○核對,總幹事黃錫文核准,因此被告陳登樑僅立於 協助許芳枝製造清冊之人,尚非最後有權決定清冊者,因此被告僅將磁碟 片資料列印,尚難因被告陳登樑誤將董麗香「合榮」號登載於印領清冊, 即認定其與卯○○有犯意聯絡,詐領賠償款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認為電腦資 料查詢不到,即認為被告陳登樑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 (三)證人吳建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建煌」號,只有建興號,只領到 一筆錢,一艘有執照,一艘沒有執照等情(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 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經查,吳建煌具領二筆款項,各五萬元,有 二份經其簽章之報到單可證,吳建煌當庭否認有領兩艘船的錢,應是避重 就輕之詞。然查,被告陳登樑雖將其登載於印領清冊(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四號),然該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呈卯○○核對,總幹事黃錫文核准, 因此被告陳登樑僅立於協助許芳枝製造清冊之人,尚非最後有權決定清冊 者,因此尚難因被告陳登樑誤將吳建煌登載名冊,即認定其等有偽造文書 之嫌。對於卯○○此部分核對之不詳實,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處理。 (四)證人王根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有新富漁一號是漏油後所購置,買二十 幾萬元,卯○○拿給我五萬元,蘇國權告訴我之後,已經歸還等情(九十 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四十五頁),核與報到單所載相符無誤(詳見 證物E─八─十七之九),而該漁船為八十五年三月所購入,並有膠管漁 筏基本資料維護一份在卷可證(詳見證物E─八─十七之九),因此王根 旺有無具領資格,有待查證。然查,被告陳登樑雖將其登載於印領清冊, 然該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呈卯○○核對,總幹事黃錫文核准,因此被告 陳登樑僅立於協助許芳枝製造清冊之人,尚非最後有權決定清冊者,因此 尚難因被告陳登樑誤將王根旺登載名冊,即認定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對於卯○○此部分核對之不詳實,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處理。 (五)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所有福興號船筏,是八十四年九月十 八日向桃園縣楊梅鎮劉昌雲所購買,同年十月五日轉入南龍區漁會,遲 至十月十三日以八四府農漁字第12157號函向南龍區漁會辦理檢丈,同年 十一月十四日核發福興號管筏執照等語,有漁船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核 發福興號管筏執照、苗栗縣政府函、台灣省苗栗縣漁業執照在卷可證( 詳見本院卷第一宗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暨辯論意旨所附證件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下午筆錄第二十頁、證物E─八─十之四),因此依據呂進 生所陳述核發執照辦理需二個月以上,則上開船舶是否於中油漏油事件 發生時,在南龍區漁會工作,值得斟酌;及參酌漁顧社係以總漁貨量為 評估賠償金額,因此上開船舶所有人是否可以領去賠償款,應再經由漁 會及苗栗縣政府及中油公司協調。又查被告午○○依據起訴書附表列於 編號四十七號,該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呈卯○○核對,總幹事黃錫文 核准,因此被告陳登樑僅立於協助許芳枝製造清冊之人,尚非最後有權 決定清冊者,而該印領清冊一開始為漁會全體造冊,何時何人所造成錯 誤不詳,因此尚難因被告陳登樑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利用磁碟片誤將林 銓榮登載於名冊,即認定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此陳登樑辯稱:林 銓榮早列於名冊等語,應堪採信;復參酌被告午○○並未參與歷次協調 會,及附表一所示決議及函文,又無訂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損害 基準日,如前理由,尚難認定其等有犯意聯絡。對於卯○○此部分核對 之不詳實,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處理。 (六)證人洪國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只有一艘船益航順號,有領到十萬元, 船在污染前就有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三十八頁至 第三十九頁),並有登記卡在卷可證(詳見證物E─八─二之五),公 訴人認為電腦資料查詢不到,即認為被告陳登樑有偽造文書之嫌,容有 誤會。 四、被告陳登樑、卯○○對於公訴人起訴其等明知世鴻二號之船筏主,應係徐傅對敏 而非係A○○;宇○○之船筏,係韓榮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售予宇○○ ,應由韓榮淡具領該船筏補償費,及地○○所有玉昭號之船筏,經船主地○○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售予蔡錦祥,應由蔡錦祥具領補償費,詎於造冊時將受償 人分別登列為A○○、宇○○及地○○,計圖利該三人不法領取補償費各五萬元 得逞之事實,予以否認,經查: (一)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世鴻二號之船筏,是以我兒子謝清順名 義登記,目前仍為我兒子名義,漁會打電話通知領款,他不在,由我代 領,是跟信用部小姐領錢,沒有跟誰接觸,向苗栗人徐傅對敏購買,她 同意我領款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十一頁筆錄),核與證人 徐傅對敏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十一頁筆錄), 經查該船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油公司漏油事件前已存在,有台 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證六份在卷可證(詳見證物E─八─二十),符合 領請賠償資格,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登樑、卯○○圖利被告A○○, 應有誤會。 (二)被告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漁會通知我前往領取,有給韓榮淡,他 有給我三分之一,是韓榮淡前往申請,因當時我是協進發二號的船主, 所以通知我去領取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十頁)。經查, 協進發二號船筏係八十年就已經存在,有苗栗縣漁船筏登記卡證、膠管 漁筏基本資料維護各一份在卷足憑(詳見證物E─八─十之六),卷內 復未發現韓榮淡以該船筏重複領取之資料,因此該船確實在中油公司漏 油前在南龍區所屬漁港作業,符合領取賠償款之資格,至於領取者為蔡 登科或韓榮淡,亦經宇○○供陳係經二人協商,因此被告陳登樑將蔡登 科上開船舶登載在印領清冊起訴附表編號第三十七號,如前所述,該印 領清冊係經許芳枝前程卯○○核對,黃錫文批示同意,被告陳登樑並無 決定權。因此漁會通知宇○○領款,縱屬登載錯誤,亦屬違背職務範圍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宇○○檢附不實資料前往漁會申請賠償,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登樑與被告宇○○有明知不能具領,而故意登 載不實,圖利宇○○,或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登樑、 卯○○、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實有誤會。 (三)被告地○○於本院供稱:所有玉昭號已經出售給蔡錦祥,忘記何時出售 ,從新竹回來,聽別人說可以領款,即到農會領款,不知跟誰領款,五 萬元後來知道要給蔡錦祥,已經交給蔡錦祥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筆錄),核與苗栗縣漁船筏登記卡證相符(詳 見證物E-八-十七之五),證人蔡錦祥在本院證稱對於地○○領款並 無意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十八頁)。因此該船既然在八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確實出給蔡錦祥,並在南龍區漁港作業,符合領款資 格,被告陳登樑縱屬製作名冊有誤,亦屬於行政作業疏失,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其等具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實不能因地○○得知名冊有其名字, 前往領款,即認定其與被告陳登樑、卯○○有詐領之犯意聯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登樑、卯○○有圖利或詐欺之犯 意存在。 五、公訴人以被告陳登樑、卯○○明知戌○○所有順豐發號、紀榮華所有英勝號之船 筏均逾期未行換照,即漁業執照逾期失效,復未說明船體現況及申請檢丈,業經 主管單位苗栗縣政府認定船體不存在並不予審核發照,詎仍造冊列為受償對象, 嗣由陳登樑偽船主紀榮華名義署押後,詐領補償費五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另持 用卯○○保管之船主戌○○印章蓋於印領清冊上,圖利戌○○不法領取該船筏補 償費十五萬元。 (一)被告戌○○於本院供稱:我所有的順豐發號是漁會通知我前往領取的,我 不知道船執照已經過期,船體還在岸邊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 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經查,該船執照有效期限係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有苗栗縣漁筏登記卡證可查,而該船因為漁業 執照超過二年換照,及經苗栗縣政府人員派員檢丈結果「定期檢查已逾三 年之久,且船筏體破損不堪使用,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至今未再出海 作業,未辦修業達二年以上」因此不准核發漁業執照,有苗栗縣縣政府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府農漁字第161199號函在卷可資為證(詳見證物 E─八─四之五)然查,被告陳登樑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縱將戌○○列於 印領清冊,係經許芳枝簽請卯○○核對,黃錫文批示認可,雖然該船在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未曾出海作業,不符合領款資格,然被告陳登樑縱屬 製作名冊有誤,亦屬於行政作業疏失,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具有圖利之 犯意聯絡,實不能因戌○○得知名冊有其名字,前往領款,即認定其與被 告陳登樑、卯○○有詐領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陳登樑、卯○○有圖利或詐欺之犯意存在。至於卯○○查核不實 的部分,應請主管機關查明後辦理。 (二)證人紀榮華經本院傳訊不到,其所有所有英勝號(詳見證物E─八─十一 之九),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苗栗縣檢丈已無船體,不符合領款資 格,然查,被告陳登樑將其列於印領清冊時,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並經 許芳枝簽請卯○○核對,黃錫文批示認可,然被告陳登樑縱屬核發賠償款 五萬元,應屬於未翔實核對資料時之違背職務,此部分應與被告卯○○、 許芳枝、黃錫文、顏德坤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六、公訴人以被告陳登樑明知其以其妻乙○○名義購入之「滿榮二六」號漁船,及卯 ○○明知渠以其弟庚○○名義購入之「進展八」號船筏,均係八十六年初新購且 截至該年三月止,尚未辦理設籍而無領持證照,意基於相互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均予造冊列為受償對象,並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由陳登樑製作支出傳票憑自漁會信用部詐領得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各乙筆得逞 之事實,被告陳登樑、卯○○均加以否認,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所有的「滿榮二六」是我先生陳登樑 所購買,登記在我名下,是三個人合夥所購買,二十萬元是我先生領的 ,目前仍在作業,還是賠錢中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十 九頁至第二十頁),核與報到單所載具領金額相符(詳見證物E─八─ 三十二之二),亦為陳登樑所承認,如前所述,本件亦因漁會無具體明 確訂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損害賠償日,陳登樑誤解「賠償基準研 擬」而列冊,並無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陳登樑所屬該漁船,目前尚在作 業中,並非購入而請領賠償款,即再行出售,有船籍維護資料一份在卷 可證(詳見證物E─八─三十二之二),可證被告陳登樑三人合夥購船 目的在於捕撈,尚非領取賠償款,足以認定並無詐領之犯意。 (二)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卯○○之弟弟,「進展八」號呂進 生才知道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三十三頁),卯○○同 上訊問時則承認中油公司漏油後才購買,有領到十五萬元。按卯○○為 船舶異動資料管理者,且許芳枝簽呈載明:損害賠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且自中油公司漏油事件起,接手處理賠償印領清冊之核對 事宜,不似被告陳登樑係中油公司漏油事件發生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才接辦業務,因此被告卯○○非常清楚損害賠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明知登記庚○○上開船舶是中油公司漏油事件發生後,才 購入,竟提供船舶資料,利用陳登樑之誤解,足以認定其有詐領十五萬 元之犯意。又同前理由,被告陳登樑係誤解規定,而南龍區漁會復無明 確具體決議文,可資遵循,被告陳登樑除有違背職務之犯行外,卷內及 本院復查無及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其與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 七、公訴人以被告陳登樑、卯○○明知外地籍「寄港」漁船,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後始行設籍船筏,應不予核給補償費,竟於八十六年間補行 造具印領清單二份,均准審核發放,嗣由渠二人將「永豐十」號等六艘外地籍「 寄港」漁船,甲○○所有永豐十號、丙○○所有漁渡號、丁○○所有世鴻號、戊 ○○所有優美六號、己○○所有得盛號、吳錫祺所有順豐二號,分以偽造署押並 盜用漁會存管之該等船主印章手法,於製作船主甲○○、丙○○、丁○○、戊○ ○、己○○及吳錫棋等名義之領款報到單,及致中油公司協議書,由陳登樑填製 支出傳票,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詐領得該等船主名義之補償費共一百零五萬 元,嗣除給予丁○○五萬元外,餘款一百萬元,則由卯○○侵吞入己;另渠二人 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漏油污染事件後始完成設籍之船筏,如董麗香所有平祥 號、羅旺英所有聖鈞一號、癸○○所有龍興號、申○○所有振宏號、巳○○所有 安清號、壬○○所有彩鳳號、宙○○所有正祥號、亥○○所有和發號、寅○○所 有唯農號、辰○○所有國忠號共十一艘均予核償,圖利該等船主董麗香、D○○ 、癸○○、申○○、巳○○、壬○○、F○○、宙○○、亥○○、寅○○、辰○ ○等人得領取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補償費,另編號十、十三兩艘船筏補償費 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各乙筆,亦由卯○○加以侵吞入己部分。