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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被告
科技電子商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次按商號無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徵諸自訴狀所載當事人稱謂及姓名欄載明:「被告科技電子商行」,自訴事實欄二亦載明:「查被告科技電子商行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發現:::」等語,顯見本件自訴人其自訴被告係科技電子商行無訛。次查,本件被告科技電子商行既屬商號,並非自然人及法人,揆諸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其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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