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楊台清
- 被告甲○○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項第二行之「林阿英小吃店」更正為「阿英小吃店」之 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行駛路段、查獲時之酒精濃度、肇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 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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