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所有永豐十號,漁會沒有通知我,是 卯○○交給我錢,我的船一直在外埔漁港作業,我知道不能領,拒絕三 次,但是卯○○說可以領,這錢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拿的,我自己覺得是 寄港,不是本籍漁船,不能領,而且過很久才拿給我,告訴狀所附的切 結書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字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筆錄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核與報到單及協議書在卷可證(詳見 證物E─八─三十二之一),甲○○確實有領取賠償款二十萬元,至於 甲○○所屬漁船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發照,屬於寄港漁船,係中油 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漏油事件前存在的漁船,而漏油當時是否寄 港中,尚待查詢,而甲○○於本院訊問時,也承認八十四年都有在外埔 漁港從事捕撈,而如前所述,甲○○是否可資賠償,應經苗栗縣政府、 中油公司、漁會之協調。被告陳登樑因為漁會無明確具體的決議可資遵 循,在請示之下,漁會復未回答,因此被告陳登樑將之列冊,辯稱其並 無詐欺不法之意圖,應堪認定。實不能因甲○○前往領款,即認定二人 有詐欺犯意之聯絡。 (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所有漁渡號有領到二十萬元,不瞭解 切結書內容,人家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也不知道 誰叫我簽名,污染前寄港,不知道是否可領補償費,漁會的人交給我等 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 ,核與報到單所記載相符(詳見證物E-八-三十二之二),而被告呂 進生承認是其交給丙○○,如前所述,被告陳燈樑在製作名冊之時,並 不知悉損害賠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此將丙○○上開船舶 登載在印領清冊第三十二頁,而通知丙○○領款,縱屬登載錯誤,亦非 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檢附不實資料前往漁會申請 賠償,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登樑與丙○○有明知不能具領,而 故意登載不實,圖利丙○○,或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為被告陳 登樑、卯○○、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實有誤會。 (三)證人丁○○及其妻子被告地○○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有兩艘船,各領 五萬元,都撥到戶頭,報到單上十五萬部分不是丁○○的簽章等語(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三十一頁),經查報到單確實具領十五萬 元,被告卯○○承認是其所承辦(同上筆錄第三十頁),漁會復無轉入 丁○○戶頭之資料,因此卯○○利用陳登樑未實際審核受領者身份,及 登載錯誤,而以代為領款為由,而而將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明確。承前理 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與被告陳登樑有犯意聯絡。 (四)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所有優美六號有領到錢,多少錢忘了 ,污染前來寄港,全部委託卯○○辦理,卯○○一次交給我十五萬元等 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十一頁),核與報到單所載金額相 符(詳見證物E─八─三十二之五),同前理由,依據被告陳登樑造冊 之日期及誤解損害賠償基準日,及參酌漁顧社是依據總漁貨量,估算賠 償總金額,則實際在南龍區所屬漁場工作的寄港漁船,是否可請求賠償 ,令人質疑,縱屬有誤,亦係行政疏失,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其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五)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所有得盛號,有領到錢,卯○○通知 我領款,污染前所購買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三頁),理由同前,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詐欺或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六)證人吳錫祺經傳訊未到,而其所有順豐二號是否污染前寄港,且是否可 請求賠償款,有待斟酌,承前理由,尚難因登載於印領清冊,即認為被 告陳登樑與呂寄生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七)證人董麗香於本院證稱:其所有平祥號,是卯○○辦理,有領到十五萬 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五十一頁),核與卯○○的供 詞相符,復有船籍基本資料維護可證(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三) ,可知被告卯○○自白領取十五萬元為真實。經查,平祥號為八十五年 九月十日新建,不具領取賠償款資格,被告陳登樑雖將其列入名冊,如 前所述,陳登樑尚非名冊最後決定者,且誤解損害賠償基準日,而被告 卯○○在許芳枝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呈中,已知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三日為計算損害賠償基準日,仍利用陳登樑此誤解而提供資料製作,為 間接正犯,其所為陷南龍區漁會承辦人員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五萬元, 應為被告卯○○個人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登樑知悉上情 ,尚難認定被告卯○○與陳登樑此部分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八)被告羅旺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所有聖鈞一號,是在八十四年九月份 買的,從桃園購入的,然後入籍南龍區漁會,我這錢是在漁會跟卯○○ 領的,不是在信用部領的,我知道我的名字有在名冊上是謝慶順打電話 告訴我的,所以我才打電話問陳登樑我有無在名冊內,他說我有,但是 已經被領走了,我就再問卯○○,卯○○說沒有,然後叫我到漁會去領 ,我不是在信用部領的,是由卯○○拿給我十萬元,他叫我簽名。我領 錢一定是蓋我的印鑑章等情節(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 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被告卯○○承認交付十萬元給羅旺英,但是否 認有侵占五萬元,然查,該聖鈞一號船舶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過戶 ,有船籍基本資料維護一份在卷可查(詳見證物E─八─三十之四)則 扣減過戶所須要時間約二月,羅旺英陳稱在八十四年九月份所購買,應 堪採信。而羅旺英原應領取十五萬元賠償金,有報到單一份可資為憑( 詳見證物E─八─三十),因此被告卯○○僅交付十萬元,侵占代辦羅 旺英應領款項五萬元之犯行無誤,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登樑此 部分有與卯○○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登樑此部分為共犯,容 有誤會。 (九)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所有龍興號很早就已經購買,叫我去 領,我就去領,忘記何時購買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經查該船舶確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自桃園購入,有膠管漁筏基本資料維護在卷可證,而其確實具領十五萬 元,亦與報到單登載金額相符(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承前所述 ,被告陳登樑在製作名冊之時,並不知悉,損害賠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因此將被告癸○○上開船舶登載在印領清冊第三十一頁, 而通知被告癸○○領款,縱屬登載錯誤,亦非故意,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癸○○檢附不實資料前往漁會申請賠償,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陳登樑與被告癸○○有明知不能具領,而故意登載不實,圖 利被告癸○○,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登樑、癸○○涉 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實有誤會。 (十)被告申○○所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振宏號,漁會通知我前往領取現金 ,船污染前購買,因為出售人死亡,換跟他兒子辦理,所以拖很久,向呂 進生辦理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十七頁),經查,被告陳振 宏所有振宏號,確實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雲林縣丁桂英購入過戶 ,更名為振宏號,有膠管漁筏基本資料維護一份在卷可證(證物編號E─ 八─三十一之七),然該資料亦顯示申○○自七十六年起陸續有使用船筏 ,而其確實具領十五萬元,亦與報到單登載金額相符(詳見證物E─八─ 三十一之七),承前所述的理由,基於被告陳登樑製作印領清冊的日期, 及製作名冊之時,並不知悉損害賠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此 將被告申○○上開船舶登載在印領清冊,而通知被告申○○領款,縱屬登 載錯誤,亦屬行政疏失,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檢附不實 資料前往漁會申請賠償,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登樑與被告申○○ 有明知不能具領,而故意登載不實,圖利被告申○○,或詐領賠償款之犯 意聯絡,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登樑、申○○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實 有誤會。 (十一)被告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所有的安清號船筏,是否八十四年六月 設籍完成,忘記了,但是要辦理設籍約需半年時間,漁會通知我領五萬元 ,漁會在我蓋章之後,直接轉到我的戶頭,我請家人前往領取等語(詳見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二十三頁),並有報到單及協議書在卷可 查(詳見證物E-八-三十一之八,起訴附表編號十六)至於污染後設籍 是否可以領取,係因南龍漁會在陳登樑造冊前,無明確的以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損害賠償日的決議,可讓陳登樑遵循,所以陳登樑以船主登記、 舊資料、自己審核等方法造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第二十四頁 ),造成前開行政之疏失,已如前述,因此難以認定因為巳○○於漁會通 知前往領款,即認定被告陳登樑與巳○○有默示的詐欺犯意之聯絡,二人 有共犯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巳○○與陳登樑或呂 進生有共犯詐領賠償款之情事。 (十二)被告壬○○所有的彩鳳號、F○○所有亞昇號、宙○○所有正祥號、趙松 丁所有和發號、寅○○所有唯農號均有領取五萬元賠償款,均是中油公司 污染後所購買的船,也都是於漁會主動打電話通知後才去領款,知道可以 領賠償款是以為污染後續補償,並沒有主動申請等情,有被告五人於九十 一年二十八日下午訊問供詞可證(上開期日筆錄第六頁到第十頁筆錄), 並有證物編號E─八─三十一之九(壬○○)、三十一之十(F○○)、 三十一之十一(宙○○)、三十一之十二(亥○○)、三十一之十三(呂 炳榮)內報到單各一份可明,而其中被告亥○○所購買漁船會有八十四年 苗栗縣的檢丈資料(同上證物亥○○部分);及參酌證物編號E─八─十 一之六、E─八─三十一之十三船籍登記資料,唯農號有船籍號碼,榮桂 號沒有船籍號碼,兩艘船事實上是同一艘船,船名不一樣,船編號也不一 樣。一艘唯農號編號:CTY─ML○○二,一艘榮桂號編號是CTR─ ML○○二,因此陳登樑辯稱:所以無法辨認等語,及榮桂號本來的編號 是CTR─ML○○二號,後來八十五年二月賣給寅○○,八十五年八月 是唯農號,因為汰建的關係改成CTR─ML○二二一,造冊登記時可能 發生錯誤,應該是CTR─ML○二二一才對,唯農號實際上有兩個編號 一個是○○二、一個是○二二一,○○二是用榮桂號的名義來領取,○二 二一是用寅○○的名義來領取。唯農號是因為汰建才改變船籍號碼,均是 被告卯○○船舶資料提供有誤,事後復無翔實確認,及被告陳登樑因誤解 漁顧社「賠償基準研擬」,及因南龍漁會在陳登樑造冊前,無明確的以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損害賠償日的決議,可讓陳登樑遵循,所以陳登樑以 船主登記、舊資料、自己審核等方法造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筆錄 第二十四頁),造成前開違背職務,已如前述,因此難以認定因為壬○○ 等五人於漁會通知前往領款,即認定被告陳登樑與壬○○等五人有默示的 詐欺犯意之聯絡,壬○○與被告卯○○、陳登樑具有共犯關係,此外本院 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壬○○等五人與陳登樑或卯○○有共犯詐領 賠償款之情事,公訴人認其等涉嫌貪污罪,容有誤會。再被告壬○○等五 人所有之漁船,雖確係在污染發生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後方設籍在南 龍漁區者,惟被告壬○○五人亦未曾參與任何有關油污賠償事宜之會議, 且參酌本次漁會所發放之賠償費,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壬○○等 五人主動提出申請者,而係被告陳登樑自行造冊辦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壬○○等人事前知悉,因此被告陳登樑造冊完畢後,漁會方通知被告 等人前去領取或係經由第三人所轉交,經被告壬○○等五人供陳在卷,核 與被告陳登樑供述情節相同;再參酌被告壬○○等五人為購置或新建船隻 所支出之費用甚數額均遠大於所領得款項五萬元高,而被告壬○○等人 自設籍後該等船隻迄今均仍在使用,有船籍資料維護各一份及被告壬○○ 五人供述可明,足徵被告壬○○等五人並非係為貪圖賠償款,方購置或新 建船筏,有關證照費之受償對象,在陳登樑造冊前既未明定需以在污染事 件發生時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已設籍南龍區漁會之船筏為限,加上陳 登樑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造冊完畢,許芳枝同日簽呈核准,同日中午後發 放,難以認定被告壬○○等人如何能與陳登樑、卯○○等二人共謀而有犯 意聯絡或及行為分擔,實不得逕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壬○○等五人亦 共同涉有不法,因此本案被告壬○○等五人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罪責。