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第五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苗栗縣頭屋 鄉鄉民代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擔任頭屋鄉鄉長,綜理該鄉行政事務,並有決定 鄉內公共工程施做地點之權;壬○○於上開期間則係擔任該鄉鄉民代表,負有監 督鄉公所施政之權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壬○○於八十七年間向 柯陣國購買苗栗縣頭屋鄉○○段一○二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二、一○ 二九之三、一○二九之五四、一○二九之五五、一○二九之五六、一○三一地號 土地及購買同地段四三四土地持分,為使該土地適宜興建房屋等開發利用,提高 土地價值,而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就其等分別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於八十八年間,連續利用台灣省政府補助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辦理八十八年度一 般小型零星工程計畫,在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間,將其中之「濫坑至江屋伙 房道路改善工程」預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與「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改 善工程」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元,由甲○○指定於壬○○所有之頭屋鄉○○段一○ 二九、一○三一地號上施做擋土牆。上開工程均委由連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辦理測量、設計、監造,其中「濫坑至江屋伙房道路改善工程」由永欣土木包工 業以七十三萬元得標興建一道長二十八公尺、高六公尺之重力式擋土牆;其中「 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由吉財土木包工業興建一道長三十五公尺高 六公尺之重力式擋土牆,而供壬○○私人土地做水土保持之用,均與公眾利益毫 無關連,二件工程圖利知情之壬○○計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二)壬○○與甲 ○○又承前犯意,將「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改善工程」四項工程,其中第一項: 建設一道長八十七公尺及四十八公尺「L」型走勢之U型暗溝;其中第二項施作 在緊鄰台十三線道路興建長十五公尺、高四公尺之擋土牆;其中第三項興建長十 二公尺、高二公尺擋土牆;其中第四項:興建一道長十四公尺、高二公尺之擋土 牆,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元月間辦理限制性招標比價,計有誠敬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騰遠營造有公司、長春土木包工業參與比價,而由誠敬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九十四萬元得標。甲○○將其中二項工程,由壬○○私自指定於壬○○之 祖宅即現由彭天明所有之頭屋鄉○○村○○路七十四號上,並委由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酈業公司)承包設計、監造業務,並由甲○○指示酈業公司主辦人員 賴俊廷到現場勘查施作水土保持駁崁,施作長十二公尺、高二公尺及十四公尺、 高二公尺二道擋土牆及排水溝,專供該址殘留部分祖宅之水土保持及地震後拆除 部分房屋整地後之排水之用,與公眾利益無關連,本件工程圖利彭天明一百萬元 。(三)甲○○又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元月間,將八十八年度台灣省政府 補助增辦之工程中之「自來水水塔邊及上坪道路駁坎工程」,指定部分於其弟江 嘉鑫所有之頭屋段頭屋一小段九一0地號上施作,與公眾利益無關之擋土牆,專 為該地整地及水土保持之用。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由不知情之黃錦輝辦 理比價,經由垣泰土木包工業、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明泰土木包工業參與比 價,由明泰土木包工業以二百二十八萬元得標。其中「自來水水塔邊及上坪道路 駁坎工程」有三處,而第一處自苗栗縣頭屋鄉區曲洞村徐仁墩宅附近農路加舖水 泥路面;其中第二處:在頭屋村雙龍街十四號附近興建三道擋土牆;及第三處施 作在曲洞村曲洞二五號劉新俊與謝宅間附近排水溝及檔土牆,上開興建工程均委 託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測量、設計及監造。其中第二處頭屋村雙龍街十四 號附近興建三道擋土牆,第一道長十七點五公尺、高五公尺為防止下方民宅遭山 坡滑落而興建;第二道長三七公尺、高一至四公尺為維護通往自來水搭道路興建 ;第三道長四八公尺、高二點五公尺係圖利江嘉鑫,工程款約八十萬元 (本件工 程分散三處地點,總價二百四十萬元,於江嘉鑫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係三地點之一 ) ,因認被告二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行,認被告二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被告二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因此是否構成 圖利罪,應以主觀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思,客觀上有無表現其不法圖利之行為於 外部為斷。