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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本

院苗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送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見甲○○所經營及當作住宅使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三三號旁之「玉玲瓏檳榔攤」門鎖已壞,乃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洋裝、衣服、裙子各六件及褲子一件等物,得手後將該物品藏置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十一鄰十四號住所;又於同年月七日日落時分之夜間六時許,再侵入該檳榔攤,竊取甲○○所有之衣服及裙子各一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在該檳榔攤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經乙○○之同意,在其右揭住所起出甲○○所有之洋裝、衣服、裙子各六件及褲子一件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本院改為通常程序。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先後在前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洋裝、衣服、裙子等衣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之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其第二次所為,依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苗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苗栗地區之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四十六分,有該時刻表在卷足憑,而依照被告所述該檳榔攤內有衣櫥衛浴設備及舖在地上睡眠使用之床,顯見被害人除在該地經營檳榔攤外並兼住宅使用,因此被告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夜間侵入住宅、次數、所竊取女人之衣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與被告協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頗表悔悟,並願意自行前往精神醫院治療,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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