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 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 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份關係之人 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 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而被 告陳登樑、卯○○所承辦中油公司賠償款發放既非行使公權力的公務事項 ,已如前述,則被告壬○○等五人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詐欺之犯意 ,因此應給予無罪之判決。其中對於船舶資料之管理錯誤部分,及漁會總 幹事及主管監督不週,均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處理。(十三)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有國忠號,有領取五萬元,漁會通知前 去領款,船是與卯○○購買,船屬於中港溪,也是屬於南龍區漁會等語(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筆錄第十七頁),經查該船係辰○○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向吳載添所購買,有膠管漁筏基本資料維護在卷可明(詳見證物 編號E─八─三十一之十四),而與吳載添所有載添號,船名確實不同, 而辰○○也確實自八十一年起有船筏作業,有苗栗縣漁筏登記卡證一份在 可查(詳見證物編號E─八─三十一之十四),被告陳登樑陳稱:因業務 不熟,依照卯○○提供資料造冊等語,及參酌前開陳登樑之造糙日期、誤 解造冊標準,及職稱工友,非印領清冊最後決定者等,所辯應堪屬實,實 難因造冊而導致重複領取,遽認定其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登樑、與辰○○有詐欺犯意之聯絡 。 八、有關公訴人以本項漁業資源損害賠償總額共四千八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係 按兩階段核付受害人支領,其第一階段以船筏證照補償費為名,總核付補償金額 達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依據印領清冊加總),其中核付如附表所示船筏五十一 艘,合計圖利、詐領既遂金額共五百萬元,占比例達百分之十七‧六四,按其第 二階段核付補償費方式與第一階段相同,則尚未付餘額經扣除核給南龍漁會行政 支援費三百二十三萬餘元後,結餘款再依上述比例換算,認被告陳登樑、卯○○ 有圖利及詐欺未遂部分,金額達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六元部分,為被告陳登 樑、卯○○所否認。經查,被告陳登樑部分,同前理由,本院認其工友職務對於 印領清冊尚非具有最後決定權,雖有疏失,應是行政上錯誤;及被告卯○○,雖 是船舶異動業務承辦人,然第二階段核發賠償款部分,仍須依據漁會作業方式, 經南龍區漁會的理事會討論後,經由理事會交給總幹事,由總幹事遵照理事會的 決議而執行,因此本院認為尚非第一階段有補償費者,當然具備有第二階段領款 資格,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造冊當時,即有詐領第二階 段補償金之犯意,因此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人認為被告未○○以其妻妹顏沈蓮珠名義持有之「海釣二號」漁船一艘,領 有苗栗縣政府核給之專營海釣娛樂事業證照,因前述漏油污染事件,經向中油公 司陳情求償,案經漁顧社依航次減損及收費標準換算損害金額係一百四十九萬八 千七百七十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與中油公司協調,同意加倍補償核 給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因「漁顧社」認漁業資源入漁損失已包含於間 接損害賠償項目中,在求償客體無法確定下,兼營海釣之娛樂漁船不宜求償娛樂 漁船之航次減損損失,此經「漁顧社」正式登載於評估報告中,則上述「海釣二 號」係專營娛樂漁船,應不得重複兼領漁業資源損害賠償,上情本為代表陳情及 參與協商之未○○知之甚詳,且為陳登樑所明知,詎渠等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經未○○領取該海釣航次減損賠償後,復讓未○○兼領該 漁業資源損害船筏補償費二十萬元得逞。另未○○經營前述海釣船,依顏沈蓮珠 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歷次陳報苗栗縣政府之「海釣事業計劃書」,均載明 每航次每人收費係一千元及預估每航次載客人數為二十人,另查其經營期間實際 收費標準為每航次每人收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視載客之團體人數多寡而 定)及釣客包船之每航次收費為一萬二千元,上情經「漁顧社」依據苗栗縣警察 局製作港檢登記表計算該船平均載客人數係為十一.一人,則無論依前述顏沈蓮 珠名義製作之「海釣事業計畫書」換算或經查核其實際之收費標準,予以全數從 寬認定每人每航次之收費標準為二千元計算,則其每航次之平均收入為二萬二千 二百元,詎未○○意圖詐領該項補償費,誑稱渠每航次每人收費標準係三千元以 供「漁顧社」憑以製作評估報告向中油公司求償,總計不法詐獲補償費達九十九 萬九千一百八十元部分,為被告未○○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未○○領取二十萬元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 (二)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未○○經營前述海釣船不法詐獲補償費達九十九萬餘元 部分,經查,本次中油公司漏油事件賠償,係由苗栗縣政府聘請漁顧社, 依照漁顧社所製作之賠償基準研擬,交由污染鑑定小組審核,經該小組審 核後,由漁會執行賠償金額。因此協調金額是否一定與實際娛樂船載客收 費相同,依據「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應視中油公司與苗栗縣 政府的協調而定,因此漁會依照漁顧社之賠償基準研擬而發放賠償金,尚 與詐欺犯行有間。 十、漁會性質部分: (一)按漁會法第一條規定:「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 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 」漁會為法人,同條第二條規定;漁會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 ,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 、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即辦理改選。其整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漁會以會員(代表)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二)而漁會法第二十條規定:「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及第三十六條:「漁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 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漁會章程定之。」可知漁會理 監事,採委員會制,對於事務應以會議方式決定,理事長、常務監事僅為 會議主席,而且理事會須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 察業務及財務。 (三)又漁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及同法第三十三條:「漁會總幹 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因此南龍區漁會承辦前 開業務如何向理事會負責,監事會對於南龍區漁會承辦中油公司漏油事件 應賠償名冊之製作,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前,即漏油後一年四月,均 無法完成,提早公布給有船筏證照之漁民查證,及為何在會議中均未訂出 中油公司之賠償基準日,是否有所疏失,提出如何之監督,自應由主管機 關調查後處理之。因此漁會經中油公司委託辦理代發放賠償款,亦須經由 漁會上開規定作業,否則及應調查是否有違背職務之犯意存在。 