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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第五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變造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乙○○身分證上之劉鎮華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客戶名稱」欄、「委託人簽章」欄及「新客戶簽章」

欄上偽造的「丙○○」署押《以上欄位上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變造乙○○身分證上之劉鎮華照片壹張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客戶名稱」欄、「委託人簽章」欄及「新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的「丙○○」署押《以上欄位上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客戶名稱」欄、「委託人簽章」欄及「新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的「丙○○」署押《以上欄位上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間,復違反同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間,復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述後二條前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並確定,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改判之有期徒刑六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單獨竊盜或與已成年之蔣昇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單獨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三鄰二九四號丙○○住處,因大門未鎖,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個)得手。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乘至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二十五鄰中正四十六號乙○○經營的元龍企業社兼住處兜售銅線之機會,竊取乙○○所有皮夾一個(內有三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二張)。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後,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與蔣昇(業經檢察官併案本院審理)共同至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街七十號一樓甲○○經營之商店兼住處,由蔣昇踰越安全設備,從氣窗爬入竊取,丁○○則在旁把風之方式(起訴書誤為一般竊盜),竊得現金八千餘元。事後丁○○分得贓款二千元。

三、丁○○竊得乙○○身分證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在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街七十號二樓租住處,以美工刀將乙○○身分證上之照片刮掉,換貼其父劉鎮華(已死亡)之照片,變造乙○○之身分證留供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證件管理的正確性。

四、丁○○竊得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因與其兄戊○○(另結)均欠電話費未繳,無法再申請辦理,致無電話可用,其二人即共同要求丁○○之同居人己○○幫忙,經己○○答應後,其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六日,連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由己○○出面為受託人,施用詐術,以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門號、B門號及C門號;其中A、B門號係十月十一日申請、C門號係同月十六日申請),並在一式乙聯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的「客戶名稱」、「委託人簽章」、「新用戶簽章」、「原用戶簽章」及「新客戶簽章」等欄內,接續(連續)(就AB門號間係接續、就AB門號與C門號間係連續)盜用丙○○之印章共五次(起訴書誤為四次),偽造「丙○○」之簽名共三枚(以上盜用真印章所蓋的印文共五枚,分別在「原用戶簽章」欄、「新客戶簽章」欄、「新用戶簽章」欄《以上欄位上各一枚》、「委託人簽章」欄《二枚》;偽造之署押共三枚,分別在「客戶名稱」欄、「委託人簽章」欄及「新客戶簽章」欄《以上欄位上各一枚》,以上均未扣案,僅有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調之申請書影本附卷),接續(連續)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書三張,再連同丙○○之身分證,由丁○○與戊○○持交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要申請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核准其租用上述三支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之SIM卡三張,均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的正確性。丁○○、己○○與戊○○於取得該三支行動電話SIM卡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各該門號申辦開通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止,由丁○○與戊○○在苗栗縣等地連續撥打色情電話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A門號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B門號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C門號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

五、丁○○分得竊自甲○○之贓款後,即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一四號「晶華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所餘現金七百五十元、丙○○之身分證、乙○○之駕駛執照一張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二張(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此部分扣案)。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己○○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丙○○、甲○○、乙○○及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張懷甫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三張及欠繳電話費用查復資料多份等在卷暨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証,足見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丙○○、乙○○之財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其與蔣昇共同推由蔣昇從氣窗爬入甲○○之商店兼住處,丁○○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將乙○○身分證上之照片刮掉,換貼其父劉鎮華之照片,變造乙○○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證件管理的正確性,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丁○○、己○○施用詐術,持丙○○之身分證,在申請書上盜用丙○○印章,並偽造「丙○○」之簽名,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書,交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前開私文書,使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丙○○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SIM卡,均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的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己○○於取得行動電話SIM卡後,復與另被告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與另被告戊○○撥打該行動電話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八號提案研究結論參照)。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提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其在聲請行動電話時即知丁○○、戊○○二人因沒錢繳電話費,致無法以渠等名義聲請,暨知渠二人聲請行動電話是要來盜打,並與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公訴檢察官因此認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因此部分與己○○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與蔣昇就竊取甲○○財物間、與己○○、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同一時地二次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書,先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A、B門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丁○○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暨其與己○○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連續犯關係),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罪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其中丁○○竊盜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丁○○、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即係為了撥打使用,故該二罪之關係應係牽連關係而非併罰關係,併為敘明)。丁○○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及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丁○○於竊取丙○○財物時,並非即預計偷其身分証以供日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僅因皮包內剛好有身分証,後來才起意持該身分証行使偽造私文書,故非牽連而係併罰關係)。查己○○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間,復違反同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間,復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述後二條前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並確定,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改判之有期徒刑六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暨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丁○○雖坦承犯行,但犯罪次數多,請從重量刑;己○○部分因尚有二個小孩要扶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四月十日筆錄參照),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客戶名稱」欄、「委託人簽章」欄及「新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的「丙○○」署押《以上欄位上各壹枚》共參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上的劉鎮華照片壹張,因劉鎮華已死亡,該照片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身分証本身,係乙○○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在申請書上盜用丙○○之印章共五次(以上盜用所蓋的印文共五枚,分別在「原用戶簽章」欄、「新客戶簽章」欄、「新用戶簽章」欄《以上欄位上各一枚》、「委託人簽章」欄《二枚》),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以上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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