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鋸齒刀乙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正路桃園火車站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鋸齒刀乙把,竊取他人(被害人姓名不詳)所有之腳踏車乙輛以為代步之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鋸齒刀乙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其在警訊中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鋸齒刀乙把、代保管條乙紙附卷可參,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犯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八十五年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鋸齒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据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