十一、中油公司委託南農區漁會發放賠償金係公權力行為或私經濟行為: (一)按中油公司係於四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核准設立,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 :「石油、天然氣、地熱(蒸氣)及其有關能源礦類之探勘、開採及經營 。提煉石油及利用有關碳氫化合物等製造廠之設立。原油、天然氣、蒸汽 、高溫熱水及石油產品之進出口、儲、運、銷及其有關服務業務。石油產 品衍化物及其化學原料之製造、開發、改良及進出口、儲、運、銷。在加 油站內兼營汽、機車之潤滑油脂、簡易保養、洗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 店、停車場出租業務。本公司產品有關之度量衡器之輸入、販賣及體積計 (流量式油量計、氣量計、液體用量器)、壓力計、溫度計、油量計、瓦 斯表之修理業務。油品檢驗測定、環境檢驗測定。倉儲業務。J101040廢 棄物處理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D101050汽電共生業、JA01010汽 車修理業、J701020遊樂園業、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H701020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H701040特定專業區開發業、C801010基本化學工業 製造業、E303030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E603040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 、IZ07010公證業、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C110010飲料製造業、G202010 停車場經營業G901011第一類電信事業及其他相關石油工程之業務。」有 中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宗),因此中油公司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新設輸油管線夜間測試通油時,不慎在苗栗縣 後龍鎮台一線後龍溪橋段發生漏油事件,嚴重污染苗栗縣後龍鎮、竹南鎮 臨近海域,造成生態破壞及養殖、捕撈漁業之損失,與漁民協商應賠償款 項,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照前開中 油公司所營事業尚不包括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又中油公司雖係國家依據公司法規定投資設立公司,以便從事營利行為, 政府的股份雖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營事業機構,然國家從事此種行政 營利行為,係本原經濟法則而運作,以獲取利潤,如發生爭議時,則依據 私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因此將私法上侵權行為賠償款之非業務上事務 委託漁會代為辦理時,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規定,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所差別;再該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 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 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 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 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登樑、卯○○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而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起訴,容有誤會。 十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為相牽連之案件 ,因此合併辯論,先行敘明。核被告陳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原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八二二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審理,以 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行使私 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後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陳登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承 前項理由,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其所犯違背職務罪部分,與被告呂 進生、許芳枝、顏德坤、黃錫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核被告陳登樑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登樑僅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背信罪,其餘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所犯之罪為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因此審酌被 告陳登樑並無被判決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在於方 便漁民請領賠償款項、目的在於儘速發放賠償款、手段擅改核發標準製 造清冊、未翔實審查漁民領款身份及領款資料,及未將印領清冊送請許 芳枝簽呈核准,擅自發放,造成被告卯○○有利可乘詐領或侵占賠償款 及損及中油公司賠償之正確性所生的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登樑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印領清冊為中油公司與苗栗縣政府協商,賠償對象之依據,經苗栗縣政 府請南龍區漁會製作,被告卯○○為船舶業務承辦人,其與許芳枝均為 印領清冊製作者,印領清冊應是被告卯○○承辦業務應掌管之文書,然 查印領清冊之製作,須經層層審核,尚非一人可以單獨為之,因此呂進 生尚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但是其具有審核資料正確與否之義務,未翔實 審核,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犯意明顯,應認有違背職務之犯意;而代 辦領款,為任職於南龍區漁會之卯○○之業務,其領款後應交給委託領 款者,迄今,未交給受領者,應具有易持有為所有的犯意明確。