又不法圖利他人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無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為劃分之界限,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如為不 法圖利他人曲予周全,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修 訂前)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 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 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 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 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 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 與權限之意。 三、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為無罪之理由詳述如後:(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間,將其中之「濫坑至江屋 伙房道路改善工程」預算八十萬元與「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元,指定於壬○○所有之頭屋鄉○○段一○二九、一 ○三一地號上施做擋土牆,認其有圖利的犯意之證據,主要有:(1)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證人即鄰近 地主柯陣國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查:被告壬○○否認前開事實,依據苗栗 地方事務所地測圖得知,「濫坑至江屋伙房道路改善工程」的RC擋土牆 ,係建築在苗栗縣頭屋鄉○○段第四三四號、第一○一○號、第一○○五 號土地上,並不是在同段一○二九、一○三一地號土地上,有該所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苗地所二字第七五二六號函可證(檢察署八十九年 他字第四五三號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而同段四三四號土地所有人 為徐阿苟、徐海瀛、祭祀公業興隆二公嘗、祭祀公業徐廷桂嘗、徐達宏、 徐達士、徐達明、徐正本等人;第一○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江華狼、江 華朝、江華基、江蓮金、江連清等人;而第一○○五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 祀公業興隆二公嘗,均有土地謄本三份在卷可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被告壬○○庭呈聲請狀所附證物),由上可知,「濫坑至江屋伙房道路改 善工程」與「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並沒有施作於被告楊謝 國所有頭屋段一○二九、一○三一號土地上,則公訴人起訴上開工程施作 於被告壬○○所有土地上即缺乏證據加以證明。再參酌證人即頭屋鄉公所 承辦人黃錦輝證稱:上開工程係鄉民代表質詢時有人提到,因為沒有經費 ,才一段一段的施作,才會雜草叢生,而小型工程之施作,是為了改善偏 遠地區之生活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及證人 酈業公司設計人員賴俊廷證稱:為公共利益而作,因為常有土石崩落等語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十二頁),顯見確實苗栗縣頭屋鄉有部分鄉 民認為應該施作該二項工程。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對於「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改善工程」施工項目有四 項,第一項:建設一道長八十七公尺及四十八公尺「L」型走勢之U型暗 溝;第二項:在緊鄰台十三線道路興建長十五公尺、高四公尺之擋土牆; 第三項:興建長十二公尺、高二公尺擋土牆;第四項:興建一道長十四公 尺、高二公尺之擋土牆,均由壬○○提出建議興建。甲○○將其中二項由 壬○○私自指定於壬○○之祖宅即現由彭天明所有之頭屋鄉○○村○○路 七十四號上,與公眾利益無關連,有圖利彭天明一百萬元犯意,其證據如 下:(1)上開工程經費來源,前省政府財政廳補助款,有苗栗縣政府 88.8.17府財務字第八八○○○七一七○九號函在卷可憑。(2)檢察官 履勘現場製作筆錄在卷。(3)頭屋鄉公所承辦人黃錦輝之證詞(他字第 九八頁)。(4)證人彭天明之證詞(5)證人余大業之證詞(他字第六 六頁、一一二)(6)酈業公司職員賴俊廷之證詞(第一百零二頁)(7 )管區警察江時貴證稱無人在該地出過車禍(一一一頁)。然查: ①被告甲○○對於「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改善工程」四項施工項目之事實 ,已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有上開工程,唯否認圖利彭天明一百萬元之犯意 。證人即頭屋鄉公所承辦人黃錦輝之證稱:「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改善 工程」是省府補助工程,民意代表向鄉公所陳情後,向上級呈報爭取經 費而建築,當地居民陳情此路段常發生事故,所以施作,卷內所謂Q擋 土牆,因為經費之故,均有後續工程要實施等情(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筆錄第六至七頁、第十頁),可證亦有苗栗縣頭屋鄉鄉○○○○地段有 施作工程之必要。 ②證人即酈業公司設計人員賴俊庭證稱:除自來水搭工程外,其餘工程均 是本公司設計,鄉長只大概講一下施作區域,而詳細施作地點則由我們 依專業測量後才確定,Q擋土牆是為防止土石掉落,車輛行走安全及P 擋土牆為了防止土石滑落排水溝等情節(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 第十一頁、第十四頁),可證被告甲○○僅為了工程而指定區域,但真 正詳細施作地點由專業設計人員測量計畫,尚非為了圖利彭天明之建築 基地而特地設計,至於土地所有人彭天明因提供土地施作擋土牆而獲有 利益,應為鄉公所施工而間接獲得利益。 ③證人余大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彭天明的房子倒在我的房子上,工 程勢必拆到我的房子,別人不敢作,才找我作,本來有排水溝,因為塌 陷,後來一起作,興建靠馬路之擋土牆為了行車安全,第二道擋土牆為 了保護水溝,在偵訊筆錄所述與公共利益無關,係不對,我們歡迎來興 建,排水溝興建在我土地上,是因為我的土地離後龍溪最近,一半鄉公 所施作,一半我自己作,以前排水溝也是政府施作等情(九十年六月九 日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筆錄),可見證人余大業證詞,亦無不利於被 告甲○○。 ④證人彭天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擋土牆施作在我的土地,係因為台十三 線經過時為大轉彎,時常有車禍,余大業找我,我找楊代表等情(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比二十三頁筆錄),可證該工程施作是否有利於公共利 益,鄉民間有不同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元月間,有關「自來 水水塔邊及上坪道路駁坎工程」指定部分於其弟江嘉鑫所有之頭屋段頭 屋一小段九一0地號上施作擋土牆,有圖利江嘉鑫,工程款約八十萬元 犯意部分,主要證據為: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府民業字第八八○○○ 三○四六三號函、證人即頭屋鄉承辦人黃錦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工程合約書等。惟查: (1)被告甲○○固承認施作該工程,然否認有圖利犯意,經查,該工程 費來自於前台灣省民政廳補助款,有被告甲○○之陳述及八十八年 四月十二日府民業字第八八○○○三○四六三號函在卷足憑。而「 自來水水塔邊及上坪道路駁坎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係座落在被告 甲○○之弟江嘉鑫所繼承之土地上,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查,並據被告甲○○及江嘉鑫陳明在卷,該處擋土 牆之施設乃供該地水土保持之用,公訴人雖認附近地主歷來未曾借 道江嘉鑫之土地通行,有證人即土地旁之住家涂沐琳於偵查中證明 甚詳,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復供稱該處擋土牆完工後,該所 謂道路即本件新擋土牆工程與舊擋土牆間之土地迄仍無人使用無訛 。及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已是草木叢生。因此被告甲○○所謂之 預留道路也未與其他任何通路相連,認是項工程意在為江嘉鑫整地 及做私人水土保持無疑。及前往上方水塔之途徑,仍係經原來之泥 土路直上,本項工程全未澤及於此,其與公眾利益無關,顯而易見 。」云云。然查,證人即居住當庭之住民涂沐琳於本院證稱:駁坎 做完之後,不會有泥水流下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十 六頁),可證雖然鄉民目前沒有借該路作為通行之用,但自施作上 開工程後,因阻擋泥水流下,鄉民免遭受泥水沖刷之困擾及害怕, 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被告甲○○辯稱:因無經費,因此後 續工程無法施作,才雜草叢生,施作完畢,從雙龍街繞台十三線往 苗栗市方向進入頭屋鄉,可節省一半時間,有利交通便捷等詞(九 十年六月九日第二十七頁筆錄),應堪採信。(四)公訴人認為本案四件工程全未依規定辦理會勘,僅憑被告二人之指配, 被告應有共同圖利犯行,並提出證人謝富源(他字第三四頁)、黃錦輝 簽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建設課(他字三七、三八頁)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履勘筆錄及照片六張(他字三十頁、五一頁)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履勘筆錄(他字四十七頁、照片九張)證人涂聖明:頭屋鄉工 程只設計二件(他五九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履勘筆錄(他字八十五 頁、九十二頁照片九張)等為據。經查,對於「濫坑至江屋伙房道路改 善工程」、「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象山村四至八鄰 道路改善工程」等三件其公共工程會勘紀錄只有楊壬○○一人事後補簽 ,無人參與,及「自來水水塔邊及上坪道路駁坎工程」未見有會勘紀錄 等事實,被告二人並不爭執。然查,苗栗縣政府或頭屋鄉對於小型工程 ,並無訂定相關法規,縱有訂定相關規定,被告二人所為縱使屬實,亦 僅係違背行政程序,應由苗栗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查明後辦理, 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故意有所差距。 四、被告二人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前開四項工程的招標、施工、完工,除前所述爭 辯外,均認為是事實,僅有施工地點之選擇是否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圖利他人之犯意,公訴人認為是圖利他人,而被告二人予以否認,經查 : (一)苗栗縣的面積共有一千八百二十點三一四九平方公里,轄內共有十八個鄉 鎮市,人口約五十五萬人,其中頭屋鄉面積五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六平方公 里;而頭屋鄉位於後龍溪以東及支流老田溪、沙河溪兩岸地域,境內八角 崠山脈崗稜盤結,全境丘陵綿亙,地表披覆第三世紀洪積層,鄉中有人口 戶數(八十年資料):二千七百八十五戶;居民有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人 。鄉內有頭屋國民小學、及頭屋國民小學文星分校、頭屋國民小學鳴鳳分 班,其中文星分校屬於飛鳳村,在頭屋鄉○○○區○路途遙遠,交通不便 ;鳴鳳分班屬於鳴鳳村,是頭屋鄉最邊遠的村落,住戶零散,以開墾山林 ,重茶、果樹維生等情(資料來自「我們的家鄉苗栗」、八十年版),顯 見苗栗縣頭屋鄉是住戶零散,丘陵地多的鄉村,難因某項小型工程之施作 ,而造福全鄉或多數鄉民,實際上亦有相當之困難。鄉長優先選擇何種公 共設施作為施政政策,應為其行政裁量權,尚難僅因施作工程地點之不同 ,而認定其等有任何圖利他人之犯意。 (二)再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村長丑○○於本院證稱: 頭屋村是山比較多,有颱風並造成淹水等情;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 戊○○於本院證稱:獅潭村工程在於鋪柏油路,其他駁坎工程因不需要所 以較少等語;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村長丁○○證稱:北坑村山多田 少,駁坎作較多,作駁坎要經過私人土地等情;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曲洞 村村長子○○證稱:本村施作馬路拓寬較多,馬路轉彎有危險就施作等情 ;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村長癸○○證稱:小型工程向鄉公所陳情, 工程較大向代表陳情,本村以選擇交通為優先施作等情(以上證人證詞詳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再參酌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村長 丙○○於本院證稱:象山村之工程係施作排水溝及駁坎,係因排水之用, 因八十二巷一下雨,水就無法排,附近住戶及來往民眾因而陳情(九十年 十一月五日筆錄第四頁)及自來水搭工程部分,以前轉彎地方在駁坎下方 ,做排水,本有二住戶後來搬家,而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工程,係因 水會流到旁邊住戶,底下有住家,對出入不利,而建七十四號的建築基地 ,是為了保護彭天明的建築基地不會崩落,以免壓到旁邊住戶,其地在台 十三線馬路邊,而頭屋鄉○○○○○路很窄,駁坎作起來,可當作文康中 心的停車坪,文康中心在擋土牆對面,與該居民商量先作為停車場使用等 (同上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四鄰鄰長彭裕 遠證稱:我不住彭天明附近,所以不清楚,只知道彎度很大,四鄰距離很 遠,至於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工程因為彎道大,常發生小車禍,上下坡差 二公尺,有必要施作等情(同上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證人即苗栗縣頭 屋鄉象山村五鄰鄰長乙○○證稱:五鄰距離六鄰一公里遠,不清楚等情( 同上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六鄰鄰長彭 慶榮證稱:我只知道台十三線工程,其他不知道,因為我是六鄰,案發在 七鄰,我比較關心六鄰等情(同上筆錄第十三頁),可知道頭屋鄉各村因 人文、環境不同,分別有不同需求之工程設施;而同村相鄰的鄰長,對於 其他鄰的需求與問題,也因為頭屋鄉丘陵多,居民分散,彼此相距甚遠, 而不瞭解彼此所需,因此可知公訴人起訴之前開四項工程之施工,要造福 多數人有一定之困難。 (三)依照地方制度法【民國88年1月25日公 (發)布】第三條:「地方劃分為省、直 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 稱鄉(鎮、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 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因此 苗栗縣頭屋鄉為地方;而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辦理事項有自治事項與委辦理 事項(十四條內容: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 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其中所謂自治事項:指地方 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 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所謂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 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 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因此依照同法第二十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二)鄉(鎮、市)組織 之設立及管理。(三)鄉(鎮、市)新聞行政。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一 )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二)鄉(鎮、市)稅捐。(三)鄉(鎮、 市)公共債務。(四)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 項如下:(一)鄉(鎮、市)社會福利。(二)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 社會救助。(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四)鄉(鎮、市) 調解業務。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鄉(鎮、市)社會教育 之興辦及管理。(二)鄉(鎮、市)藝文活動。(三)鄉(鎮、市)體育活動 。(四)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五)鄉(鎮、市)社會教育、體育 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五 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鄉(鎮、市)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六 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鄉○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二)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三)鄉 (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四)鄉(鎮、市)觀光事業。七 關 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一)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二)鄉 (鎮、市)民防之實施。八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一)鄉(鎮 、市)公用及公營事業。(二)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三)與其他地 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等規定,可知前開四項工 程均屬於苗栗縣頭屋鄉所屬自治事項,被告甲○○可以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施作 小型工程,並不違反法律之規定,而施作地點是否有利於公眾,自應由苗栗縣 政府、鄉民代表透過行政監督,或鄉民透過選舉行使投票權予以制衡。 (四)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 ,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 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 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 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 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應 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因此關於辦理上 開工程之自治事項及委辦理事項,是可以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訂定法規,然查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並未就小型工程之施作自訂 有相關法規。 (五)又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有關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 、市)民之權利及義務(十六條內容如下:一 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 、罷免之權。二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三 對於 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四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 ,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五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 權。六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第十七條內容: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二 繳納自 治稅捐之義務。三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及參酌同法第三 十七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訂立頭屋鄉小型工程之規約(條文內容: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 議決鄉(鎮、市)規約。二 議決鄉 (鎮、市)預算。三 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 議決鄉(鎮、市)財 產之處分。五 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 條例。六 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 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 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 接受人民請願。一○ 其他依 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或參考同法第五十七條任期規定(條 文內容: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 ,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對於施政不佳的縣(市)長、鄉(鎮市)長,由人民或民意代表就 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加以行使後,給予鄉長相對施政之制衡,鄉長並不能恣意 而為。 (六)現代法治國家,憲法在權利分立的基本架構上,區分司法、行政、立法、考試 、監察院等五權。其中行政機關有擁有執行法律的權力,立法機關擁有制定法 律的權力,司法機關在於確定其他政府部門所為的行為,限於憲法所設的範圍 內,及行政權的裁量行為,侷限於立法院所設定之範圍。而本院係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條所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就被告二人行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民 國90年11月7日修正】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審 查被告二人的上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參酌前開理由,被告二人所施 作之工程,經證人即象山村村長丙○○、象山村四、五六鄰長庚○○、余貴村 、辛○○證稱符合公共利益,而告發人己○○則告發係圖利個人。然查,苗栗 縣政府頭屋鄉依據地方制度法可以施作小型工程,因此被告二人並無違背任何 苗栗縣政府有關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又公訴人對於被告二人關於上開四項工 程之招標、施工之過程,及工程款之流向,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不法之 行為,而上開工程有如期完工,並有招標工程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明, 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工過程並無貪取不法利益。公訴人僅對於前四項施 工地點之選擇,認為被告二人有圖利彭天明、壬○○、江嘉鑫三人之行為,參 酌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第六 條第四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故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無圖利之犯 意之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 起訴之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