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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四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賢婷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四О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更正甲○○前科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所,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後淨重四.二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 賢 婷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四О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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