核被告 卯○○就杜茂森部分,利用已不存在之船體,造冊領款,侵占五萬元,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其中董麗香平祥號部分十五萬元,明知不符資格,登載於清冊後領款,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董麗 香進展號、進展賜號部分十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中八八八公司的大衛營號二十萬元部分 ,涉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盧啟東部分十萬元部分,涉 犯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庚○○進展八號部分十五萬元,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就辰○○領 取五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而丁○○二十 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核被告卯○○所為就詐欺罪、業務侵占罪為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被告卯○○所犯背信罪與詐欺罪 、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就被告卯○○所為詐欺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所犯構成要件不 同,應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卯○○係犯連續詐欺罪、與業務侵占罪,公 訴人認被告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罪,承前所述的理由,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因此審酌被告 卯○○未有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犯罪動機在於圖利自己或他人、目 的在於取得賠償款、手段係以違背職務、詐欺、侵占他人款項,及所侵 占之金額達九十五萬元所生危害,損及中油公司賠償正確性及犯後並未 坦承犯行,均乏悔改之意的不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有關案發當時之總幹事黃錫文、信用部主任顏德坤、推廣股長許芳枝、 理事會、及監事會是否涉及違背職務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理;其 等涉及行政疏失部分,亦應另由漁會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查明後辦理,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因前述漁業資源損害求償數額,係概括估算且經協商洽定 ,故事先並未造冊以為求償及撥款依據,惟名義既為「證照費」賠償,自係就該 漁會漁業權區九個漁港中領有船籍證照之船筏給予賠償,另該漁會鑑於賠償數額 固定,為防新進船筏參與分配致影響有關船筏主權益,早訂受償對象為在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前,已在該漁會設籍並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給漁 業執照之船筏,始符合賠償資格。則(1)被告陳登樑、卯○○明知如被告酉○ ○、黃清旺、黃○○、劉進木、子○○、周金山、杜茂森等七艘船筏,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前,業經船筏主將該等船筏轉售他人而移至外 縣市設籍或其他漁會轄屬,已註銷原領證照,詎仍予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由卯 ○○偽造船筏主黃清旺、劉進木、杜茂森等三人名義署押報到單及協議書後,詐 領得該三艘船筏補償費共三十萬元,侵吞入己,另陳登樑復偽以船筏主周金山名 義署押,詐領得五萬元侵吞入己,並圖利船筏主酉○○、黃○○、子○○三人, 分別不法領取補償費各五萬元,以上合計詐領款項共五十萬元。(2)陳登樑、 卯○○明知賴國雄所有和滿載一號二號、玄○○所有東昇二號、盧啟東所有啟東 號、酉○○所有錦悌號等五艘船筏,業經汰建而新核發船筏證照,詎仍以舊有船 籍重複登列造冊,合計詐領得該五艘船筏名義補償費共二十五萬元得逞,其中經 卯○○以前述相同手法將編號賴國雄和滿載一號、二號盧啟東所有啟東號等三艘 船筏補償費於領取後侵吞入己,另圖利玄○○、酉○○分別詐領東昇二號、錦悌 號船筏補償費各五萬元得逞。(3)卯○○明知其妻董麗香名義所有進展號、進 展賜號船筏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即發生漏油事件七個月前已售讓黃○○並變 更船名,竟起意詐領款項,遂協請陳登樑沿用舊有船名,及董麗香名義造冊,並 以前述相同手法詐領該二艘船筏補償費各五萬元得逞後侵吞入己;另卯○○明知 董麗香並未持有如船名「合榮」號船筏,及陳登樑明知並無如編號益航順號船籍 「CT1═四一九八」,與吳建煌所有之船名「建煌」號船筏,且明知王根旺所 有新富漁一號、午○○福興號船筏,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始行設籍,竟 共謀圖利,均予造冊登列,嗣以前述相同手法詐領得董麗香名義之補償費五萬元 ,由卯○○侵吞入己,另詐領得洪國泰名義之補償費十萬元乙筆,及吳建煌、王 根旺名義之補償費五萬元各乙筆,由陳登樑侵吞入己,此外尚圖利午○○不法領 取補償費五萬元。(4)陳登樑、卯○○明知世鴻二號之船筏主應係徐傅對敏而 非係被告A○○,編號宇○○之船筏,係韓榮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售予 宇○○,應由韓榮淡具領該船筏補償費,及被告地○○所有玉昭號之船筏,經船 主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售予蔡錦祥,應由蔡錦祥具領補償費,詎於造 冊時將受償人分別登列為A○○、宇○○及地○○,計圖利該三人不法領取補償 費各五萬元得逞。(5)被告陳登樑、卯○○明知被告戌○○所有順豐發號、紀 榮華所有英勝號之船筏均逾期未行換照,即漁業執照逾期失效,復未說明船體現 況及申請檢丈,業經主管單位苗栗縣政府認定船體不存在並不予審核發照,詎仍 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由陳登樑偽船主紀榮華名義署押後,詐領補償費五萬元, 予以侵吞入己,另持用卯○○保管之船主戌○○印章蓋於印領清冊上,圖利戌○ ○不法領取該船筏補償費十五萬元。(6)陳登樑明知渠以其妻乙○○名義購入 之「滿榮二六」號漁船,及卯○○明知渠以其弟庚○○名義購入之「進展八」號 船筏,均係八十六年初新購且截至該年三月止,尚未辦理設籍而無領持證照,意 基於相互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均予造冊列為受償對象,並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由陳登樑製作支出傳票憑自漁會信用部詐領得二 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各乙筆得逞。(7)被告陳登樑、卯○○明知外地籍「寄港」 漁船,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後始行設籍船筏,應不予核給 補償費,竟於八十六年間補行造具印領清單二份,均准審核發放,嗣由渠二人將 「永豐十」號等六艘外地籍「寄港」漁船,即被告甲○○所有永豐十號、丙○○ 所有漁渡號、丁○○所有世鴻號、戊○○所有優美六號、己○○所有得盛號、吳 錫祺所有順豐二號,分以偽造署押並盜用漁會存管之該等船主印章手法,於製作 被告甲○○、丙○○、丁○○、戊○○、己○○及吳錫棋等名義之領款報到單, 及致中油公司協議書,由陳登樑填製支出傳票,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詐領得 該等船主名義之補償費共一百零五萬元,嗣除給予丁○○五萬元外,餘款一百萬 元,則由卯○○侵吞入己;另渠二人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漏油污染事件後始 完成設籍之船筏,如董麗香所有平祥號、羅旺英所有聖鈞一號、癸○○所有龍興 號、陳政宏所有振宏號、巳○○所有安清號、壬○○所有彩鳳號、宙○○所有正 祥號、亥○○所有和發號、寅○○所有唯農號、辰○○所有國忠號共十一艘均予 核償,圖利該等船主董麗香、D○○、癸○○、申○○、巳○○、壬○○、F○ ○、宙○○、亥○○、寅○○、辰○○等人得領取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補償 費,另劉正池所有大衛營號、郭慶義所有大富號兩艘船筏補償費二十萬元、十五 萬元各乙筆,亦由卯○○加以侵吞入己。(二)未○○以其妻妹顏沈蓮珠名義持 有之「海釣二號」漁船一艘,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給之專營海釣娛樂事業證照,因 前述漏油污染事件,經向中油公司陳情求償,案經漁顧社依航次減損及收費標準 換算損害金額係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與 中油公司協調,同意加倍補償核給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因「漁顧社」 認漁業資源入漁損失已包含於間接損害賠償項目中,在求償客體無法確定下,兼 營海釣之娛樂漁船不宜求償娛樂漁船之航次減損損失,此經「漁顧社」正式登載 於評估報告中,則上述「海釣二號」係專營娛樂漁船,應不得重複兼領漁業資源 損害賠償,上情本為代表陳情及參與協商之未○○知之甚詳,且為陳登樑所明知 ,詎渠等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經未○○領取該海釣航次 減損賠償後,復讓未○○兼領該漁業資源損害船筏補償費二十萬元得逞。