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欄「丙○○」之署名、及「甲方(賣方)」欄「甲○○」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路一0七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PB—三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且鑰匙亦置放於該車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該車內,並以置放於該車內之鑰匙將該車發動開走而竊取之。迨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因身上沒錢,遂欲將上述竊得之汽車,賣與張文明(張文明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台中市○○路一號之「超群汽車商行」,並分別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欄偽簽甲○○之夫「丙○○」之署名、於「立合約人」欄及「甲方(賣方)」欄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並據以交付與張文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後因乙○○所持之證件不齊全,未能辦理過戶登記,而先向張文明取得定金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嗣於翌日即三日三時三十分許,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遭竊之汽車一輛。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歷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張文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以「丙○○」名義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屬實。復有告訴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述遭竊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及遭竊之汽車相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所簽立者應係借据並非汽車買賣合約云云,然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況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証。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偽造「甲○○」、「丙○○」之署名於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列偽造之「甲○○」、「丙○○」之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