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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詹日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加油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十二分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之署押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KP─九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芎林鄉欲回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十二鄰洗水坑一0九號住處,沿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南下九十六公里處寶山停車場,乃至該處休息,見乙○○所駕駛之FE─八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伸入該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鑰匙孔,破壞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乙○○及其妻楊瑛櫻所有之皮包各一只,其內分別有該二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二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加油站,持上開竊得之乙○○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該站不知情之加油員陳紀茹佯稱係乙○○本人要刷卡加油,致使陳紀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在上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油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由甲○○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乙○○及富邦商業銀行,並交還陳紀茹收執而行使之。除將竊得之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外,並將其餘竊得之物丟棄於苗栗縣龜山橋下,嗣經楊瑛櫻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陳紀茹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可資佐證,復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傳真、簽帳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該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竊取上開物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上述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偽造簽帳單進而詐騙前揭汽油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攜帶兇器破壞車門鎖,竊取上開物品,花用前述現金外,又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復將其餘所竊得之物丟棄之,除使被害人受損外,又增加其重新申請上述文件手續上之煩擾,並有被拾得之人冒用之危險,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和犯罪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又如主文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一枚,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詹 日 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華僑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共四張(正卡三張、副卡一張
    ,起訴書載為三張)、華僑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駛照
    各一張,FE─八九三一號車之行車執照一張、汽車保險卡一張、健保卡一張、
    新台幣九百元等物。
附表二: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
    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軍公教福利證一張、新台幣九千六百元等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爵  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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