另未○ ○經營前述海釣船,依顏沈蓮珠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歷次陳報苗栗縣政府 之「海釣事業計劃書」,均載明每航次每人收費係一千元及預估每航次載客人數 為二十人,另查其經營期間實際收費標準為每航次每人收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不等(視載客之團體人數多寡而定)及釣客包船之每航次收費為一萬二千元,上 情經「漁顧社」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製作港檢登記表計算該船平均載客人數係為十 一.一人,則無論依前述顏沈蓮珠名義製作之「海釣事業計畫書」換算或經查核 其實際之收費標準,予以全數從寬認定每人每航次之收費標準為二千元計算,則 其每航次之平均收入為二萬二千二百元,詎未○○意圖詐領該項補償費,誑稱渠 每航次每人收費標準係三千元以供「漁顧社」憑以製作評估報告向中油公司求償 ,總計不法詐獲補償費達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三)被告C○○、B○○ 係父子關係,均於苗栗縣西湖溪海口處闢建漁塭從事養殖事業,明知依據「漁顧 社」編製評估報告中所繪載之C2、C3漁塭原經蔡全旺、蔡秋成父子從事草蝦 養殖,惟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因養殖失敗及蔡秋成因案通緝,業將該二口漁塭予以 停養棄池,詎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漏油污染事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佯以C○○於C2漁塭養殖赤翅、草蝦、烏魚及B○○於C3漁塭 養殖草蝦,均受污染及損失慘重為由陳情求償,其中C○○詐獲C2漁塭水產物 損害賠償費計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漁塭清理賠償費五十二萬六千七百 四十四元(依該漁塭面積占總獲償面積比例及獲償總額換算而得),B○○詐獲 C3漁塭水產物損害賠償費二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元及漁塭清理賠償費五十萬八千 七百三十元(均依該漁塭面積占總獲償面積之比例乘以獲償總額換算而得)。 (四)公訴人依據前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法條:(1)被告未○○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2)被告 酉○○、黃○○、子○○、玄○○、A○○、宇○○、地○○、戌○○、D○ ○、癸○○、申○○、巳○○、壬○○、F○○、宙○○、亥○○、寅○○、 辰○○、午○○等船筏主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前述受委託承辦公務之 陳登樑、卯○○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又其等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3)被告C○○、B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依據下列證據: 1、被告卯○○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陳世彬、黃錫文之供述及證人許芳枝、梁有德、蘇國權、丙○○、甲 ○○、顏德坤、張田中、黃秋雁、鄧達祺之證述。 3、丙○○、甲○○、丁○○所立之切結書影本。 4、中油公司漏油污染案處理過程表及相關之協商會議記錄本。 5、南龍區漁會審查發放船筏主證照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 6、船筏電腦報表紀錄。 7、「漁顧社」與苗栗縣政府簽訂之契約書。 8、「漁顧社」編製之期中簡報、期末簡報及定案之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報告正本 。 9、南龍漁會代收款項帳戶(無帳號)收支中油公司核撥補償費明細分類帳影本一 份。 10、苗栗縣調查站製作前項收支明細表一份、南龍漁會製作前項收支傳票影本一份 。 11、南龍漁會編製之「中油後龍溪橋漏油污染案賠償款發放報告」正本一冊。 12、顏沈蓮珠經營「海釣二號」海釣娛樂事業申請書及海釣事業計劃書。 13、南龍漁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14、卯○○、陳登樑盜用漁會存管之船筏主丙○○等印章二十一枚。 15、漁業局列印之船筏登記、異動電腦報表。 16、C○○、B○○漁塭求償相關資料影本一份。 17、南龍漁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南漁會字第八八一二二○三四二○號函、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漁會字第八九一二二九三五一九號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明亦明揭此旨。 四、被告等人無罪部分之論述 (一)被告未○○部分,如前所述,加以引用。 (二)被告酉○○、子○○、玄○○、A○○、宇○○、地○○、戌○○、羅旺 瑛、癸○○、申○○、巳○○、壬○○、F○○、宙○○、亥○○、呂炳 榮、辰○○、午○○等十八位船筏主部分,除前所述之理由外,加以引用 外,因為上開十八位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被告陳登樑、卯○○前述受 委託承辦亦非中油公司之公務,參照理由欄第項說明,因此公訴人認其等 與被告陳登樑、卯○○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認上開十八 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嫌,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B○○詐欺部分,主要係以證人,為主要依據,然 查,檢察官所依據之證人因領取賠償款,與被告二人有所爭執,業經被告陳登樑 證述卷外,又依據證人證人李主文證稱:八十四年間中油漏油時,被告B○○有 向其買魚苗,有在養殖。每次大約都買一百五十萬到二百萬條之蝦苗。他家魚塭 是在他家門前的溪邊。知道有一年漏油蝦苗都死掉等情屬實;及證人陳任賢於本 院證稱:B○○於中油漏油時蝦子的飼料是向我買的:,大約在八十年間就開始 跟我買飼料,一直買到八十五年賀伯颱風時才沒有。一年大約三、四十萬元。可 以為多少蝦子,要看蝦種,一公斤大約可以飼養一台斤至二台斤的蝦子。被告買 草蝦的蝦苗等語屬實;及證人李三那證稱:我田在B○○的漁塭旁邊,是鄰居。 他的漁塭在養殖蝦子。知道中油漏油污染很嚴重。那時候他有在養殖蝦子,我種 田時有看到他們父子就在那裡養。中油漏油時,他的漁塭有被污染等情屬實,及 證人黃炳煌證稱:我是作漁塭,我的漁塭與被告的漁塭隔著一條水溝,大家都有 互相討論養殖的事,油漏油污染事件,魚塭有受影響油有漏進去漁塭每個漁塭都 有被污染到。當時B○○有養殖蝦子等語;及證人王木林證稱:我是里長,蔡秋 成讓渡漁塭給被告時,我是見證人,也經常去被告的漁塭,有養殖。被告與姓蔡 合夥。中油漏油污染事件時,有看到他在養殖蝦子中油漏油時有污染到他的漁塭 等語;及證人李藤吉證稱:我的田與他魚塭是鄰居,被告有養殖中油漏油污染我 的田也受到污染。有看到B○○的漁塭被污染,當時B○○的漁塭有養蝦等語( 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依據諸上述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並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涉犯詐欺罪行,或與被告陳登樑、卯○○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 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五)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 被告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作業在卷足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一十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